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1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162號
- 原告
- 徐振騰
- 訴訟代理人
- 游聖佳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郭福田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政
- 訴訟代理人
-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福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郭福田為原告之舅,業於民國101年11月5日死亡,原告於101年5月間安排郭福田入住財團法人中華文化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附設臺北縣私立翠柏新村老人安養中心(下稱翠柏新村安養中心)安養照護,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日為郭福田代墊自101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住居費用新臺幣(下同)192,000元;於附表二所示時日代墊使用相關用品費用2,075元,另代墊其申裝市內電話費用1,500元;復於附表三所示時日為郭福田支出前往三軍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之醫療費用4,534元、看護陪診費用3,015元、交通費用815元及住院期間之住院醫療費用29,361元、住院看護費用41,800元,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福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5,100元,及自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上開款項為原告所代墊。蓋依郭福田銀行帳戶資料顯示,帳戶內有足夠之金錢足以支付上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郭福田於101年11月5日死亡,其並無法定繼承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393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郭福田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被告對前揭裁定之抗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死亡通知單、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393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於管理郭福田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5,1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郭福田於101年5月間入住翠柏新村安養中心,於101年11月5日死亡,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日為郭福田代墊自101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住居費用192,000元;於附表二所示時日代墊使用相關用品費用2,075元,另代墊其申裝市內電話費用1,500元等情,有自費安養進住契約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老人安養中心收據、記帳憑證、中華電信室內電話裝機及異動電信費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6頁);原告復於附表三所示時日為郭福田支出前往三軍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之醫療費用4,534元、各看護陪診費用3,015元、交通費用815元,及住院期間之住院醫療費用29,361元、住院看護費用41,800元等情,並有醫療費用收據、送貨單、計程車收據、收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9頁)。且上情均據證人李淑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8頁及其背面)。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郭福田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下稱建成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01年5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之存提明細(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於此期間雖有存提紀錄,惟尚難遽認此提款即係為支付原告所請款項之用。又參以被告所提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德分行(下稱文德分行)104年7月28日北富銀文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可知於文德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基金、存款帳戶,其中存款帳戶於郭福田死亡後並無支出之情形,而基金帳戶因尚未結清,無從知悉具體金額,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9頁),是無法看出有贖回基金再提領之情形。是被告抗辯郭福田上開存款足以支付前揭費用,並由此推認原告並無代墊款項之事實云云,尚難採憑。又清償債權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既為郭福田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就上開費用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五、末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郭福田之遺產管理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命郭福田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經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刊載於臺灣新生報向郭福田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於104年8月30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全卷核閱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登報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於104年8月30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對郭福田之任何債權人清償,並非惡意積欠債務不予清償,是原告請求自公示催告期滿翌日即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郭福田生前確有為其代墊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從而,其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郭福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5,100元,及自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