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9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941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大吉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罄慧
- 訴訟代理人
- 湯曜臨
- 訴訟代理人
- 黃瓊慧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富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金枝
- 訴訟代理人
- 楊鋤源
柯楊緣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叁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1,5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書狀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提起反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萬1,5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嗣於104年11月24日追加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5萬1,500元,及自104年4月26日住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辦理旅行業務、帶團旅遊而向被告經營之富順大飯店訂購104年4月26日之27間住宿房間,含當日早餐之住宿費共5萬1,500元。原告於4月上旬即以電話聯絡要求被告開立正確房數、金額之訂單,經多次電話確認要以當天刷卡方式付費且不扣手續費付房款,被告於104年4月23日晚上10點12分才傳匯款帳號跟房號確認表給原告,原告同年月24日出團故未匯款。原告於26日當日上午多次以電話確認入住細節,當日下午5時約定當日晚間7時入住,並於6時50分抵達飯店。因被告提供之房號跟事先傳的號碼不同,大約7時10幾分團員分批入住第3、4、7樓層,於7時40幾分團員反應房內瀰漫濃重之殺蟲劑味道,致部分團員頭暈想吐,被告說是1個小時前才噴殺蟲劑,又被告說有8樓房間可以更換,但被告開8樓3個房間都是沒有經過整理,且發現餐廳中有巴掌大的老鼠,本欲當下換房,但被告現場房務人員告知其他空房尚未清潔整理,無法立即更換,並與團員產生口角,導致團員集體拒絕入住被告飯店,於8時30分許向被告退房。因可歸責被告之因素,導致原告必須增加支出費用,用以協助全體團員住宿一九一飯店、皇家季節酒店、城市商旅南西酒店等,受有12萬1,520元之損害。被告無法提供符合相當品質之房間,原告當場拒絕入住即可視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26、255、256、260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4月23、24日傳真請款單及排房明細表予原告,原告本應於預付訂金,惟原告遲未匯款,被告無從確認原告是否入住,104年4月26日當日亦未接到原告確認7點入住之電話。原告於26日晚間7時左右抵達飯店,被告房務部主任柯楊緣琴見團員已進入大廳,未收取房費用即通融給予方便,先將3、4、7樓之房間鑰匙交給原告領隊分配給團員,團員陸續上樓放置行李、休息或至鄰近寧夏夜市逛街,一段時間後女領隊向被告反應房間有殺蟲劑味道,被告表示可更換至8樓房間,原告領隊未待被告聯絡房務人員詢問房間整理進度,卻自行衝上樓看房,後嫌沒打掃,被告有99間房,有別樓層可以更換,並未拒絕處理換房。晚間9時許,被告詢問團員是否要退房,團員表示:因為所付的團費高,原告要安排住好一點的飯店等語,所有團員離開被告飯店時,將近晚上10點。大部分團員7點已入住,有殺蟲劑味道的僅部分房間,由於原告領隊先幫因味道及對飯店等級不滿之部分團員換四星飯店入住,其他團員知情後紛紛要求比照辦理,領隊與主辦決議後更改飯店,並非集體團員拒住。原告選擇更換飯店並改投宿費用較高之飯店,住宿其他飯店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衛生消毒除蟲,是依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主條例及台北市旅館業督察考核表所為之合法行為,如有餘味可換房或打開窗戶或開空調讓味道消散。殺蟲劑主配方除蟲菊的藥效是針對無脊椎生物,正常劑量對人體無害。被告是在下午2、3時消毒,並非原告所稱之入住前1小時才噴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房間內瀰漫濃重之殺蟲劑味道、餐廳中有巴掌大的老鼠、被告房務人員與團員口角,被告無法提供符合相當品質之房間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受寶味珍宴席團之委託辦理104年4月25日至27日從台南到台北3天2夜之旅遊,團員為寶味珍員工家屬和廠商,總共有76至78人,全部費用40幾萬元包含交通、景點門票、住宿及餐食。系爭旅遊團體有2台遊覽車,有2位女領隊,原告訴訟代理人湯曜臨是原告業務兼總領,負責整個活動景點、住宿、餐廳的聯絡接洽結帳及與團員溝通。團體於104年4月26日晚間6時50分抵達被告飯店,湯曜臨向被告拿到位於3、4、7樓共27間房間之鑰匙,於7時10分將房間鑰匙發給團員,寶味珍負責人盧正治及其配偶黃瓊慧(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與小孩同住3樓房間(房號不記得),黃瓊慧原在1樓大廳協助分發鑰匙予團員,將近8時有團員從樓上下樓向盧正治反應味道重,盧正治上樓去看,後來黃瓊慧與小孩搭電梯至3樓走廊聞到殺蟲劑味道後,沒有進去房間,即與小孩下樓,湯曜臨向柯楊緣琴商量更換房間事,柯楊緣琴說可換到8樓,湯曜臨與盧正治搭電梯上8樓看到有些房間本來就是打開的、沒有整理,又有廠商向盧正治說要自費住其他飯店,盧正治即向湯曜臨說不住了、請湯曜臨找其他飯店,湯曜臨電話聯絡後於9時許安排團員進住其他飯店,團員將鑰匙交還反訴原告等情,有原告訴訟代理人黃瓊慧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反面),及證人盧正治之證詞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97頁)。沈偉健是寶味珍的協力廠商,被分配到3樓2人房,沈偉健出3樓電梯就聞到殺蟲劑味道,進房門後也有殺蟲劑味道,房間沒有凌亂情形,沈偉健出房間,聽到有其他團員反應有殺蟲劑味道,沈偉健從3樓走樓梯到8樓,在8樓走廊看,有聞到殺蟲劑味道,沒有進8樓房間,後來沈偉健搭電梯到樓下,有團員反應要更換飯店,沈偉健回3樓房間拿行李到大廳等,後來湯曜臨說隔壁飯店已談好請沈偉健至隔壁飯店等情,有沈偉健之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應認104年4月26日晚上被告飯店3樓及8樓走廊及部分房間確有殺蟲劑味道。至原告主張餐廳中有巴掌大的老鼠、被告房務人員與團員口角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
⒉台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6條規定,旅館業應設置病媒防制設施,並維持其有效運作,被告於104年4月26日下午使用具有防治跳蚤、蟑螂、蚊子、蒼蠅、螞蟻、火蟻之必安住跳蚤蟑螂藥噴霧劑消毒,有台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用藥許可證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被告抗辯是因法規要求而為衛生消毒等語,應屬可信。被告飯店之部分走廊房間消毒後雖有殺蟲劑餘味,但關於殺蟲劑餘味,並無法規限制,又餘味得以開窗方式或開房間空調通風讓味道消散,且無團員因此就醫,業據黃瓊慧、盧正治陳明(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6頁反面),尚難認為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亦難認為被告有不按照時期給付或有給付不能情事,原告之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26、255、256、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投宿其他飯店之費用12萬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預訂富順大飯店104年4月26日房間共27間,房費含早餐費用共計5萬1,500元,反訴被告並自承已收到反訴原告之請款單及排房明細表,且於104年4月26日帶團至反訴原告飯店,並已拿取房間鑰匙安排其團員入住,故反訴原告已依約定提供27間房間供原告之團員使用,已履行給付義務,反訴被告未告知並取得反訴原告之同意下,自行將團員帶離反訴原告之飯店,又未返回結帳,造成反訴原告當晚無法將該27間房賣出之營業損失,反訴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反訴原告仍得依已成立之住宿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間房間費用,飯店同業從未有噴藥後即不能賣房間的慣例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萬1,500元,並自10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當日之房況充滿殺蟲劑味道,本已無法租給其他客人,亦無法主張損失,請反訴原告舉證當時反訴被告團員中進入幾號房內使用浴廁?縱有,至多只有相當於休息租金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反訴原告飯店之部分走廊房間消毒後雖有殺蟲劑餘味,但關於殺蟲劑餘味,並無法規限制,又餘味得以開窗方式或開房間空調通風讓味道消散,且無團員因此就醫,尚難認為反訴原告有不按照時期給付或有給付不能情事,反訴被告之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已如上本訴部分㈢所述。
⒉系爭旅遊團體於104年4月26日晚間6時50分抵達反訴原告飯店,湯曜臨向反訴原告拿到位於3、4、7樓共27間房間之鑰匙,於7時10分將房間鑰匙發給團員,湯曜臨電話聯絡後於9時許安排團員進住其他飯店,後湯曜臨安排團員更換飯店,團員將鑰匙交還反訴原告,已如上本訴部分㈢⒈所述。反訴被告既於104年4月26日晚間6時50分帶團員抵達反訴原告飯店表示要住宿,反訴原告交付房間鑰匙予反訴被告,屬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成立住宿契約,反訴被告本應給付約定之住宿費用5萬1,500元,惟團員於晚間9時許因要改住其他飯店而將房間鑰匙交還反訴原告飯店櫃檯,應認係向反訴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時間比例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原約定住宿費用之1/6即8,583元(計算式:51,500×1/6=8,583,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住宿費用8,583元,及自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之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