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061號
- 原告
- 光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寶秀
- 訴訟代理人
- 陳盛坤
- 被告
- 鄭美姬
- 訴訟代理人
- 陳遊烈
盧治宇
陳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美姬於民國104年2月6日下午5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三56公里400公尺處之肇事地點,本應注意前方車輛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疏未注意,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竟自後方撞擊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林明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而系爭車輛為原告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承租使用,原告除因而產生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並因原告經營攝影燈光器材業務,平日工作需經常使用系爭車輛運輸器材,因維修期間運輸工具短缺,而導致原告需另行租賃車輛進行器材運輸作業,故車輛維修期間共計產生60,000元之租賃費用損失,又格上公司並已將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有車價25%即357,500元之價值減損,並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證明(下稱系爭鑑價證明),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拖吊費用、租賃費用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雖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拖吊費用、修車天數不爭執,然就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原告仍應提出車輛租賃契約證明係承租同型車輛及損失數額。
㈡另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系爭鑑價證明中,依車輛右後葉子板連接車體結構部分之修復係以整修方式維修並無切割更換,故依所附車體結構配件鑑定鑑價表折扣應為5%而非10%,故本件加總後所減損車價為為15%而非25%,又該函僅依照片書面鑑定有欠周延,且同款車型價值僅依市場參考定價而非車輛實際交易價格,未據參考資料而認定該車價值不符合一班社會交易習慣,且未提出車輛購車發票及保養維修記錄確認正確減損價額。且縱有減損,亦應扣除必要修復費用,雇員告應提出車輛維修支出及發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竟自後方撞擊原告公司員工林明通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為原告向格上公司承租,原告因而產生拖吊費用5,000元,且車輛維修期間為30日而有租賃費用損失,另格上公司並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請求權讓與證明書、拖吊單據、格上租車出具之租金發票、汽車出租單、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日期及維修金額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第134頁、第95頁),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46至61頁、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確有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亦不爭執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故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拖吊費用5,000元,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廣招興公司拖吊收據(見本院卷第1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又查,系爭車輛為原告向格上公司所租用,發生系爭事故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30日,有格上公司請求權讓與證明書、金元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日期及維修金額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3、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內租用同型車輛進行使用,共支出60,000元等節,有格上租車出具之租金發票、汽車出租單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34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有另行租用車輛之租金損失,故原告自得請求實際修車期間30日之另行租車損失60,000元。
⒊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為何,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及所附之汽車鑑定鑑價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6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確認,依上開兩份函文略以:系爭車輛於車況正常保養情況良好下,於104年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430,000元,經該車輛完全修復後,仍會產生上開價格25%即357,5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等語,有該會兩份函文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2頁)足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存有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357,500元之價值減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357,5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另辯稱車輛右後葉子板連接車體結構部分之修復係以整修方式維修折扣應為5%云云,然依事故現場照片、維修照片及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1頁、第17至19頁、第74至82頁)所示,該部分確有拆除更換,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被告聲請再函詢此部分修車情形,亦無必要。被告另空言主張僅依照片書面鑑定有欠周延、同款車型價值認定不符合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且無維修記錄云云,然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422,500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5,000+60,000+357,500=422,500元)。
⒌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然經原告異議略以: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鑑定,前次庭期又說不用,顯然在拖延訴訟而應駁回此聲請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104年8月27日收受起訴狀後,均未遵期依通知提出答辯狀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2、7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當庭提出答辯狀,並以言詞表明僅對鑑定提出疑義,不願再送鑑定,並稱就維修項目、折價損失應否扣除必要修復費用需另行確認,而請求改定庭期而於下次庭期以書狀表明,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除仍未提出前次庭期所稱應表明之事項,而表示需再確認外,並當庭始提出陳報狀,聲請將車輛送請鑑定,此有該2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意圖延滯訴訟、逾時始行提出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復經本院詢問後,被告仍未能提出其他無法適時提出上開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合理事由(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則自應依前開規定駁回被告鑑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43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合 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