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492號
- 原告
- 陳燕玉
- 被告
- 莊明祥
謝博壹
黃軍豪
陳盈佳
黃書苑
郭美杏
林振芳
汪怡君
余欣璇
劉亭柏
文衍正
胡宏文
姚水文
張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伊一直遭欺負,伊遭被告莊明祥「強索財物」不遂,並遭被告莊明祥拖行、被踹、抓頭髮,遭被告陳盈佳勒脖子,並一直遭作弊欺負。又自被告黃書苑以降,「作弊、做案」涉嫌收賄、包庇犯罪「1400」多天了,不法裁判自始無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給連帶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2 月24日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對被告莊明祥、謝博壹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北小字第778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㈡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對被告黃書苑、郭美杏、林振芳、汪怡君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北小字第2826號判決駁回,於102 年1 月8 日確定;㈢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對被告余欣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2 年度北小字第298 號判決駁回,於102 年12月26日確定;㈣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對被告黃軍豪、陳盈佳、劉亭柏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北小字第107 號判決駁回,於103 年6 月27日確定;㈤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對被告文衍正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北小字第1780號判決駁回,於104 年1 月12日確定;㈥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胡宏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北小字第369 號判決駁回其訴,於104 年6 月9 日確定;㈦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姚水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北小字第1702號判決駁回其訴,於105 年2 月15日確定;㈧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張明輝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北小字第418 號判決駁回其訴,於105 年5 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及本院各該案件基本資料可稽,本件原告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相同原因事實,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00,000元,及自101年2月24日之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