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9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909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訴訟代理人
- 劉育麒
- 被告
-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進
- 訴訟代理人
- 徐藝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第三人陳秋蓮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參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5司執火字第37581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訴外人陳秋蓮於被告處有基於有效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存在。嗣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訴外人陳秋蓮於被告處有基於有效保險契約債權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又於105年8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訴外人陳秋蓮於被告處有基於有效保險契約債權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738,444元存在;再於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訴外人陳秋蓮於被告處有如附表所示基於有效保險契約債權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2,897元存在。核原告105年6月29日所為,係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105年8月1日、8月15日所為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秋蓮對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2,897元存在,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將影響後續強制執行之進行,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被告辯稱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無可採。
三、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丁予康,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準備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訴外人陳秋蓮於被告處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32,897元債權存在。
二、陳述:
㈠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規定可稽,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係由要保人享有,故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則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參照)。又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決議,債務人與要保人為同一人時,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確實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被告對於與訴外人陳秋蓮間確有有效保險契約存在並不爭執,故訴外人陳秋蓮對於被告處有基於保險契約債權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係屬本案扣押命令範圍內,執行法院依法核發扣押命令,並無違誤。
㈢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乃要保人躉繳保險費後或採平準保險費制度下,要保人於前期多繳之保險費,因積存及累積孳息後之總值,並據此計算出之總值作為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或其他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給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故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人;若保險契約因故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或應得之人(同法第109條第1項、第121條第3項)。正因為此一類似存款與確定給付的特性,學說上有將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稱為「現金價值」(cash value)、「不喪失價值」(nonfortfeiture value),故雖然保險人給付的時機可能有所變動,但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可認為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請求時機,而與附條件之債權有所不同,而較類似存款契約或信託契約。是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為一確定債權(參照葉啟洲著「債權人與保險受益人之平衡保障--德國保險契約法上受益人介入權之借鏡」一文第5頁),有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175號民事裁定供參(原證二)。
㈣再者,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袁曉芝女士(曾任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壽險精算處處長、人身及財產保險商品保單審查委員)於任職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之授課講義說明「傳統型商品之保單帳戶價值(即保單價值準備金)五大特點,1.是屬於要保人的2.是計算解約金的基礎3.置於保險公司一般帳戶,以預定利率在累積生息4.可事先計算5.暴露在保險公司債權人的求償權之下」(原證三,頁五),基此,保單價值準備金當屬要保人所有無疑。
㈤保險契約解約權無一身專屬性: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之人壽保險契約訂立,係屬「商業契約」,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為形成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所生之契約上從權利,要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之性質不同。再者,所謂一身專屬者,指限於權利人本身始得行使之權利、與權利人不能分離之權利、非權利人不能享有該權利、不具有移轉性、不得為繼承或讓與之標的之特性,然依契約自由原則並符合保險法規定下,保險人需承擔要保人在保險契約的地位,為契約當事人之變更,甚或任意轉讓權利(例如變更要保人、變更受益人等,保險法第110、111、113、114條參照),為保險實務上所常見,被告無視一身專屬之權利性質而強指法所未定(即保險具一身專屬權之法令),即有造法之疑。再者,依保險法第28條規定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均可證終止保險契約非專屬要保人之權利,可由要保人以外之人代位行使權利,如在破產程序或清算程序之實務上承認保險契約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權,在個別執行強制之強制執行程序卻認為保險契約終止權係一身專屬,即有違法律體系解釋精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秋蓮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一抽象非實質之財產概念,僅係為相關保險給付時(如保單借款或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衡量金額之標準依據。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34號裁定參照,被證1),肯認保單價值準備金非為要保人責任財產。
㈡退一步言,縱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確為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秋蓮所有之財產,然於給付條件未成就前,尚非屬債務人得請求給付之債權:保險金債權為一附條件之債權,若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訴外人即債務人對被告公司則無原告所稱之保險金債權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一抽象非實質之財產概念,僅係為相關保險給付時(如保單借款或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衡量金額之標準依據,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之保險義務。且關於保險人須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前提,法律明文上規範須符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之規定,方有適用,其餘情形概無令保險人給付要保人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可能。準此,若前開所稱之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條件未為成就前,殊難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參照,被證2)。
㈢保單價值準備金乃屬保險人之資金,於給付條件未成就前,本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債務人對被告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不在北院木104司執火字第00000號扣押命令範圍內,故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本案扣押命令所得及,自不得做為執行標的。又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須待給付條件成就後始得執行,其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前,縱然其形式上所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得為扣押命令所及並禁止債務人處分,惟在解約前仍非屬債務人可受領之債權,至多屬於一種不確定狀態之「期待權」,本不得任意執行,縱然該期待權最終將有條件成就之可能,且強制執行之扣押程序亦有刻意禁止債務人任意處分財產之立法意旨,被告既然已經依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其系爭保險契約(被證3),對於債權人就其「期待權」之保障已茲完備,自無再有確認其「期待權存在」之實益。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陳秋蓮積欠原告20,688元及其中15,955元自9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小字第1631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陳秋蓮與被告間基於保險契約得請求之財產權、金錢債權、或其他受益權為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7581號),經執行法院於105年4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即債務人)陳秋蓮在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於105年4月15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05年4月19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務人陳秋蓮於本公司之保險契約目前無保險金金錢債權可供執行,且未發生本公司須依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故無從扣押,惟本公司仍依本件執行命令禁止其處分該保險契約。」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3758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訴外人陳秋蓮與被告間有如附表所示保單號碼之保險契約,試算至105年4月15日止扣除借款本息及墊款本息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餘額合計32,870元(如本院卷第83頁明細表)。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得否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
㈡保險金債權是否為附條件之債權?執行法院於105年4月1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是否及於保單價值準備金?
㈢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即要保人)陳秋蓮對被告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32,897元存在,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提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財產權益,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
㈠按強制執行,乃執行機關經債權人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已確定之私權之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有關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舉凡債務人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不論其為動產、不動產、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除法有明文禁止扣押、讓與之財產或依權利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外,債權人均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㈡查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而保險人應依保險法第11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主管機關規定,計算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提列責任準備金、未滿期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用以作為保險人因保險法上原因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是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乃是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或在採平準保險費制下,要保人於前期多繳之保險費因積存及累積孳息後之總值,並據此計算出之總值作為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或其他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給要保人之金額。此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提列並由保險人保管及運用,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積存於保險人處的金額總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以保單借款,或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以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積存之保險費,即要保人得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處分權以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再參保險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同法條第8項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用以墊繳保險費;暨同法第124條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等;均足徵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僅為保險給付計算之基準,且為實際存在之準備金額,並得由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行使處分權予以取回,實質上自屬要保人之財產權益。保單價值準備金既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具有金錢價值,且要保人對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積存之保險費)有財產權益,且得為處分之權益,自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
㈢被告雖辯稱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云云。惟查,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僅係就保險人應提列各種準備金為規定,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繳納之保險費積存於保險人處,由保險人保管並得運用,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與金融機關就寄託存款之保管及運用,存款寄託人得隨時終止寄託契約領回存款之情形相同,故不得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由保險人保管運用遽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保險人之資金。被告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保險給付計算基準之期待利益,非要保人之實質權利,不得為扣押之標的云云,委無可採。
二、保險契約非附條件契約,保險事故之發生或保險契約之終止為保險給付債權之給付要件,非停止條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應為扣押效力所及:
㈠按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是指於所附條件成就時,該法律行為始生效力者而言。而債務人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所訂之保險契約,於契約訂立時,即已成立並生效,並非「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而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保險事故之發生或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則是債務人向第三人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應具備之要件,與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者,並不相同。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即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如前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八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給付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本件訴外人陳秋蓮向被告投保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已累積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有被告提出之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明細表)。原告聲請就債務人即要保人陳秋蓮基於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財產權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5年4月1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即要保人)陳秋蓮在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即禁止並剝奪陳秋蓮對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上財產權之處分權,已包含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系爭扣押命令自為合法且扣押效力及於保單價值準備金。被告辯稱要保人陳秋蓮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僅為期待權,非扣押效力所及云云,委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陳秋蓮對被告有基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32,897元存在,為有理由:查被告收到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後,計算於105年4月15日陳秋蓮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預估解約金合計為32,897元,有被告所提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於被告收到執行法院之系爭扣押命令時,陳秋蓮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2,897元存在,應可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扣押後,執行法院依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之聲請須進行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執行法院得立於債務人(要保人)之地位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以取回解約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換價處分,惟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前開債權存在,有105年4月19日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見執行卷),則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陳秋蓮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32,897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應有確認實益,且有理由。被告抗辯無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實益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陳秋蓮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對被告有32,897元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險種名稱 │要保人│被保險│ 保額 │截至105年4│截至105年4│ │ 保單號碼 │ │人 │ │月15日之保│月15日之預│ │ │ │ │ │單價值準備│估解約金(│ │ │ │ │ │金 │扣除借款及│ │ │ │ │ │ │墊款本息)│ ├───────┼───┼───┼────┼─────┼─────┤ │新光人壽新防癌│陳秋蓮│劉祖杰│100萬元 │133,355元 │25,335元 │ │終身壽險 │ │ │ │ │(扣借款本│ │(AGRA283790)│ │ │ │ │息及墊款本│ │ │ │ │ │ │息後餘額)│ ├───────┼───┼───┼────┼─────┼─────┤ │新光人壽防癌終│陳秋蓮│劉祖義│50萬元 │72,771元 │7,562元 │ │身壽險 │ │ │ │ │(扣借款本│ │(AT00000000)│ │ │ │ │息後餘額)│ ├───────┼───┼───┼────┼─────┼─────┤ │合計 │ │ │ │ │32,897元 │ ├───────┴───┴───┴────┴─────┴─────┤ │註:第二期後之分期保險費於逾寬限期間未交付,而本契約當時之解約金│ │淨額(扣除貸款本息後),足以墊繳應繳保險費及利息時,即自動墊繳其│ │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惟墊繳保險費之本息超過解約金│ │時,本契約的效力,即行停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