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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981號

確認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劉宇霖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被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張秋玫

      羅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訴外人黃宥榛就保單號碼第○○○○○○○○○○○○號保險契約對被告有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整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劉中興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陳翔玠,陳翔玠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301204840號函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㈠確認訴外人黃宥榛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380,112元存在;㈡被告應依本院104司執字第143209號之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將前揭解約金債權先為支付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再為轉給予原告」;嗣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訴外人黃宥榛(下以姓名稱之)對被告有371,338元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52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黃宥榛對被告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371,338元之債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將影響後續強制執行之進行,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黃宥榛因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3209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經執行法院於104年11月17日核發北院木104司執辛字第143209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向執行法院陳報黃宥榛於被告處仍有保險契約存在,計算至104年11月19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65,084元,執行法院遂於104年12月24日核發北院木104司執辛字第143209號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將黃宥榛對被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於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支付本院後轉給原告收取。

(二)惟被告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後,以黃宥榛對被告並無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由而聲明異議。然依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 20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是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而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之財產,且具有一定價值,債權人自得於解約後自保單價值準備金取償,況保險契約期滿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隨時可經由保單質借等方式,取得保單價值,足認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且未如勞保、公保等社會保險,規定不得強制扣押。又要保人對解約金得主張權利之基礎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為保險人對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稱將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而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於債務人未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債權人據執行名義就債務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即得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再依保險法第105、111、115條規定,要保人、受益人得以變更,要保人、被保險人亦得隨時終止或撤銷保險契約,且無任何法律規定其為一身專屬性的法律性質,自與人格權為基礎之財產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之一身專屬性有所區別,此並可由保險法第28、113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印證。另如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不能立於債務人地位行使該終止權,對解約金請求權之扣押即喪失其實質意義,是終止權之行使應涵攝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之行使解約金請求權換價目的範圍內,而人壽保險解約金請求權既非附條件之債權,僅屬要保人與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約定要件,亦非法定禁止扣押財產,自應認執行法院得立於債務人地位,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權。黃宥榛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自得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被告取得解約金債權,又解約金係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基礎而計算出來,其具有財產價值,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法院得依法行使強制力代黃宥榛解除保險契約,並換價成解約金以供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黃宥榛對被告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37 1,338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且攸關受益人個人身體、健康及生活保障之基本權利,依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為扣押標的。又依保險法第118至120、14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保險公司得運用資金,且僅於符合保險法第109條第1、3項、第116條第6、7項、第121條第3項規定時,要保人對保險人始生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況保單價值準備金縱具財產價值,然在保險契約終止前,僅為計算解約金之公式,並無法轉換為解約金之請求權,是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並不相同。另債務人未終止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並不符民法第242條規定之怠於行使權利,且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為專屬債務人一身權利,如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逕行終止保險契約,顯屬權利濫用併悖於誠信原則。又被告並非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據執行名義之當事人及繼受人,自不受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執行法院於被告陳報現無可領之保險給付後,仍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顯於法無據,並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主旨為「禁止債務人黃宥榛即黃月霞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二)被告於104年12月28日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主旨為「債務人黃宥榛即黃月霞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債權,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一說明三所示之方式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請查照」。

(三)被告先後兩次陳報執行法院黃宥榛現無可領之保險給付;現無可領之解約金、理賠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他保險給付,陳報狀分別於104年11月24日及105年1月13日送達執行法院。

(四)黃宥榛與被告間有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倘黃宥榛於104年12月28日終止該保單,該保單之解約金為371,338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要保人對保單帳戶價值具財產權益,其相關權利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

⒈按強制執行,乃執行機關經債權人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已確定之私權之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有關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舉凡債務人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不論其為動產、不動產、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除法有明文禁止扣押、讓與之財產或依權利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外,債權人均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復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原裁定逕以各種準備金乃保險業者之資金,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遽認執行法院不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其見解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故要保人所繳納保險費所形成之保單帳戶價值,雖形式上為保險人所有,然要保人對保單帳戶價值若具有實質權利,即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

⒉經查,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可之,投資型保險係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其特點在於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扣除危險分擔之保費後,賸餘部分置於專設帳簿中,用以投資,並由要保人承擔投資風險。其有別於傳統型保險係由保險人統籌保費之投資並承擔投資風險,然投資型保險之要保人乃以該專設帳戶自行運用投入投資之資產,並承擔投資之成果(參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第四卷初版,頁652-653),此亦可見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4條第3款:「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應與要保人同意或指定之投資方式及投資標的相符」自明;且縱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以該帳戶支應保險金,保單帳戶價值之性質仍非屬保險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專設帳戶之保單帳戶價值,係要保人投資運用之成果,並用以扣抵將來各期保費費用、管理費等費用,要保人亦得提領保單帳戶價值或終止契約請求返還該保單帳戶價值之解約金(見投資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0條、第19條),均足見其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之具有財產權益,其相關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

⒊按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保險法第146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4條第1、2項明訂:「保險人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前項專設帳簿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專設帳簿之資產,應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並單獨管理之。二、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應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人壽保險業會計制度範本,定期對專設帳簿之資產加以評價,並依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方式計算及通知要保人其於專設帳簿內受益之資產價值」。此係因投資型保險之要保人乃自行運用投入投資之資產,並承擔投資之成果,故保險人即應專設帳簿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此即投資型保險之「分離帳戶原則」。又按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之。(第2項)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此係因前開專設帳戶內之資產,形式上仍為保險人所有資產,故為使專設帳簿內屬於要保人之資產不受保險人債權人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之影響,故於90年7月9日在規範保險人破產效果之保險法第123條增訂第2項,以彰顯分離帳戶原則,使專設帳簿內之資產不受保險人之債權人的請求權影響(參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第四卷初版,頁652-653)。經查,系爭執行程序既非在滿足保險人之債權人,則本件自無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辯稱執行法院依該規定不得為執行云云,即不可採。

⒋綜上,保單帳戶價值形式上雖為保險人所有,然實質上屬個別要保人之財產權益,則其相關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

(二)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

⒈人身保險契約標的所連接對象固為被保險人之生命或身體,然被保險人生命、身體完整性本非保險金所得替代,故人身保險非以填補被保險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為目的,而係基於危險分擔及部分險種(如人壽保險等)基於儲蓄之概念,由要保人給付保險費(含危險保費及儲蓄保費),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即得獲保險金之財產上給付,以使可能產生之經濟上損失,此一抽象損害得透過先前儲蓄保費及分散於其他要保人之方式為填補,且因享有保險給付之人得為第三人,亦不當然具有填補損害之功能,顯見保險金係要保人給付保險費之對價,屬單純之金錢給付,其性質上仍屬單純之財產契約(參林群弼,保險法論三版,頁3;劉宗榮,新保險法初版,頁1-6;梁宇賢,保險法87年修版,頁17-21;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第四卷初版,頁540-541;郭宏義,人身保險要保人之何種權利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頁5),故保險契約所生相關權利自屬財產上權利。此亦可見於無論保險契約是否係由第三人擔任要保人而訂立,享有保險賠償給付之人應為被保險人、繼承人或其指定之受益人。第三人(要保人或任何第三人)非不得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後成為受益人,受益人亦得經要保人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將其利益轉讓他人(見保險法第106條、第113條、第114條)。而保單帳戶價值之相關權利,於繳納保險費時即已存在,更無涉保險事故本身,屬單純的財產上權利,則就保險契約中有關終止權等權利,係屬財產上權利且不具一身專屬性。

⒉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若經要保人與保險人同意,並符合保險法規定要件下,第三人得承擔要保人在保險契約的地位,為契約當事人的變更,此為保險實務所常見,且依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要保人就保險金額之給付,得為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依同法第114條規定受益人經要保人同意或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得將受益權轉讓他人及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等,均可見人壽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並非要保人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仍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繼承。

⒊再查,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後所發生之契約上從權利,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同,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乃係為取回解約金,未發生身分法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非僅限於保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3個月內終止契約…」,則終止權為要保人因保險契約存在對保險人之權利,亦具有財產價值而屬於破產財團,而得由破產管理人選擇終止契約,而保險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僅在宣示保險契約不因要保人破產而直接終止,不影響破產管理人前開終止權(參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第五版,頁162;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第四卷初版,頁660);併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保險契約為雙務契約,實務上亦肯認管理人依法得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參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5號);則其既屬破產財團,則依破產法第8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即非專屬破產人(即要保人)之權利或禁止扣押財產;且債權人為實現金錢債權,以債務人個別之財產為對象所為之強制執行,即依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程序為個別執行,破產程序則係所有債權人以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對象所為清算之一般執行程序,如在破產程序承認保險契約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權,在個別執行強制之強制執行程序卻認為保險契約終止權係一身專屬權,亦有違法律體系解釋精神。均可徵為取回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契約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得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參張登科,強制執行法101年修訂版,頁426)。被告辯稱人身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云云,委無可採。

⒋另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完整性既無法以金錢估計價值,自無從認定保險給付是否超額,僅得於締約時,事先約定一定金額作為事故發生時給付之保險金額。故人身保險契約與填補財產上具體損害之財產保險契約有所不同,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是以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明揭:「在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至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而認人身保險之保險人不得行使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權。細譯上開見解,前者指明人身保險係為保護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完整性,故事先約定一定金額作為事故發生時給付之保險金額,基於生命、身體完整性無法以金錢估計價值,自無不當得利之考量,故無複保險之適用;後者則闡明因人身保險無不當得利,部分保險給付係基於儲蓄、投資之返還,「生命身體法益」具一身專屬性,故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係指人身保險不受複保險之限制,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未認要保人之終止權等相關保險契約權利具一身專屬性,附此敘明。

(三)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得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要保人終止與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

⒈按強制執行程序乃係個別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務清理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45條「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第75條第1項「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第115條第1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等規定,強制執行之方法係由執行法院依債務人財產權之性質不同,以查封、扣押等禁止處分行為,剝奪債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由執行法院代行債務人對執行標的之處分權,進行換價程序,用以分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此觀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對動產、不動產等執行標的所為之拍賣,性質上屬買賣之一種,執行法院係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債務人為出賣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65號、49年台上字第2385號、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及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之執行程序,亦係代為行使終止存款寄託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之移轉讓與等處分權,就執行標的進行換價程序等情可明。是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為查封或扣押後,不論執行標的為動產、不動產或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強制執行,均係由執行法院立於債務人地位對執行標的代為處分權之行使,以踐行換價之程序。依同上述理由,執行法院就保單帳戶價值之相關權利為扣押後,為遂行換價程序,自有權對執行標的代為處分權之行使,故得代替債務人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債務人與保險人間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進行換價程序。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終止後,應將已具備現實即時得明確決算充當清償金額之解約金解交債權人收取或交予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俾發生換價受償之執行效力。

⒉且查,要保人行使終止權時,保險人即應依約給付解約金,並無拒絕餘地(見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而要保人之終止權非一身專屬,業如前述,則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係執行法院扣押要保人對保險人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相關權利後,為進行換價程序所必要之行為,係為遂行換價程序所為執行方法之一部,執行法院自有代要保人終止之權;此亦可自強制執行法115條第2項之換價命令使執行法院或債權人具有收取權能,故本於收取權之行使,自得代債務人行使契約終止權等相關契約上權利,以遂行換價程序,此與動產、不動產查封後,由執行法院為拍賣、變價等程序,意涵相同,此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其與第三人契約之終止權尚有不同,自不必具備民法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參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更(一)字第17號裁定;張登科,前揭書,頁426),此亦可見債權人依收取命令向第三人為收取行為、提起收取訴訟時,均與民法第242條之代位行為無涉,而不以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為要件(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九版,頁660;陳計男,強制執行法釋論,初版,頁460、496),均可見執行法院為遂行換價、清償之目的,本具有代債務人終止契約之權,而與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無涉,毋庸符合代位權之要件。

(四)債權人與保險契約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衡量

⒈若謂要保人就人身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不得扣押執行,或執行法院不得代替債務人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以遂行換價、清償債權人已確定之債權之目的,要保人自得以投保保險契約之方式預先轉換其財產為人身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並以指定受益人或將來遺產繼承方式移轉予他人,或以質借方式取回保單帳戶價值,或自行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藉以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無異助長脫法行為且有違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又要保人得任意、隨時行使終止權向保險人取回解約金,保險人並無拒絕之權(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投資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9條第1、2項;參林群弼,前揭書,頁613;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第四卷初版,頁540-541),且解約金均已扣除欠繳保險成本、管理費等費用(見投資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32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保險人若有其他債權亦得主張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權,故執行法院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即難認有直接侵害保險人利益。

⒉就債權人與受益人之財產權保護部分,受因益人之地位未必為有償取得,且受益人之受益地位來自於要保人,要保人隨時撤銷變更受益人,其權利尚未確定,受益人之地位自應次於要保人,更無禁止要保人終止契約之權,且解約金本質上為要保人之儲蓄,於執行程序中亦無禁止代要保人為終止之理(參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第四卷初版,頁658-660,葉啟洲,前揭文,頁5、6)。惟因解約金金額通常遠低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之金額,則是否賦予保險契約受益人等利害關係人介入參與之機制或改以其他方式執行,以兼顧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保護,則屬立法論及執行方法之問題(如德、日介入權制度,參葉啟洲,債權人與保險受益人之平衡保障,頁6;卓俊雄,保單借款相關法律問題研究,頁13、14;陳典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強制執行,頁9-14;執行方法參見陳典聖前揭文,頁14;郭宏義,前揭文,頁27)。又倘該終止權之行使若影響被保險人、受益人之生存權保障,則係強制執行方法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122條第2項、第1條第2項之情形,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救濟,亦非屬本院應審酌之範疇。

(五)綜上所述,要保人對保單帳戶價值具財產權益,其相關權利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而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得由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為終止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人即負有給付解約金予要保人之義務。經查,被告收到執行法院之支付轉給命令時,計算於104年8月31日黃宥榛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之解約金為371,338元。是系爭保險契約經執行法院以黃宥榛之地位行使終止權,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送達被告時即為終止,則黃宥榛就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對被告有371,338元解約金債權存在,即屬無疑。本件被告於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前開債權存在,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見執行卷),則原告請求確認黃宥榛對被告有前揭371,338元解約金債權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黃宥榛對被告有371,338元解約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98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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