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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

原告
陳其水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被告
蘇藝莉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原應適用簡易程序,然因訴訟標的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225萬元,本院業依被告聲請,依同法第427條第5項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卷一第244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3225萬元之支票32紙(下稱系爭支票),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訴外人黃俊淵於民國100年間即曾持被告簽發之支票向原告表示訴外人蘇文助有資金需求,蘇文助在支票上背書後委由黃俊淵向原告借款,請原告以現金交予黃俊淵,或匯款至黃俊淵或其指定之帳戶,再由其轉交給蘇文助,原告知悉被告工作收入穩定,且蘇文助經營養雞事業又擔任學校董事,信用應可確保,故同意借款予蘇文助,黃俊淵嗣又於102年8月至10月間,陸續持被告所簽發,經蘇文助背書轉讓黃俊淵之系爭支票,向原告表示蘇文助急需資金週轉借款,因先前之支票均如期兌現,且系爭支票都有蘇文助背書,原告乃同意借款,因黃俊淵持票代蘇文助借款之數量陸續增加,原告為確保借款得受償,故要求黃俊淵須於支票上背書,因而系爭支票32紙除附表編號1及3支票外,其餘支票30紙均經黃俊淵背書後才交付原告,原告收到系爭支票後即於102年8月至10月間匯款至黃俊淵指定之訴外人林心怡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及蘇文助之子訴外人蘇思明之帳戶共計2467萬5400元,其餘款項則以現金方式交付黃俊淵,原告將借款交給黃俊淵後,其妻林心怡亦於102年8月至10月間匯款3576萬2000元至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明細表可證;系爭支票無期後背書之情形,原告僅係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4、12支票4紙(下稱系爭4紙支票)交付轉讓訴外人陳育靖,陳育靖提示付款遭退票後,原告償還該款項後即再取回該支票;被告跳票後,原告係同時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蘇文助及黃俊淵發支付命令,黃俊淵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0601號支付命令並未提出異議,因而原告已取得對黃俊淵之執行名義,但黃俊淵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且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擔最終票據責任,原告本得自由選擇向發票人及背書人中之一人或全部行使票據權利,故被告質疑原告不對黃俊淵行使票據追索權,僅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為黃俊淵之人頭,顯屬虛妄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借票給父親蘇文助使用多年,信用良好,黃俊淵約自99年、100年起向蘇文助借用支票,黃俊淵皆依約於票載日期前將借票金額如期匯入系爭帳戶,獲得蘇文助信賴後,黃俊淵自102年8月起,以其需大筆資金運用為藉口,向蘇文助訛騙支票使用,蘇文助乃將向被告借用之系爭支票,背書轉借予黃俊淵無償使用,約定黃俊淵應將票款匯入系爭帳戶以供兌現,但黃俊淵自102年10月26日起未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退票高達4、5千萬元。黃俊淵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支票皆為黃俊淵交付予原告,黃俊淵與原告為前後手關係,退票後,原告未對黃俊淵起訴,卻對被告求償,極度悖於常理。原告係黃俊淵之人頭,被告及蘇文助已對黃俊淵、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妨害信用、洗錢等罪之告訴,目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24329號案件受理,原告係惡意且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黃俊淵取得系爭支票,且原告將附表編號1、2、4、12所示支票4紙交付轉讓其姊陳育靖,陳育靖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後,再將系爭4紙支票交付原告,屬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得以對抗黃俊淵或陳育靖之事由,對抗原告,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1.系爭支票32紙,均係被告簽發之支票,經蘇文助背書轉讓予黃俊淵。除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係黃俊淵交付轉讓原告外,其餘系爭支票30紙,皆係經黃俊淵背書轉讓原告。

2.原告將附表編號1、2、4、12所示支票4紙交付轉讓其姊陳育靖,陳育靖於附表編號1、2、4、12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後,陳育靖再將系爭4紙支票交付原告。

3.原告於附表編號3、5至11、13至32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至39頁),並有高雄市永安區農會104年9月9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文及蘇文助之簽名為真正均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但為原告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非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225萬元: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1862號判例參照)。而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參照)。

2.再者,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參照)。又票據行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判決參照)。

3.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其主張原告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或惡意取得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僅泛稱原告係黃俊淵之人頭,被告及蘇文助已對黃俊淵、原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云云,據此推論原告惡意且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黃俊淵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被告及蘇文助縱使提出刑事告訴,僅是行使其法律上告訴之權利,況迄今黃俊淵及原告並無被起訴,自不足以證明黃俊淵有詐欺之犯行,更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黃俊淵共同詐欺,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惡意或無代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另參以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之父蘇文助到庭雖證稱其將被告授權簽發之系爭支票背書借予黃俊淵使用云云,然其亦證稱:「…我有經過蘇藝莉的同意授權簽發支票…,本來大部分都是黃俊淵的金主陳其水、林晏如等人匯款到蘇思明的帳戶,再由我轉帳到蘇藝莉的彰銀大安分行帳戶,少數情形是我告訴黃俊淵我沒有時間才請黃俊淵自己直接匯款到蘇藝莉的彰銀大安分行帳戶,到後來出事前都是黃俊淵的太太林心怡直接把錢匯到蘇藝莉的彰銀大安分行帳戶。…黃俊淵拿支票向陳其水借錢,陳其水再向林晏如借錢,再請林晏如匯錢到蘇思明的帳戶,再由我轉到蘇藝莉彰銀大安分行帳戶兌現支票,…。…我在做生意,之前本來就已經有使用蘇藝莉的彰銀大安分行支票,已經用了二、三年了,更早之前是用蘇思明的支票,…。(你是否曾使用蘇藝莉的支票,請黃俊淵幫你去跟金主借錢?)有。我做生意有大月小月,有時候會缺錢,我會拿客票及蘇藝莉的支票請黃俊淵去向金主調錢,…,也有一些情形是我的朋友拿客票請我去向黃俊淵調現。…」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0至13頁),可知蘇文助確有背書轉讓被告簽發之支票請黃俊淵去向原告借錢等情形,尚難認蘇文助與黃俊淵間就系爭支票有存在抗辯事由,更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黃俊淵間有存在何種抗辯之事由。此外,被告就其主張原告究竟有何惡意,或無代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上述主張無足憑取,堪認原告非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原告之前手黃俊淵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原告自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而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3225萬元。

㈡關於被告主張期後背書部分:

1.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於退票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雖僅有通常債權轉之效力,惟祗發生債務人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參照)。又期限後背書,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此之背書人應指被背書人之直接前手之背書人而言,非泛指所有背書人,始符合票據法上所謂「人的抗辯」之精神(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32紙,經蘇文助背書轉讓予黃俊淵,除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係黃俊淵交付轉讓原告外,其餘系爭支票30紙,皆係經黃俊淵背書轉讓原告,原告將其中附表編號1、2、4、12所示支票4紙交付轉讓陳育靖,陳育靖屆期提示系爭4紙支票未獲付款後,於期後將系爭4紙支票交付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陳育靖在屆期提示遭退票後,將系爭4紙支票交付轉讓原告,應認有票據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則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有移轉陳育靖就系爭4紙支票之票據債權之效力,原告不受切斷被告與陳育靖間票據抗辯之保護,被告得以得對抗期後背書人陳育靖之事由,對抗期後被背書人即原告,但被告仍不得據此以其對其它背書人黃俊淵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得以對抗期後背書人陳育靖之事由,況縱若陳育靖有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4紙支票之情形,亦僅係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陳育靖之前手即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陳育靖,均不得以自己與黃俊淵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陳育靖或原告。原告經黃俊淵背書受讓系爭4紙支票後,交付轉讓陳育靖,陳育靖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再將系爭4紙支票交付原告,原告雖係期後背書而取得系爭4紙支票,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期後被背書人即原告之前手陳育靖間存有何種人的抗辯事由,難認陳育靖有何票據權利瑕疵之情形,被告自仍無從對抗原告,則被告居於發票人之地位,自仍不能免除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㈢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32紙既經原告或陳育靖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是執票人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322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取,被告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225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依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225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 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背書人│提示人│
├──┼─────┼──────┼───────┼───────┼───┼───┤
│1   │EN0000000 │     120萬元│102年11月5日  │102年11月5日  │蘇文助│陳育靖│
├──┼─────┼──────┼───────┼───────┼───┼───┤
│2   │EN0000000 │      98萬元│102年11月6日  │102年11月6日  │蘇文助│陳育靖│
│    │          │            │              │              │黃俊淵│      │
├──┼─────┼──────┼───────┼───────┼───┼───┤
│3   │EN0000000 │      92萬元│102年11月7日  │102年11月7日  │蘇文助│陳其水│
├──┼─────┼──────┼───────┼───────┼───┼───┤
│4   │EN0000000 │     110萬元│102年11月8日  │102年11月8日  │蘇文助│陳育靖│
│    │          │            │              │              │黃俊淵│      │
├──┼─────┼──────┼───────┼───────┼───┼───┤
│5   │EN0000000 │     115萬元│102年11月12日 │102年11月18日 │蘇文助│陳其水│
│    │          │            │              │              │黃俊淵│      │
├──┼─────┼──────┼───────┼───────┼───┼───┤
│6   │EN0000000 │     110萬元│102年11月13日 │102年11月13日 │蘇文助│陳其水│
│    │          │            │              │              │黃俊淵│      │
├──┼─────┼──────┼───────┼───────┼───┼───┤
│7   │EN0000000 │      92萬元│102年11月14日 │102年11月14日 │蘇文助│陳其水│
│    │          │            │              │              │黃俊淵│      │
├──┼─────┼──────┼───────┼───────┼───┼───┤
│8   │EN0000000 │      95萬元│102年11月15日 │102年11月15日 │蘇文助│陳其水│
│    │          │            │              │              │黃俊淵│      │
├──┼─────┼──────┼───────┼───────┼───┼───┤
│9   │EN0000000 │     125萬元│102年11月17日 │102年11月18日 │蘇文助│陳其水│
│    │          │            │              │              │黃俊淵│      │
├──┼─────┼──────┼───────┼───────┼───┼───┤
│10  │EN0000000 │      75萬元│102年11月19日 │102年11月19日 │蘇文助│陳其水│
│    │          │            │              │              │黃俊淵│      │
├──┼─────┼──────┼───────┼───────┼───┼───┤
│11  │EN0000000 │      96萬元│102年11月19日 │102年11月19日 │蘇文助│陳其水│
│    │          │            │              │              │黃俊淵│      │
├──┼─────┼──────┼───────┼───────┼───┼───┤
│12  │EN0000000 │     100萬元│102年11月23日 │103年7月11日  │蘇文助│陳育靖│
│    │          │            │              │              │黃俊淵│      │
├──┼─────┼──────┼───────┼───────┼───┼───┤
│13  │EN0000000 │      75萬元│102年11月25日 │102年12月3日  │蘇文助│陳其水│
│    │          │            │              │              │黃俊淵│      │
├──┼─────┼──────┼───────┼───────┼───┼───┤
│14  │EN0000000 │     115萬元│102年11月26日 │102年12月3日  │蘇文助│陳其水│
│    │          │            │              │              │黃俊淵│      │
├──┼─────┼──────┼───────┼───────┼───┼───┤
│15  │EN0000000 │      86萬元│102年11月27日 │102年12月3日  │蘇文助│陳其水│
│    │          │            │              │              │黃俊淵│      │
├──┼─────┼──────┼───────┼───────┼───┼───┤
│16  │EN0000000 │     125萬元│102年11月28日 │102年12月3日  │蘇文助│陳其水│
│    │          │            │              │              │黃俊淵│      │
├──┼─────┼──────┼───────┼───────┼───┼───┤
│17  │EN0000000 │     125萬元│102年11月29日 │102年12月3日  │蘇文助│陳其水│
│    │          │            │              │              │黃俊淵│      │
├──┼─────┼──────┼───────┼───────┼───┼───┤
│18  │EN0000000 │      90萬元│102年12月3日  │102年12月3日  │蘇文助│陳其水│
│    │          │            │              │              │黃俊淵│      │
├──┼─────┼──────┼───────┼───────┼───┼───┤
│19  │EN0000000 │      50萬元│102年12月6日  │102年12月6日  │蘇文助│陳其水│
│    │          │            │              │              │黃俊淵│      │
├──┼─────┼──────┼───────┼───────┼───┼───┤
│20  │EN0000000 │     138萬元│102年12月7日  │102年12月9日  │蘇文助│陳其水│
│    │          │            │              │              │黃俊淵│      │
├──┼─────┼──────┼───────┼───────┼───┼───┤
│21  │EN0000000 │     105萬元│102年12月10日 │102年12月10日 │蘇文助│陳其水│
│    │          │            │              │              │黃俊淵│      │
├──┼─────┼──────┼───────┼───────┼───┼───┤
│22  │EN0000000 │     100萬元│102年12月13日 │102年12月13日 │蘇文助│陳其水│
│    │          │            │              │              │黃俊淵│      │
├──┼─────┼──────┼───────┼───────┼───┼───┤
│23  │EN0000000 │      92萬元│102年12月17日 │102年12月17日 │蘇文助│陳其水│
│    │          │            │              │              │黃俊淵│      │
├──┼─────┼──────┼───────┼───────┼───┼───┤
│24  │EN0000000 │      88萬元│102年12月17日 │102年12月17日 │蘇文助│陳其水│
│    │          │            │              │              │黃俊淵│      │
├──┼─────┼──────┼───────┼───────┼───┼───┤
│25  │EN0000000 │     125萬元│102年12月20日 │102年12月20日 │蘇文助│陳其水│
│    │          │            │              │              │黃俊淵│      │
├──┼─────┼──────┼───────┼───────┼───┼───┤
│26  │EN0000000 │     115萬元│102年12月20日 │102年12月20日 │蘇文助│陳其水│
│    │          │            │              │              │黃俊淵│      │
├──┼─────┼──────┼───────┼───────┼───┼───┤
│27  │EN0000000 │     100萬元│102年12月23日 │102年12月23日 │蘇文助│陳其水│
│    │          │            │              │              │黃俊淵│      │
├──┼─────┼──────┼───────┼───────┼───┼───┤
│28  │EN0000000 │      80萬元│102年12月25日 │102年12月25日 │蘇文助│陳其水│
│    │          │            │              │              │黃俊淵│      │
├──┼─────┼──────┼───────┼───────┼───┼───┤
│29  │EN0000000 │      90萬元│102年12月26日 │102年12月26日 │蘇文助│陳其水│
│    │          │            │              │              │黃俊淵│      │
├──┼─────┼──────┼───────┼───────┼───┼───┤
│30  │EN0000000 │      98萬元│102年12月27日 │102年12月27日 │蘇文助│陳其水│
│    │          │            │              │              │黃俊淵│      │
├──┼─────┼──────┼───────┼───────┼───┼───┤
│31  │EN0000000 │     100萬元│102年12月31日 │102年12月31日 │蘇文助│陳其水│
│    │          │            │              │              │黃俊淵│      │
├──┼─────┼──────┼───────┼───────┼───┼───┤
│32  │EN0000000 │     100萬元│102年12月31日 │102年12月31日 │蘇文助│陳其水│
│    │          │            │              │              │黃俊淵│      │
├──┴─────┼──────┴───────┴───────┴───┴───┤
│  合        計  │    3225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