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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郭力菁

原告
劉亦茜
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乃夫
訴訟代理人
周志勳
被告
黃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第172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宏圖,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調貴,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0頁、第93頁),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②被告應將原告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回復至民國(下同) 103年12月23日之保單價值應有狀態(起訴狀誤載為102年12月23日,經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原告當庭更正為103年12月23日);③被告應歸還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墊繳本金與利息5,383元,及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今之6%利益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後原告歷次修正上開訴之聲明,最終於106年9月6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②被告應回復原告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至103年12月23日保單價值之應有狀態;③被告應歸還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墊繳本息5,383元及兩年減費金額2,652元,及其中5,383元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兩年減費金額新台幣2,652元,共計8,035元。④被告應給付原告要保人(原告)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債權6%生存保險金及其他債權,及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⑤債權金額回復:其餘三張墊繳本金費用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06頁至107頁),經核原告於106年9月6日所為①至④變更部分(另上開⑤之追加聲明另以裁定駁回),核與起訴時所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原告與王群中曾為夫妻關係,王群中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以自身為要保人,以原告劉亦茜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投保金鑽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原告與王群中因準備離婚,故徵得王群中同意,於103年12月23日簽署變更要保人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及12頁),並於同日將該變更申請書交予被告國泰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黃玉霞儘速辦理變更事宜,詎被告黃玉霞未能一次備齊文件,於數日後方通知原告欠缺文件無法辦理變更,嗣原告又於同年月26日與被告黃玉霞相約配合補正文件,當日被告黃玉霞竟遲到且於收取文件後未儘速交付被告國泰公司,直至同年月29日,原告始經被告國泰公司告知系爭保單已遭假扣押而無法變更。被告拖延變更要保人,導致系爭保險契約仍屬王群中之債權而遭法院扣押,造成系爭保險契約價值減損,原告並因此產生時間、勞力、請假與訴訟上成本等支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人員又故意透露假扣押訊息給王群中,導致王群中拒繳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使系爭保險契約進入自動墊繳狀態,因而產生墊繳本息5,383元及兩年減費金額2,652元之損失,應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歸還。嗣被告國泰人壽本應於103年12月23日即變更受益人為原告,然竟遲至105年8月12日始為變更,自應給付原告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105年8月12日止,該段期間之6%利益金。又被告黃玉霞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自應就被告黃玉霞之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連帶負責。原告受有上開損失,爰依消保法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23條、僱佣、委任契約之不完全給付關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②被告應回復原告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至103年12月23日保單價值之應有狀態;③被告應歸還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墊繳本息5,383元及兩年減費金額2,652元,及其中5,383元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債權6%生存保險金及其他債權,並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原告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拖延辦理要保人變更乙節,侵害原告權益,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否認,且原告前因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乙事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提起訴訟,案經本院104年保險字第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保險上字第 4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150,000元,均未見原告提出請求金額計算式。又原告所稱系爭保險契約狀態已回復至 103年12月23日之狀態,原告此項請求並無訴之利益。另系爭保險契約原要保人王群中並未繳納系爭保險契約第10期與第11期保費,經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向王群中催繳後,伊仍未繳納,且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依法本得代要保人交付保費,原告卻未繳納保費,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依約墊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並無違誤,而原告於105年8月12日變更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自應清償系爭保險契約之墊繳本息。又原告所謂給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債權及其他債權,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均未見原告說明。且原告並無依系爭保險契約記載之保險事故發生,被告公司自無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間契約關係,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因故意過失,拖延未辦理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所申請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導致系爭保單未能及時變更要保人,且原告同日簽立之信用卡繳款同意書亦未能生效,使原告受有未能獲得2年減費之利益並使系爭保單因此進入墊繳而產生利息損失共8,035元及使原告無法領取系爭保單之保單債權即6%生存保險金,故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責;備位主張認被告黃玉霞為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員工,被告黃玉霞就辦理此變更要保人之時程上有故意過失,使導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再被告違反消保法第51條及公平法第23條,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過失,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8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2人需連帶負責。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間有無契約關係,亦即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是否須依契約責任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二)被告黃玉霞就原告所申請變更要保人等事項,是否有應依民法184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是否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責?(三)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故意洩露假扣押資訊給王群中造成王群中不願繼續繳納保費,嗣於雙方就另案「確認保險債權存在」之訴期間,惡意拖延訴訟、且被告就原告假扣押之保單聲明異議等,造成系爭保單價值減損及原告多年來訴訟上勞費,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一)原告非系爭保單之當事人,其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間無契約關係,故原告之先位主張為無理由:按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號民事判例可參。查,系爭保險契約於94年12月28日由要保人王群中與被告國泰公司訂定,原告則為被保險人,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之系爭保險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是原告在變更完成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之前,與被告國泰公司間,並非契約當事人。再由系爭變更要保人申請書之內容以觀,有權提出此項變更者實為當時之要保人即王群中,故僅王群中得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以契約當事人身分請求為此項變更之給付,是原告在實際變更當要保人前,自無法基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要求被告限時完成變更,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契約關係,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即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黃玉霞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為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應連帶負責,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再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可參。

2.原告主張被告黃玉霞因未能於103年12月23日其提出變更要保人申請書時,一次備齊所有文件,嗣被告黃玉霞又於103年12月26日下午之約定補件日無預警遲到導致無法於103年12月26日下班前將文件送進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嗣執行法院之假扣押命令於106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其後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即告知原告因已遭假扣押故無法變更要保人等語,導致原告遭受諸多損害。然查,被告黃玉霞之上開未一次備齊文件、赴約遲到等行為,雖確為造成原告之變更要保人申請遲延送達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條件,然被告黃玉霞上開未一次備齊文件、遲到等行為,並不足以使一般之變更申請無法進行,而造成系爭保單無法順利進行變更之原因,乃是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承辦人員無法確認現要保人為實際簽名之人,此經本院職權所調閱104年度保險字第27號卷、105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卷宗被告之歷次答辯內容即可得知,是可知被告黃玉霞之行為與系爭保單未能即時變更要保人,即無必然關聯,更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難令被告黃玉霞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3.再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僱用人之責任,乃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僱用人須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前提乃為受僱人已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黃玉霞之行為,尚不足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縱為被告黃玉霞之僱用人,亦無從與被告黃玉霞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

(三)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之各項業務經辦人員,若果有故意洩露假扣押資訊給王群中,且於雙方就另案「確認保險債權存在」之訴期間一直爭執變更要保人申請書之真正性、並被告就原告假扣押之保單聲明異議等,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上開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經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人員,縱有告知王群中系爭保單業已遭假扣押乙事,然單純告知系爭保單已遭假扣押,並非「不法行為」,且系爭保單經法院假扣押當時,原告仍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對系爭保單並無可行使之權利,是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再原告雖稱被告拒絕配合假扣押命令收取債權,一再聲明異議,且不願意成立調解,造成原告徒增勞費,亦受有損害云云。然查,被告國泰人壽公司於收假扣押命令後,依法聲明異議,原告若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異議不實,大可依法起訴,況聲明異議本為被告依強制執行法所得行使之權利,要難認被告此聲明異議之行為,為「不法行為」,核與侵權行為之規定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2.至原告認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平法第23條,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云云。然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係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而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既明定適用於「依本法所提之訴訟」,而非「消費訴訟」,依其文義解釋,所稱「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應係指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依該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所提起之消費訴訟而言,非謂舉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就商品或服務發生紛爭所提起之消費訴訟均屬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23號民事裁判可參。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何應由消保官或消保團體依該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提起消費訴訟之事由,自難稱被告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情形。至原告另稱被告違反公平法第23條規定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查,公平交易法第23條係規定:事業不得以不當提供贈品、贈獎之方法,爭取交易之機會。前項贈品、贈獎之範圍、不當提供之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該條文係著眼於事業單位間爭取交易機會之公平性,與保護個人之法益無關,綜上所述,原告所稱被告國泰人壽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契約關係、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 │├──────┼────────┼─────────┤│合 計│ 3,310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郭力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8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