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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13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2132號

原告
鄭涵庭
被告
孫寶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己非從事法律相關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其為輔仁大學教授並從事法律教學工作、認識檢察官及李永然律師,願代為處理民事執行相關法律問題,然原告需要繳交保證金並給付車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104年8月24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餐廳內,交付新臺幣(下同)4,300元、1,100元予被告,繼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7,700元予被告。嗣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以「家中變故」、「人在國外」等由推託不還,原告始悉受騙。原告受有上開13,100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詐騙行為,精神飽受痛苦,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9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略以: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原告受有之損害僅有13,100元,被告願意還給原告,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損害6,900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3,100元財產上損害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6946號起訴書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219號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2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13,100元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13,100元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又民法第195條前段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本件被告以詐欺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法益為其財產權,並非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是原告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6,900元,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213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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