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消簡字第31號
- 原告
- 張淑蘭
- 訴訟代理人
- 施旻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曉薇律師
- 被告
-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志隆
- 訴訟代理人
- 林桂聖律師
黃馨慧律師
簡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6日與被告簽訂兩份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69,420,000元購買被告興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双湖滙預售建案之A5棟 8樓房屋與地下5層編號第133號汽車停車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應於 106年12月31日前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視為完工,否則每逾1日應按原告已繳付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系爭建案於107年2月23日經主管機關核發107年使字第5178號使用執照,詎約定完工期限106年12月31日已遲延53日,縱扣除103年5月5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經台北市政府人事處公告颱風假13日,被告仍遲延39日,每日應給付原告11,213元【計算式:原告已給付總額22,425,000元×5/10000=11,212.5,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437,307元【計算式:11,213元×39日=437,307 元】。至於被告稱一例一休、法定工時減少等勞動基準法修正部分,乃勞動基準法針對勞資雙方約定最低勞動條件之制度性保障之變更,所拘束勞資雙方之勞動條件下限,此與原告與被告間所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要無關聯。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37,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 1、2款約定,系爭建案應展延85日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故被告於107年2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無遲延:
⒈依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因颱風等不可抗力事由,應展延13日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⒉勞動基準法第30條於 105年1月1日修正,新法修正後因法定工時上限減縮,被告每周工作時數減少2小時,故於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104週期間,被告共減少 208小時,再以每日工時不得超過 2小時計算,共應展延26日。
⒊勞動基準法第36條於105年12月23日修正,修正後勞工每7日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 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故於新法修正後,依法勞工每周增加 1日之休息日,實已影響被告訂約時依當時法令據以評估合理之工程期限,故 105年12月23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374日,被告額外增加 53.43日之休息日,扣抵新法施行後改為僅紀念不放假之原國定假日 7日,共應展延46.43日,故依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 2款約定,因政府法令變更等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應展延72.43日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
⒋故依買賣契約第11條第 1項第1、2款約定工期得展延85日,被告應於107年3月26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故被告於 107年2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無遲延。
㈡退步言之,縱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 105年12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第5條規定,於105年12月23日後剩餘工程日數,每14日展延1日,故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22日,法定工時每周減少2小時,應順延12.75日【計算式:51周×2÷8時=12.75日】;105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因應一例一休應順延26.214日【計算式:(9+365-7)日÷14日=26.214 日】,則本案應順延52日,本件使用執照取得期限應為107年2月22日,被告於107年2月23日僅遲延1日,僅需給付遲延1日之違約金11,213元。
㈢再退步言,縱認105年12月23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不得因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修正而展延工期,惟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因法定工時上限每周減縮2小時,依約應展延26日【計算式:104周×2 ÷8時=26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再加計颱風不可抗力之13日,共可展延39日,則本案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應為 107年2月8日,被告於105年2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僅遲延15日,亦僅需給付 168,195元【計算式:11,213元×15日=168,195】之遲延違約金。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主張本件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展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或不計該等影響期間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於103年3月16日簽訂兩份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總價69,420,000元購買被告興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双湖滙預售建案之A5棟 8樓房屋與地下5層編號第133號汽車停車位,原告已繳價款22,425,000元。系爭建案依約應於 106年12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惟103年5月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間經台北市政府人事處公告颱風假13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得順延期間。而系爭建案於107年2月23日經主管機關核發 107年使字第5178號使用執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39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①本件是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②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 8小時,每 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為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第36條所明定。又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並自105年1月1日施行;勞工每7日中應有 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104年6月3日修正後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亦均有規定。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約定:「本大樓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3年9月1日之前開工,民國106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已取得使用執照視為完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即被告)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時,其影響期間。…乙方如逾前項期間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每逾一日應按已兌現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即原告)。若逾期三個月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依第二十五條違約約定處理。」等語,查兩造於103年3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兩造並已約定完工期限,參酌勞動基準法係分別於105年1月1日及105年12月23日修正,規定減少每周法定工時上限及一例一休,足見兩造訂約時,被告確實並無可能慮及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工法定工時及休假日數即將因修法而變動之規定,自屬被告訂約時未能預見之狀況,而本件買賣契約標的所涉及之建築工程,又洽屬須使用大量勞工勞力方能完成契約所定之給付內容,故被告抗辯因勞動法規變更而致勞工每週工作時間減少,導致系爭建案順延39日(見本院卷第127頁完工期限順延說明),因此本件契約第11條所約定之完工日期,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非無理由。
㈣惟縱認被告抗辯系爭建案因情事變更而無法依契約原定日期完工,然查,被告於勞動基準法修法後至系爭工程實際完工前之2年期間,本得與原告協商變更完工期限,亦得以增加人力或排定輪班方式,使系爭工程於約定期限內完工,然被告均捨此不為,是若令被告將此情事變更所生之風險及不利益全然轉嫁予原告負擔,顯有失公允,是爰審酌勞動基準法令之變動屬全國性勞工政策,全民當共同落實及分擔,爰依據順延日數比例減半,較符公平,故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應為218,654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18,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新臺幣(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 2,370元由被告負擔││合 計│4,740元 │餘 2,370元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