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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89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89號

原告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敦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依芳
被告
小紅蕃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賢
訴訟代理人
潘欣榮律師
被告
戴殷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侯尊中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因系爭支票經被告提示後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原告主張被告小紅蕃薯有限公司(下稱小紅蕃薯公司)對原告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准。

二、起訴時被告小紅蕃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戴殷雄,嗣於審理中變更為黃耀賢,並由黃耀賢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請狀及變更登記表附卷,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准。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為訴外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開曼富驛公司)之全資子公司,訴外人侯尊中原為開曼富驛公司及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另擔任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中聯資本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被告戴殷雄與訴外人侯尊中原為舊識,原告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改選董事長為林宜盛時,侯尊中之原董事長職務解任並離開原告公司之辦公室,旋於106年4月10日以中聯資本公司之董事長暨總經理身份,任命被告戴殷雄擔任中聯資本公司之副總經理,另於106年5月9日開始擔任被告小紅蕃薯公司負責人。嗣後侯尊中於106年5月19日持本院106年度全字第208號假處分裁定(下稱208號裁定),偕同包括被告戴殷雄在內等人,強行進入原告公司辦公室,實質掌控原告公司。惟前開208號裁定,上載相對人為開曼富驛公司,並非原告公司,該裁定之效力顯然不及原告。嗣開曼富驛公司於106年9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第4屆董監事,同日董事會決議推選訴外人鐘聲揚為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並由鐘聲揚指派原告公司之三董一監,原告公司亦於同日即106年9月1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推選侯嘉禎(與侯尊中為堂兄妹關係)為董事長,於106年9月28日完成變更登記並公告週知。侯尊中於106年5月19日至106年9月15日實質控制原告公司、被告小紅蕃薯公司、中聯資本公司。原告法代於106年10月2日正式接管公司,發現侯尊中擅自攜走、無權占有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相關票據,經侯尊中於他案(台北地方法院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10月23日偵查庭)坦承不諱,並藉故係供個人保全為由,拒絕返還相關票據。系爭支票於106年11月8日因「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遭到退票,原告始悉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6年10月25日,恰係於106年10月23日偵查庭後2日,顯屬原告完成公司負責人改選之106年9月15日之後,亦於106年9月28日完成變更負責人登記之後,訴外人侯尊中無權代表原告,竟以「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大章、「侯尊中」小章,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小紅蕃薯有限公司,經原告於106年9月份間查無任何系爭支票之立帳,系爭支票顯屬無權代表簽發,無任何原因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對原告均不生效力。系爭支票迄今仍為被告小紅蕃薯公司或被告戴殷雄所持有。因被告小紅蕃薯公司前向原告公司承租場地經營餐廳,登記地點:亦在原告營業處所之1樓,就原告於106年10月2日接管辦公室,被告戴殷雄從頭到尾在場且知之甚詳,接管當天侯尊中不在場,經當時協助交接之員工所稱,在106年5月至10月此段期間,侯尊中指示被告戴殷雄代管原告公司,負責發佈及執行侯尊中之指示,並得以原告公司董事長侯尊中之名義核章,被告戴殷雄實際上管理原告公司之經營,侯尊中與被告戴殷雄為原告公司之內部人,被告戴殷雄非善意第三人。被告臨訟提出之106年7月1日早餐供應業務協議書、106年6月19日債權抵銷暨費用分擔協議書、106年7月1日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等非真正,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顯非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被告雖提出之106年總分類帳、傳票,然未經被告小紅蕃薯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不知係由何人製作,傳票並未檢附原始憑證(如請款發票等),無法憑以核對證明傳票所載帳款存在。又該總分類帳之「借方金額」即被告公司「應收款」,並無4筆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紀錄,亦無單筆60萬元之記載,無從與系爭支票之票款對應,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106年度總分類帳就「借方金額」即被告小紅蕃薯公司之「應收款」,在106年9月以前之最後一筆,應為至106年8月31日之674,940元,借方金額之下一筆為106年9月30日之755,843元,乃9月結帳之帳款,理應在10月請款,且係發生在系爭支票簽發後(蓋侯尊中稱系爭支票乃106年9月11日簽發),就106年9月30日之755,843元以後之應收款均與系爭支票無涉。106年9月以前,被告小紅蕃薯公司之應收款為2,494,485元,已收款亦為2,494,485元(計算式:貸方金額2,194,515元+受被告公司指示對侯尊中個人支付300,000元-溢付匯款手續費30元=2,494,485元),兩者差額為「0」,被告小紅蕃薯公司對原告並無任何應收款,故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小紅蕃薯公司任何款項,侯尊中所稱106年9月11日開立之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至被告所提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係107年2月間,原告訴訟代理人代表原告,與戴殷雄洽談小紅蕃薯公司租約終止後之搬遷事宜,並提議支付搬遷費為協議搬遷之條件,惟協議不成,搬遷費之條件亦隨之不存在,與被告所稱積欠貨款等情全然無涉。被告小紅蕃薯公司及被告戴殷雄自106年4月起積欠原告每個月達385,000元之租金,於106年11月14日經原告終止租約後,仍持續霸佔原告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房屋迄今,截至107年2月底,積欠金額已高達4,235,000元,被告小紅蕃薯公司之餐廳自106年11月開始即停業迄今近半年,且餐廳內已無有價值之資產,被告小紅蕃薯公司及被告戴殷雄惡意受領系爭支票、提示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被告占有系爭支票屬無適法權源之無權占有。系爭支票原為原告所有之空白支票,被告持有價值60萬之系爭支票甚至逕為付款之提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票面金額共計6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小紅蕃薯公司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票款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小紅蕃薯公司、戴殷雄應連帶返還如附表1所示支票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聲明:

(一)小紅蕃薯公司:訴外人侯尊中於106年9月28日前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29日後變更為訴外人侯嘉禎,侯尊中與被告公司於106年6月1日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同年7月1日簽署之早餐供應業務協議書均屬有效。被告依約提供原告早餐,原告每月需給付被告60萬元之貨款,依被告公司所提106年度總分類帳可知,原告至106年9月30日止共積欠被告100萬餘元之貨款未償,之後雖有再清償,惟並未於106年9月前悉數清償,而被告戴殷雄當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恐原告連同未來106年9月餐費亦未予以清償,遂於同年9月11日要求侯尊中簽發系爭支票作為保障原告會給付9月餐費之保障票,並立協議書為證,又因原告商業慣性,就支票部分都會開具遠期支票,9月開立之支票會於次月25日兌現。公司法第12條規定,登記與否僅為對抗要件,尚非生效要件;至於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並無善意、惡意之別,均不得對抗之。原告雖主張已於106年9月15日召開董事會推選侯嘉禎為董事長,惟其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之時間為106年9月28日,而系爭票據係由訴外人侯尊中於106年9月11日所簽發並交予被告,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侯尊中仍為原告公司登記有效之董事長,為原告公司對外之法定代表,其簽發系爭票據行為乃屬有權代表,並非無權代表。且侯尊中曾持其仍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之執行命令予被告戴殷雄查證其身分,足以使被告戴殷雄確信其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又原告內部經營權糾紛如何,與被告均無干係。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標的為確認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而非給付票據之訴,無票據法第13條適用之餘地,縱認原告得以原因基礎關係對抗被告,惟房屋租賃契約、早餐供應業務協議書、原因關係,經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8850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有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在原告公司改選董事長前4日才臨時簽發,且該公司帳冊全無此筆帳務資料,而否認系爭票據之有效性。系爭支票、房屋租賃契約、早餐供應協議書、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債權抵銷暨費用分擔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並非被告與侯尊中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原告不得以被告戴殷雄曾為侯尊中獨資之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且被告戴殷雄又與侯尊中為國中、國小同班同學之情誼,則認定被告戴殷雄與侯尊中係屬原告公司內部人之關係。依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告不得以原因關係業已不存在作為拒絕支付系爭支票之抗辯理由,須以權利外觀作為判斷,否則會造成交易安全出現不安定之狀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被告戴殷雄:106年4至6月起擔任被告小紅蕃薯公司之負責人,於106年6月1日與原告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負責提供原告公司早餐服務。原告公司自106年5月31日積欠被告小紅蕃薯公司貨款,以貨款抵償租金,並於106年9月上旬由被告小紅蕃薯公司財務劉紘志經手,侯尊中開立系爭支票4紙,用以給付開票日以前所積欠的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台灣富譯公司為開曼富譯公司之全資子公司,訴外人侯尊中前為台灣富譯公司、開曼富譯公司之董事長,106年3月29日及106年9月15日改選後,由侯嘉禎為原告台灣富譯公司之董事長,於106年9月28日完成變更登記等情,有106年3月29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1第122頁)、開曼富驛公司106年9月15日、106年9月15日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1第14至17頁及第18至20頁)、開曼富驛公司開曼登記處變更登記資料(見本院卷1第21至22頁)、經濟部106年9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63555200號函及開曼富驛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登記資料(見本院卷1第23至25頁)、原告台灣富驛公司106年9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台北市政府106年9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858802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任總經理葉威禮接管之電郵(見本院卷1第26至33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31號、第2860號、第286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1第152至162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二)訴外人侯尊中以原告公司董事長身分,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106年11月8日遭以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1第8至11頁及第12至13頁,同本院卷1第142至147頁)。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關於系爭支票是否合法簽發:

1.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均為106年10月25日,兩造對此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原告主張訴外人侯尊中於106年10月25日簽發系爭支票時已非原告公司董事長,無權代表原告簽發系爭支票,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為訴外人侯尊中於106年9月11日所簽發,斯時侯尊中仍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有權簽發系爭支票,被告就該與表面證據(票載發票日)與其上述抗辯不同之利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有舉證之責。

2.經查:證人侯尊中於107年5月16日到庭結證:「系爭支票實際簽發的時間為106年9月11日,是4張同時簽發,交付給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即被告戴殷雄。」,簽發系爭支票的原因為「當時在106年9月11日當天被告戴殷雄來找我說原告公司已經欠被告公司超過150萬元,問我是不是可以趕快付錢,他撐不下去了,所以我根據當時公司的現金流有分別於106年9月11日後面幾天付款,另因原告公司支付廠商的付款週期都是訂在每月25日,所以我就跟他商量另外60萬是開票在106年10月25日給他…」,原告公司積欠被告公司錢的原因「被告公司是負責提供原告公司早餐的供應商,我與被告戴殷雄為同學,因原告公司股東經營權之爭,導致原告公司現金流短缺,我與被告戴殷雄商量延後支付貨款…,系爭支票是原告公司財務職員陳冠宇蓋印…」等語(見本院卷1第135至136頁);雖證人陳冠宇於108年1月21日到庭證稱:「對於系爭支票沒有印象,沒有保管原告公司印章等語」(見本院卷1第293至294頁),但亦無法單以證人陳冠宇無印象及未保管印章之證言,彈劾上述侯尊中明確證述系爭支票係於106年9月11日簽發之證言(是時證人侯尊中仍為原告之合法代表人,屬有權簽發);此外,證人劉紘志於108年1月21日到庭結證稱:「約於106年10月由被告戴殷雄或是主管陳冠宇拿系爭支票4張叫我去銀行兌現…被告戴殷雄與陳冠宇有說系爭支票為原告提供的保證票…如果原告公司沒有給付被告公司餐費,可以拿系爭支票去銀行兌現」(見本院卷1第296至297頁)等語。經參考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8850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請求被告小紅蕃薯公司遷讓租賃物之主張(見本院卷2第33-34頁),及依被告小紅蕃薯公司所提106年6月19日簽訂債權抵銷暨費用分擔協議書,應認原告與被告小紅蕃薯公司就租金及貨款於106年4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由原告給付676,902元予被告小紅蕃薯公司(見本院卷1第306至308頁,經本院形式審查相符,見本院卷2第180頁),可以認定被告小紅蕃薯公司確實有在原告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000號1樓及地下1樓(系爭租處),提供早餐服務,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被告小紅蕃薯公司間之餐費,且係於106年9月11日經證人侯尊中合法簽發。

3.原告固主張上述協議書及系爭支票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但依原告所提之原證1至16(見本院卷1第7至41頁、第72-87),僅能證明原告之合法代表人為現任代表人及原告與證人侯尊中間有代表人爭執之糾葛及系爭租處於起訴後之狀況;另原告所提原證17至20(見本院卷1第98至104頁、第152至165頁)、陳證17至18(見本院卷1第122至130頁),也只能證明有上述糾葛及系爭支票退票之客觀事實;至於原告所提之原證25至27(見本院卷1第194-196頁)也只能說明證人侯尊中與被告戴殷雄間之內部關係,無法僅依該內部關係即逕為認定有原告所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所提之原證28至30(見本院卷1第255-257頁),也僅能證明被告小紅蕃薯公司曾要求原告付款給證人侯尊中,再就原證31至40(見本院卷1第360-398頁),也僅能證明被告戴殷雄之相關任職狀況及於他案調查之部分陳述,並不能當然依該任職狀況及陳述即推定系爭支票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上述協議書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至於原證41(見本院卷2第63-71頁)為另案原告代表人無罪之刑事判決、原證42至43(見本院卷2第107 -175頁)分別為開曼公司之登記資料及原告公司之帳務資料,亦無法反推並當然認定證人侯尊中於合法擔任原告代表人時之所為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亦不能依原告上述舉證,認定被告小紅蕃薯公司或戴殷雄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得由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抗被告,原告上項主張,容有誤會,無法採取。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經查,系爭支票為證人侯尊中合法代表於106年9月11日簽立已如上述認定,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即有誤會,難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小紅蕃薯公司持有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票款債權不存在;被告小紅蕃薯公司、戴殷雄應連帶返還如附表1所示支票予原告,並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附表1:(系爭支票,見本院卷1第142至147頁)┌──┬──────┬────┬───────┬────┬─────┬──────┐│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票號 │受款人 ││ │ │ │民國(下同) │新臺幣(│ │ ││ │ │ │ │下同) │ │ │├──┼──────┼────┼───────┼────┼─────┼──────┤│一 │台灣富驛酒店│安泰商業│106年10月25日 │15萬元 │AA0000000 │小紅蕃薯有限││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營業│ │ │ │公司 ││ │、侯尊中 │部 │ │ │ │ │├──┼──────┼────┼───────┼────┼─────┼──────┤│二 │台灣富驛酒店│安泰商業│106年10月25日 │15萬元 │AA0000000 │小紅蕃薯有限││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營業│ │ │ │公司 ││ │、侯尊中 │部 │ │ │ │ │├──┼──────┼────┼───────┼────┼─────┼──────┤│三 │台灣富驛酒店│安泰商業│106年10月25日 │15萬元 │AA0000000 │小紅蕃薯有限││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營業│ │ │ │公司 ││ │、侯尊中 │部 │ │ │ │ │├──┼──────┼────┼───────┼────┼─────┼──────┤│四 │台灣富驛酒店│安泰商業│106年10月25日 │15萬元 │AA0000000 │小紅蕃薯有限││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營業│ │ │ │公司 ││ │、侯尊中 │部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89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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