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142號
- 原告
- 劉于榛
- 被告
- 龔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上午 8時58分許,駕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與復興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擅自闖越紅燈,與原告駕騎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小腿脛骨骨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四肢多處擦挫傷,所受損害如下:①因上開傷勢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76,117元,預計還需支出 3,120元;
②原告於手術與住院期間由原告母親與丈夫看護共33日,以每日 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損失66,000元;③原告為就醫自住家至內湖三軍總醫院,而由丈夫開車接送來回 9次,來回約39公里,以每公里28元計算油價,損失交通費 9,828元;④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6,000元;⑤原告原任職於博裕科技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60,000元,於受傷後有1個月又6日不能工作,損失薪資收入72,000元;
⑥原告手術迄今出入須穿戴護具,被告至車禍後均無誠意和解理賠,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至今,為此請求慰撫金 100,000元。以上合計 333,065元,扣除強制險已理賠原告71,560元,被告仍應賠償其餘 261,50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61,505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於寵物店工作,無力負擔原告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騎機車闖越紅燈與原告駕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有過失傷害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75,309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5,309元部分,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2號卷第 23-3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藥品-免縫膠帶組與醫療用膠帶共 808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而後續醫療費用估算 3,120元部分,原告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確有必要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是原告就醫療用膠帶與後續醫療費用等部分主張,自難准許。
⒉看護費66,000元,為有理由: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小腿脛骨骨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而原告於急診接受長腿石膏固定術,嗣於107年4月24日經骨科施予左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並經醫囑須休養33日,休養期間須專人照護等情,有三軍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 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2號卷第19-21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並非無據。再審酌原告以每日 2,000元計算看護費,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66,000元,為有理由。
⒊就醫交通費9,828元,為有理由: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小腿脛骨骨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良於行,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 9,828元,為有理由。
⒋機車修理費600元,為有理由: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修復費用 6,000元,有裕大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2號卷第35頁),而系爭估價單雖未分列零件與工資費用,但依其記載前避震器、三角台等觀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均為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又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而系爭車輛為96年12月出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1月16日止,已逾機車耐用年數 3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經扣除折舊後為 600元,為必要之修復費用,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有理由: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騎機車闖紅燈,而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傷,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侵害行為,足使原告受有一定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⒍工作損失72,000元,為無理由: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臺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月薪為60,000元,因系爭傷害受有36天共計72,000元之工作薪資損失等語。惟原告固據提出薪轉存摺影本在卷(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2號卷第37- 41頁),惟原告於請假期間內是否遭公司扣薪等情,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依前開說明,其請求工作損失薪資72,000元云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合計201,737元【計算式:醫療費75,309元+看護費66,000元+就醫交通費9,828元+機車修理費6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201,737元】,扣除原告業已受領強制險71,560元,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130,177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9日(見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2號卷第5頁,即原告主張遞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