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015號
- 原告
- 曹志偉
- 訴訟代理人
- 何祖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庭禎律師
- 被告
- 王立宏
- 訴訟代理人
- 張太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庚宜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魏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竹蘭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背書,付款人為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原為訴外人鈞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泰公司)董事長,於民國108年4月9日召集董事會決議通過鈞泰公司108年國內第1次私募普通股議案(下稱私募議案),被告為求108年8月13日召集之108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能通過私募議案,遂積極遊說鈞泰公司大股東陳聰明等人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支持私募議案,陳聰明向被告表示可於系爭股東會支持通過私募議案,但被告須支付35萬元現金及履行承擔陳聰明對於姜宏生之1100萬元債務,作為陳聰明在系爭股東會表決時贊成私募議案之對價。被告遂以被告當時擔任負責人之竹蘭公司之名義,簽發系爭支票及面額500萬元票號BA0000000號支票,並由被告個人背書後,交付姜宏生作為履行承擔陳聰明對姜宏生1100萬元債務,同時亦作為陳聰明支持私募議案之對價。詎陳聰明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並未支持私募議案,致私募議案未獲通過。嗣被告與陳總明、姜宏生於108年9月18日在台北市忠孝東路伯朗咖啡碰面,被告要求其二人既未支持私募案自當返還支票,其二人雖當場表示會歸還,但經被告一再催促,仍置之不理。陳聰明、姜宏生自始至終無意支持通過私募議案,竟以支持私募議案之話術施以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背書交付支票之行為。而原告為姜宏生之員工,受姜宏生指示處理事務,故姜宏生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由原告主張票據權利,顯然原告於取得票據時顯已知悉姜宏生與陳聰明共同詐欺被告之事實,原告取得票據即屬惡意,且係無對價取得票據,故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票款。
㈡、原告固於109年11月30日陳報狀陳稱訴外人姜宏生曾向亦屬訴外人之宏嘉達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宏嘉達公司)借款500萬元,另系爭支票經宏嘉達公司認屬不良債權,復交付予身為宏嘉達公司董事兼員工之原告,由原告之名義請求給付票款並約定以該票款作為原告勞務對價之給付,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原告執前揭面額500萬元票據提起之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6242號(下稱前案)民事準備狀(二)狀載明:「原告雖係訴外人『姜宏生之員工』,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勞務給付之對價關係,非無價取得•••」云云,則原告若同時係宏嘉達公司之董事兼員工,亦係『姜宏生之員工』,其等又何來具對價關係或相當性?系爭支票姜宏生與原告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然系爭支票之前後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實有疑義。原告先主張勞務對價為系爭支票全部票款600萬元,後又辯稱原告之勞務對價乃系爭票款清償訴外人姜宏生之債務後,如果有剩餘才會有勞務對價,則以後者說法原告勞務對價至多係100萬元,然以前者說法勞務對價則係600萬元,原告之勞務對價前後落差高達500萬元之譜,實令人難以想像。再者原證4之協議書第(三)點明載姜宏生交付系爭支票予宏嘉達公司係委由宏嘉達公司處理票款而非清償,然原告109年11月30日陳報狀第二點(第1頁第5行至第6行)卻陳稱姜宏生交付系爭支票予宏嘉達公司係作為清償債務。由上開勞務對價之多寡及姜宏生交付系爭支票予宏嘉達公司之原因及目的可知,原告說詞前後矛盾,與常情悖離,實不足採。系爭支票係由姜宏生交付予宏嘉達公司,因宏嘉達公司認定為不良債權,宏嘉達公司再委由原告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若係如此,則原告係自宏嘉達公司取得票據或訴外人姜宏生即非無疑。再者,宏嘉達公司因認定為不良債權而委由原告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原告竟陳稱因受委任代為主張票據權利,而系爭支票即為取得票據之對價云云,則原告僅因受委任代為主張票據權利(姑不論係代宏嘉達公司或訴外人姜宏生主張),即取得系爭支票全部金額600萬元,然依原證4之協議書及110年7月28日之民事陳報狀,縱姜宏生交付系爭支票予宏嘉達公司,然姜宏生與宏嘉達公司之債權債務500萬元竟仍存在,並未有任何填補或消滅,有違常情。又宏嘉達公司僅以「『委託』由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並與原告約定系爭支票票款清償訴外人姜宏生之債務後,如有剩餘部分即為原告為此所付出之勞務給付」等語,兩者間若確有轉讓票據上權利之真意,則「委託取款」之勞務給付價值,縱認係屬不良債權,但達600萬元亦顯違一般社會通念之合理常情。
㈢、況宏嘉達公司及原告均是在期後背書之情況下取得系爭支 票,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人的抗辯事由關係不中斷,被告得以向姜宏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將系爭支票背書交與姜宏生,陳聰明及姜宏生曾答應若支持被告於鈞泰公司之議案未通過,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卻未返還。而自109年度偵字第23740號臺灣臺北地檢署光股檢察官不起訴書中,姜宏生表示:「伊之前借錢給鈞泰公司大股東買股票,目前股票登記在伊名下,告訴人 (即被告)是因為鈞泰公司大股東的支持才當上董事長,告訴人(即被告)因為想繼續擔任董事長一職,108年4月9日約伊和這位大股東去咖啡廳,並開兩張支票給伊,希望票款兌現後,把股票還給大股東或告訴人(即被告)指定之人…」,可認系爭約定形式上係經營權協議,實質上即屬表決權拘束契約,依公司法第175條之1規定及學說之見解,系爭表決權拘束契約因無書面或當事人簽名,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再者,姜宏生主張系爭支票之基礎法律關係係為支持被告繼續擔任鈞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從而遭檢察官以公司董事不應以私下利益交換為由,否則可能有刑法上背信罪之認定;又系爭表決權拘束契約顯未訂立期限,難認有合理範圍,有違公司治理原則,該基礎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已背於善良風俗進而無效,則被告自可以之拒絕姜宏生依民法及其所生之票據債權為主張。縱認該基礎法律關係不違公序良俗,亦屬附條件之契約,則於姜宏生未完成支持被告之條件時,條件既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規定,該契約自不生效力。準此,姜宏生自無依契約而生之民法及票據上請求權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是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係以不相當之對價或票據法第41條第1項期後背書取得票據者,不論不可優於前手地位而主張或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等,其人的抗辯事由關係均不中斷,其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被告自得以對抗姜宏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進而拒絕向原告給付票款,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殊無足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竹蘭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背書,面額600萬元之系爭支票1紙,系爭支票於109年3月2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及其背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背書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00萬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被告雖以上情詞置辯,然為原告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按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於退票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雖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惟祗發生債務人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參照)。又期限後背書,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此之背書人應指被背書人之直接前手之背書人而言,非泛指所有背書人,始符合票據法上所謂「人的抗辯」之精神(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竹蘭公司簽發系爭支票1紙,經被告背書轉讓予姜宏生,姜宏生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後,於期後將系爭支票交付宏嘉達公司,宏嘉達公司再交付轉讓予原告,姜宏生在屆期提示遭退票後,將系爭紙支票交付轉讓宏嘉達公司,宏嘉達公司復交付轉讓予原告等情,應認有票據法第41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不受切斷被告與姜宏生間票據抗辯之保護,被告得以得對抗期後背書人姜宏生之事由,對抗期後被背書人即原告。然被告固辯稱訴外人陳聰明、姜宏生以支持私募議案之話術施以詐術,被告受陳聰明及姜宏生詐騙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姜宏生,用以履行承擔陳聰明對姜宏生之1100萬元債務,伊係因受詐欺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云云,然查,被告雖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八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1至86頁),但該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之內容,僅係被告個人之陳述;系爭議事錄之內容亦無提及系爭支票,均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其受陳聰明及姜宏生詐騙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用以履行承擔陳聰明對姜宏生之1100萬元債務,姜宏生出於詐欺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真實。另參以陳聰明在偵查中陳稱:伊向姜宏生借錢買鈞泰公司股票,並將股票登記在姜宏生配偶名下,理論上只有伊才能支配這些股票,目前尚欠姜宏生1000餘萬元,伊先前以手中持股支持王立宏提名的董監事人選,這只是將經營權暫時寄放於王立宏提名的人名下,後來因王立宏莫名其妙帶人到伊家裡,雙方氣氛不好,伊才提議若王立宏替伊還錢給姜宏生,伊就不再要求王立宏將董監席次過還給伊,姜宏生也同意讓王立宏替伊償還借款,伊沒有同意支持私募議案,也沒有以出席股東會支持私募議案作為王立宏替伊還錢的條件,因為私募議案若通過,王立宏的持股將會超過伊,伊108年出席股東會,支持除了私募議案之外的所有議案等語,與姜宏生在偵查中所陳:伊之前借錢給鈞泰公司大股東買股票,王立宏是因為鈞泰公司大股東的支持才當上董事長,王立宏因為想繼續擔任董事長一職,108年4月9日約伊和這位大股東去咖啡廳,並開2張支票給伊,希望票款兌現後,把股票還給大股東或王立宏所指定之人,當天沒有談到私募議案,私募議案與伊無關,伊沒有騙王立宏等語大致相符,被告又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證明陳聰明、姜宏生曾同意支持私募議案,難認被告與陳聰明間、或被告與陳聰明、姜宏生間曾達成以支持私募議案作為被告替陳聰明清償債務的對價之合意,被告答應代償陳聰明之債務並背書交付系爭支票,恐係基於其他考量,自難認被告係因受詐欺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且被告以陳聰明、姜宏生涉嫌詐欺為由,提出刑事告訴,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109年度偵字第2374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被告復未就其主張其受陳聰明及姜宏生詐騙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用以履行承擔陳聰明對姜宏生之1100萬元債務,姜宏生出於詐欺取得系爭支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取。
㈢、被告又辯稱陳聰明及姜宏生於108年9月18日在台北市忠孝東路伯朗咖啡碰面時,曾答應若支持被告於鈞泰公司之議案未通過,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當時有訴外人吳崇雄及林怡宏在場聽聞云云,並聲請傳喚吳崇雄及林怡宏為證。惟陳聰明及姜宏生均否認有同意支持鈞泰公司之私募案,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與陳聰明及姜宏生有達成此一合意,已如上述,且證人姜宏生到庭證稱:108年9月18日那天我沒有見過陳聰明跟被告王立宏,我不清楚那天他們有沒有碰面等語,證人吳崇雄亦證述:當天我沒有與被告一同去伯朗咖啡館,我是自己去,到達後我直接往最後一桌走,只看到另外一個朋友林怡宏就一起坐,我不知道被告王立宏坐哪一桌也沒有看到他。那時林怡宏站起來先往外走,我就跟朱先生先坐下。我剛點完咖啡,被告王立宏跟陳聰明走到我們那桌,我就問他們說你們談完了怎麼那麼快。被告王立宏說講好了,到時候票他們會去拿回來,陳聰明有說我就去把票拿回來就好。陳聰明及被告沒有明確說何時、何地返還支票。只是說支票拿回來他出國就暫時放我這邊。我沒有參與被告與陳聰明之協商過程。當天在場我只見到被告、陳聰明、林怡宏及朱先生等語,證人林怡宏亦到庭證稱:我陪被告前往伯朗咖啡,當天我看到他跟陳聰明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性,三個人,我自己一個人去旁邊在。他們說要談事情。他們談完我有聽到,因為我走出去抽菸,剛好他們講完,我聽到陳聰明說這張票他會拿回來,因為被告王立宏過幾天要出國,我就隨口說喔,就講完了,我就走出去抽菸等語(見本院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吳崇雄及林怡宏之證詞可知,證人吳崇雄當天並沒有見到姜宏生,只看到被告、陳聰明及一位朱先生在場,證人林怡宏亦證述只見到被告、陳聰明及一名其不認識之男性在場,亦無法證明姜宏生有在場,而證人陳聰明亦證稱:當天我、被告、吳崇雄、還有一位朱先生有在場,姜宏生有無在場我不記得,因我跟姜宏生見過很多次面,所以不確定這次姜宏生有無在場等語,均無法證明姜宏生當天有場,是被告辯稱姜宏生當天有在場表示因鈞泰公司之私募議案未通過,同意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告云云,顯非有據,自難信取。至於證人吳崇雄及林怡宏當天雖有聽聞陳聰明表示票會拿回來等語,惟因其二人並未參與當天被告與陳聰明之協商過程,無法證明陳聰明是基於何原因表示會將票拿回,且證人陳聰明到庭證稱:當天跟姜宏生沒有什麼關係,因為已經開票給姜宏生了。那天是在講我跟被告的事情,不是在講姜宏生,是當初我把經營權過給被告,被告答應我的事情都沒有做到。那天是講說被告如果做不到答應我的事,包括付款給姜宏生的事情,被告把經營權還給我的話,就沒有這回事,欠姜宏生的錢我自己來處理。被告當天也沒有確定要不要把經營權還給我。後來被告經營權也不還我,票也跳票。票還沒有跳之前我已經先跟被告說,你如果做不到,我就去找律師簽一簽把經營權還給我,我要去處理外面的債務,包括姜宏生的票。現在鈞泰下市我損失慘重。那天不可能答應要還支票給被告,一定要寫一寫確定,我才有可能把姜宏生手上的票拿回來,但被告都連律師樓都不去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陳聰明當天是與被告談論其二人間經營權買賣之問題,在被告履行其約定之條件後才同意向姜宏生取回系爭支票,與鈞泰公司之私募案無涉,並未表示因未支持該私募案而同意向姜宏生取回系爭支票,是被告執前詞辯稱姜宏生及陳聰明當天有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云云,自非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姜宏生於臺灣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740號案件偵查時表示:伊之前借錢給鈞泰公司大股東(指陳聰明)買股票,目前股票登記在伊名下,被告是因為鈞泰公司大股東的支持才當上董事長,被告因為想繼續擔任董事長一職,108年4月9日約伊和這位大股東去咖啡廳,並開兩張支票給伊,希望票款兌現後,把股票還給大股東或告訴人(即被告)指定之人等語,可認系爭約定形式上係經營權協議,實質上即屬表決權拘束契約,依公司法第175條之1規定及學說之見解,系爭表決權拘束契約因無書面或當事人簽名,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且系爭表決權拘束契約顯未訂立期限,該基礎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已背於善良風俗進而無效,則被告自可以之拒絕姜宏生依民法及其所生票據債權之請求云云。惟依證人姜宏生於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是陳聰明通知我說過兩天債務有人要買經營權可以協助處理,說被告會開票會處理這1100萬元的債務。後來與陳聰明、被告及我見面的時候,我以為是現金票,結果被告說他需要一張開半年一張開一年,因為開出來的票就是要兌現,他需要一點時間來處理,時間大概是在退票的半年前,即108 年3 月21日,地點在忠孝東路伯朗咖啡。我只知道陳聰明鈞泰公司經營權已先交給被告,所以被告要付這筆票款等情觀之(見本院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姜宏生取得系爭支票係因鈞泰公司大股東陳聰明向其借款購買股票並登記他人名下,為清償借款取回股票,被告同意代陳聰明償還借款而開立系爭支票予姜宏生以為清償,有關經營權買賣之約定係存在於被告與陳聰明間,與姜宏生無涉,被告與姜宏生間顯無成立有關是否支持被告繼續擔任董事長一職之表決權拘束契約,被告執前詞辯稱其與姜宏生有成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因該契約不具書面要式及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其得以作為對抗姜宏生之事由而拒絕給付票款云云,即非可取。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期後被背書人即原告之前手姜宏生間存有何種人的抗辯事由,難認姜宏生有何票據權利瑕疵之情形,被告自仍無從對抗原告,則被告居於背書人之地位,自仍不能免除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00萬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1 BA0000000 600萬元 109年3月21日 10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