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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鄭金興
被告
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兼法定代理人
鍾文正
被告
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吳釗燮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09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就被告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部分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外交部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嗣經被告外交部拒絕原告賠償請求,有被告外交部109年2月20日外交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27頁),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外交部業已踐行前揭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所規定之前置程序,是原告自得對被告外交部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與越南國人武氏味(VU THI MUI,下稱武氏味)因締結婚姻之故,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事務局)辦理越南結婚證明書文件驗證,經領事事務局於108年9月20日以該等文件未經管轄該文書作成地之被告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驗證,不在領事事務局受理範圍而回函不予受理,經原告提出異議,領事事務局以108年10月4日領三字第1085132595號函回覆:「本案仍請台端依規定,向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補正驗證後,再向本局申請複驗」。原告乃於108年10月14日出國親赴越南,至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臨櫃辦理文件驗證,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8年10月17日胡志字第10812840680號函回覆:「須經結婚面談通過方能驗證越南之結婚證書,爰暫不受理台端之申請案件」,而再次遭拒,經原告異議,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8年11月12日胡志字第10812844570號函回覆:「經查本處本年10月17日胡志字第10812840680號函係『觀念通知』並非不受理之行政處分函;本處已於本年8月13日受理台端預約面談申請,須俟台端補正面談程序始得辦理越南結婚證書驗證,爱本案將俟面談完成後再以處分」。嗣原告於108年12月6日之面談日期至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遞交文件證明申請表、面談結果通知書及繳納規費收據,但經面談後,已再經歷三個月至今未獲回復,侵害原告合法的權益。

㈡蓋原告之結婚證明書文件驗證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合法申請,其申請用途有多種,原告申請係用於民法第982條向行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延宕至今不予出具文件證明之行政不作為,有妨害締結婚姻、侵害自由及權利,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且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5條及「文件證明申請重要資訊」公開告示:「本部及駐外館處辦理之文書驗證僅係就文件之形式效力予以證明,此亦為國際慣例,至於文件內容、實質效力及是否合於要證機關之申请要件,應由各要證機關自行審核認定,不在本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的範圍」。據此,行政機關並無裁量空間,結婚證明書內容真正與否,非處分機關所為文書驗證證明之範圍,亦無准駁許可之權。再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之規定,原告提交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受理驗證之結婚證明書實無瑕疵,但被告外交部在109年2月20日拒絕賠償理由書中竟稱:「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故駐外館處處理文書驗證申請案件時,應先審查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是否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其他不當情形,據以判斷依法應否受理」、「...俟面談後始為准駁」等語,此係濫權擴張法律規範及釋意,妨礙他人自由,將婚姻列為許可制。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合稱:兩公約)第2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4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公務員依法行政,擴張法律規範,妨礙他人自由,即屬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亦悖憲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又結婚文件證明要求需經面談通過與否始為准駁, 沒有法律依據,且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侵害原告自由權利,自當負民法第184、195條之侵權責任。

㈢又外交部發布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以下稱:面談作業要點),係屬行政行為制定之行政規則,其行政行為強令其須於外國人士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後,依面談作業要點通過面談,始得准予辦理我國結婚登記,結婚登記因戶籍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此規定,已增設法律所無限制,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其訂定行政規則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卻將婚姻視為許可制,限制、損害原告婚姻自由權利。再因面談機制駐外館設封閉偵查隔離詢問室,欠缺管理系統,增設法律所無限制,致國人遠赴國外等候面談,在外大排長龍,致身體人格受損害,有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等侵害行為。而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部分,其未依户籍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國外結婚文件得向我國駐外使領館處驗證。」,給予辦理驗證事宜,強行以面談作業要點要求需經面談始為准駁,並主張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具有當事人適格,而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此部分不作為並損害原告權益,致原告無法就民法第982條辦理結婚登記。

㈣「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是法定義務職責,被告怠於執行職務,延宕推諉致原告出國徒勞往返越南,交通、住宿等所費不貲,皆受不法侵害所致。按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每上班日只設少數名額,致當事人洽公大排長龍推擠,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人工排隊方式,經常到案稱已無名額,明日再來,致有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無謂的損害,原告即為受害者。

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面談時,進入面談室前遭搜身,文件、隨身包、手機等均不得攜帶,淨身入室,在面談室遭如罪犯般的隔離偵訊,再經荒誕無稽查詢,問性愛、內褲形式顏色等不堪詞語,此非人道的作為,侵害他人自由、隱私,嚴重侵害當事人的人格法益,為此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

㈦就被告外交部及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之部分,爰請求下列項目之給付賠償:徒勞往返5趟越南之機票、交通等費用,每趟約新臺幣(以下同)10,000元;當地宿食每日費用,5趟乘7日約35日,毎日約1,500元;侵害自由、隱私、人格法益之損害賠償;返還已繳納規費如收據之金額。認被告外交部及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應各負擔損害賠償6萬元。

㈧就被告甲○○部分:原告於108年6月26日持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驗證之單身證明書,經越南司法廳公證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明文件,惟於108年12月6日申請本件結婚證明文件卻遭刁難、侮辱。被告即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處長甲○○,在沒有法律依據下,授由一未表明身分之不知名女子主持所謂的面談程序,依前揭所述非人道的作為,侵害他人自由、隱私,嚴重侵害當事人的人格法益,為此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並主張應調取面談錄影錄音資料。

㈨並聲明如下:

1.被告外交部及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前項給付應為均分,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3.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4.訴訟費用由上列被告共同負擔。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外交部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揭情詞置辯: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外交部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原告所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抑或「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按「主管機關得對下列文書之原本或正本為驗證:一、經我國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文書。二、由駐外館處出具之證明或經其公證或驗證之文書。三、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由外國政府授權之代表機構出具之證明或經其公證、認證或驗證之文書。」,文件證明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8年9月11日持未經駐外館處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及中譯本向被告外交部所屬領事事務局申請驗證,該局於108年9月20日以領三字第1085130593號函復原告,援引前揭規定並說明因該等文件尚未經駐外館處驗證,不在該局依法受理驗證之範圍,爰不予受理原告之申請。原告嗣於108年10月1日提出異議,該局於108年10月4日以領三字第1085132595號函復原告,因原告所提異議無理由而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並請原告依規定先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辦理驗證後,再向該局申請複驗。準此,被告所屬領事事務局就原告持尚未經駐外館處驗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及中譯本申請驗證一事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顯屬於法有據,自無原告所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

⒉復按「為建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台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特訂定本要點。」「外交部得衡酌國家利益、國際慣例與實踐、各國與我國關係及各該國家國民在臺停留、居留情形,訂定特定國家名單及指定面談地點,並適時檢討修正」、「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我駐該國館處或指定地點登記安排面談:...雙方當事人應親至該駐外館處或指定地點接受面談。但符合本要點第七點情形者,不在此限。除雙方當事人未依第一項備齊文件外,駐外館處不得拒絕當事人登記面談。」、「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認為如有再次面談之必要,應以書面載明初審意見,通知雙方當事人補正相關佐證資料並登記安排再次面談。雙方當事人於收受前項書面通知後,得檢附書面意見並補正足以證明婚姻真實性之事證,登記安排再次面談。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應於雙方當事人依前項登記安排面談後二個月內實施面談。」、「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對經面談後不予受理或駁回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申請者,應以書面說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面談作業要點第1、2、3、11、13點分別定有明文。

⒊另按「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㈢任一方之文件經查為冒用或偽變造。』上開要點係被上訴人本於其主管權責,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文件證明條例及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可予適用。上訴人主張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3款之相關母法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一節,非為可採。」、「『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下稱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條第2款第4目規定,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例如:泰國、印尼、越南、菲律賓等)先於外籍配偶之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後,備齊結婚證明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再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又『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㈠任一方承認係通謀虛偽結婚。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㈢任一方之文件經查為冒用或偽變造。㈣有其他事實足以認為係虚偽結婚。』。兩造前於102年8月1日、103年1月21日及同年10月31日三度於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接受面談,於面談時有多處說詞不一情事,經駐越南代表處決定不予通過面談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可按,則依上開結婚登記作業規定,我國户政機關固無從受理兩造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稽諸面談作業要點之訂定,目的在於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則為貫徹同一立法目的,結婚登記作業規定因而以駐外館處之面談及驗證作為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之要件,藉以防杜具備結婚形式之假結婚者辦理與事實不符之結婚登記,進而依親來臺。而於假結婚之情形,倘允許對於婚姻關係存在均不爭執之雙方當事人,以法院確認判決取代駐外館處之面談及驗證,則前述規定所欲防範之目的將無法達成,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當係基此原因,故未將取得法院確認判決之情形除外。」,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⒋觀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面談作業要點與文件證明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依法自可予適用。又依前揭面談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可知,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文件證明,雙方當事人應親至該駐外館處指定地點接受面談,駐外館處認為如有再次面談之必以書面載明初審意見,通知雙方當事人補正相關佐證資料並登記安排再次面談,對經面談後不予受理或駁回文件證明之申請者,應以書面說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簡言之,此類結婚文件證明申請案件,駐外館處對雙方當事人實施面談,乃就其申請作成准駁決定前之行政調查方法,經面談後如認有疑義,駐外館處有再次實施面談之裁量權限,故單純某次面談結果未通過,並非即屬不予受理或駁回其申請。

⒌經查,原告及其越籍配偶於108年12月5日至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驗證越南結婚證書及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並於108年12月6日至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繳納申請文書驗證及依親居留簽證之規費並進行面談,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審查後認為尚有疑義而有再次面談之必要,遂於面談結果通知書載明請原告及其越籍配偶持該通知書預約登記再次面談日期,並多次通知原告之越籍配偶前來領取面談結果通知書,惟原告之越籍配偶遲至109年2月6日始前來領取,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尚未作成不受理或駁回其申請之決定。然而,原告卻隨即於109年1月21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由此可知,原告以與越南國民結婚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法本得要求原告及其越籍配偶至該處實施面談以為最終准駁其申請之判斷依據,且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如認首次面談結果仍有疑義而有再次面談之必要時,依法在作成最終之准駁決定前,亦得要求原告及其越籍配偶再次實施面談。準此,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要求原告至該處實施面談,乃於法有據,且僅認為首次面談結果有疑義而要求再次面談,並未逕為不受理或駁回其申請之決定,是以自無原告所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

⒍此外,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實施面談前,均請當事人親自將私人物品放入置物櫃並上鎖,並無原告所指「搜身」之舉。又此類案件係基於特定國家國民與我國國民以結婚為由申請文件證明,因此面談問題雖然主要係針對雙方當事人間交往與結婚之重要事實,但面談過程中絕無以不堪言詞詢問當事人之情事,原告所述純為空言指摘,是以並無原告所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

⒎至於原告所指當事人至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洽公大排長龍、相互推擠,且經常無法當日受理當事人之申請案件云云,不僅與客觀事實不符,况其所述僅涉及行政作業流程安排與效率問題,均與前揭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顯然無涉。

⒏此外,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僅為被告外交部之駐外代表機構,並非獨立之機關,因此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之公務員,基於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若有因故意或過失不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損害者,自應以外交部而非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作為請求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是以,原告另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作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獨立被告,其當事人顯不適格。

㈡被告甲○○:主張援用被告外交部上開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裁判、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我國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惟查,本件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與預算,核屬外交部下轄分支單位,非屬獨立行政機關,故原告關於被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部分之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首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固認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違反法定驗證程序,拒絕驗證請求權人之越南結婚證書,致請求權人與越籍配偶無法締結姻,相關規定逾越授權,亦違反憲法第22條等規定。且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怠於執行職務,致請求權人徒勞往返越南,交通、住宿等所費不貲,按民法第184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設障礙,以人工排隊方式到場,常稱已無名額明日再來,致有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造成無謂損害,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面談時先搜身,文件、隨身包、手機等均不得攜帶,如罪犯般遭隔離偵訊,侵害他人自由、隱私等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95條請求賠償等而為首揭主張,然查:

⒈首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二、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又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第14條規定:「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並得於必要時,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而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㈡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等語以觀,足見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是以,凡向我駐外館處申請文件證明者,須具備符合得受理之要件(例如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無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倘不具備得受理之要件,即無庸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至於申請結婚文件證明者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我國駐外館處有權裁量並為認定,是以,駐外館處非不得藉由申請簽證程序時綜合判斷當事人申請證明之文件是否具有上開不當情形,各別作為簽證申請及文書驗證准駁之依據。

⒉次按,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十、有事實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核辦。 。……(第3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第13條第1項規定:「申請居留簽證目的,包括依親……、及經外交部核准或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因此,本國人民之外籍配偶擬在我國境內作長期居留,係得以依親為由,向被告或駐外館處申請居留簽證,據以前來我國。復按,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㈠任一方承認係通謀虛偽結婚。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㈢任一方之文件經查為冒用或偽變造。㈣有其他事實足以認為係虚偽結婚。」,上開要點係被告外交部本於其主管權責,為建立所屬人員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處理準據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以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維護國家利益,與文件證明條例及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上開規範,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亦難謂有何與憲法有違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情形。

⒊承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须於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有不法優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形,或怠於執行職務情形,始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而原告固指稱前揭相關法規有悖憲法規定及逾越授權,然此部分依前揭相關法規意旨及規定,並衡酌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外國人與國人結婚之常情,常見之流弊、犯罪或違法型態,並考量到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台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確實仍有於相當範圍內為適當規定及限制之必要,而被告外交部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乃至甲○○依目前現行有效之文件證明條例、面談作業要點等前揭規定辦理結婚證書驗證及面談、簽證事宜時,渠等人員主觀上顯然亦本於遵守目前現行有效之前揭相關法令及該等法令所規定之流程辦理上開事務,且所為作業與上開前揭相關法令未見有何違背情形,且依原告所提事證,亦無從遽認渠等人員主觀上有何不法侵害文書驗證申請人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或有何事證足認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處,核與首開法文規定即屬有間,是以原告所請即乏憑據。

⒋又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實施面談前,請當事人親自將私人物品放入置物櫃,再進入室內接受面談,尚屬一般事務性之常見安排,且此部分亦無證據足認有何不法之處。又此類案件係基於外國人與國人結婚之常情,常見之流弊、犯罪或違法型態,並考量到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台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因此面談問題當會針對雙方當事人間交往與結婚之重要經過及情狀一一瞭解以確認是否於法有違或有其他應予准駁之情狀,若遇到陳述不一或有出入處,自當依前揭相關法規本於權責詳予釐清瞭解,此部分面談行之有年且於法有據,要難認甲○○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有何不法侵害之處,亦顯無從認渠等人員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雖原告就其主觀上對渠等人員面談過程及內容感受不佳,但仍顯無從推證渠等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故意或過失之處,尚難認有調取面談錄音錄影資料必要。至原告所指當事人至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洽公遭遇諸多不便,且經常無法當日受理當事人之申請案件等情,此部分除未經提出事證足為證明外,且因常涉及國家資源之有限性及各機關性質、所在國家與地域之限制、作業特性、作業週期、人員銜接、突發情況或臨時事務之處理等及其它內外在條件影響,而仍屬一般行政作業流程事務,核與前揭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有別。又因本件難認甲○○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人員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已如前述,自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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