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816號
- 原告
- 羅文男
- 被告
- 葉奕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9日於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經被告委任,協助被告處理有關訴外人陳元忠所經營之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下稱美的世界公司)之非訟事件(下稱系爭A事件),並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於108年3月10日於新北市板橋捷運江子翠站5號出口之義美門市經被告委任處理訴外人秦痒鈺標會之非訟事件(下稱系爭B事件),並給付3萬元,共計6萬元之顧問費,另簽訂委任契約,約定以全年3萬元之酬金,聘任原告為常年法律顧問。原告並於108年3月11日及108年3月12日將系爭A事件及系爭B事件處理完成,惟被告無故違約並恫嚇要求返還6萬元顧問費,是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任意終止委任契約,已使原告受有損害外,被告竟以上開委任原告處理事務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對原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886號將原告以涉犯詐欺等(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35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在案,是被告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聘任其為常年法律顧問並委任原告處理有關美的世界公司及秦痒鈺之事務,分別於108年3月9日及108年3月10日給付原告各3萬元,合計6萬元顧問費,且被告前以上開委任原告處理事務為由向萬華分局對原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查案件對原告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在案,業據提出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及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另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此外,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雖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自無疑義,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之結果為論斷依據。換言之,即由行為人方面觀察,濫行訴訟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而言。準此,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之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欠缺不法性。
(三)查被告前向萬華分局對原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係以108年3月6日或7日訴外人陳宜湞使用LINE跟被告聯繫,告知被告伊先前因為美的世界遭詐騙,找到一位羅文男律師幫忙,羅律師很棒有成功的案例,所以陳宜湞要介紹給被告認識,並說可以討回被告遭詐騙的本金並加倍討回利息,嗣陳宜湞與被告以Line相約於108年3月9日在臺北市漢口街、中華路交叉口咖啡店2樓,兩造及陳宜湞當天均有出面,被告並交付美的世界詐欺案件相關資料及現場交付3萬元,又108年3月10日第2次在新北市○○○○路○○○0號出口萊爾富便利商店與原告見面,並當場交付秦痒鈺互助會詐欺案相關資料及3萬元於原告,原告看完資料後並稱沒問題,說他有很多成功的案例。又原告及陳宜湞說6萬元是打官司的費用,可以討回被告遭詐騙的本金700萬元並加倍討回,也就是可以討回1,400萬元,故被告不疑有他即交付6萬元,然108年3月20日曾以LINE跟原告說其不想告了,原告卻稱狀子已經寫好了要被告去蓋章,但被告並未收到狀子,原告胡扯了一堆,故被告認為原告不是律師是要詐欺被告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9886號卷㈠第35至37頁、第45至47頁)為由;參以系爭偵查案件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一、羅文男(即原告)明知其未具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律師法及詐欺取財等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陳宜湞(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居間介紹羅文男予葉奕沛(即被告)認識,於民國108年3月9日,羅文男及陳宜湞與葉奕沛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摩斯漢堡店內見面,羅文男又透過陳宜湞向葉奕沛表示其為律師團,得為葉奕沛討回其前於美的世界詐欺案及秦庠鈺詐欺案中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惟須向葉奕沛收取6萬元之費用等語,致葉奕沛陷於錯誤,先當場支付3萬元與羅文男,並於翌(1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義美江子翠門市,再交付3萬元與羅文男,羅文男即受託辦理葉奕沛之強制執行法律事件(下稱上開委任契約)。嗣葉奕沛因故不想繼續提出告訴,遂於同年月20日以LINE向羅文男請求退款,惟遭羅文男以其業已完成委任事務為由拒不退還款項,葉奕沛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之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又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十字,以資明確。是就前開立法意旨觀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既在杜絕未具律師資格者非法執行律師業務之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司法威信;則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於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到庭為訴訟行為而言。至該條所指『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依前述立法意旨,乃指未具律師資格者所得辦理之非訟事件等而言;換言之,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固不得為他人辦理前述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然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至前述『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非訟事件及商事非訟事件而言,其民事非訟事件,包括登記事件、法人監督及維護事件、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信託事件等,而商事非訴訟件則包括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據事件等,此觀之非訟事件法即明。又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至3款,分別將督促程序事件、強制執行事件、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非訟事件,分別羅列於三款明定為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益見民事訴訟法中關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法所定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其性質與非訟事件法之民事非訟事件及商事非訟事件有別,均非非訟事件法所定之得由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辦理之非訟事件,自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可參)。依照前揭說明,縱使本案被告實際辦理者為民事強制執行、民事支付命令事件,應認均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事件,而被告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而辦理之,顯與該規定本旨有違。核被告所為,係違反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見見108年度偵字第19886號卷㈡第311至317頁),是被告告訴之事實經過既與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符,則難認定被告之告訴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又被告基於其所認知之事實及所提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原告名片、兩造間通訊軟體內容等證據對原告涉有詐欺取財情事具有合理懷疑,而提起刑事告訴,尚非毫無依據,其目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權益,核屬憲法所賦予之基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依上述說明,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追訴,致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