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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796號

給付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張瓊華

原告
李東翰
訴訟代理人
洪榮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宗原律師
被告
惠星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被告
特別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惠星華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任期自民國105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止,後續並無報備事宜一情,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年8月2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760374132號函(見系爭前案卷第47、49頁),足見被告之前屆管委會於106年4月30日任期屆滿,後續並未合法改選新任主任委員。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費用等,顯欠缺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於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51號裁定選任顏瑞成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故本件應列顏瑞成律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惠星華廈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住戶。106年間斯時管委會主任委員為陳艾如,然平時管委會業務均由其配偶史聖國負責規劃、管理,史聖國實乃相對人之代理人。因系爭公寓大廈水塔漏水,106年3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新水塔,伊知悉後遂介紹從事水電施工之施憲誠予史聖國,居中協調工程合約之締結及後續施作,完工後施憲誠向史聖國請款,史聖國則請其去找原告,原告遂於106年8月30日匯付新臺幣(下同)473,500元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予施憲誠,此經鈞院107年度建字第334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時證人施憲誠證述、被告自認在案,系爭工程款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為此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179條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償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5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前案雖已確定,然無從執此認定被告肯認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前案當事人與本件並不相同,前案判決自不拘束本案訴訟;又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史聖國僅代理被告就系爭公寓大廈之消防及水塔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因106年間被告之主任委員為陳艾如,並非史聖國,史聖國如何代理或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亦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縱認史聖國曾請原告代墊工程款,然史聖國既非被告之主任委員,自無從代表或代理被告成立借貸契約,充其量借貸關係僅存在原告與史聖國間,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另原告並未說明其行為符合「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未於管理時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未俟被告之指示,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原告主張之委任、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尚非得以此認定有「給付欠缺目的」之情形,原告未舉證本件符合「無法律上原因」,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公寓大廈住戶,因該公寓大廈水塔漏水,106年3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新水塔,伊知悉後遂介紹從事水電施工施憲誠予史聖國,居中協調工程合約之締結及後續施作,完工後施憲誠向史聖國請款,史聖國則請其去找原告,原告遂於106年8月30日匯付473,500元承攬報酬予施憲誠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建字第334號判決、永豐銀行匯款聲請書、106年3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手稿、公告版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121至12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曾給付473,500元予施憲誠,且為水塔工程之承攬報酬(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承攬報酬473,5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理值得保護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而不應准許。經查,系爭前案利豪消防企業有限公司起訴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時,被告曾當庭表明:「李東翰給付473,500元給承攬人施憲誠,是清償被告與施憲誠間之承攬契約工程款」、「不爭執史聖國於本件承攬契約成立時是被告之主任委員,有代表權,故被告認為承攬契約是被告與施憲誠成立」,且於法官詢問李東翰給付473,500元如何抵充時,表明對於證人施憲誠證詞(關於李東翰付款時有指定要支付水塔工程款部分)無意見等語,此有證人施憲誠於系爭前案之證述、前案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系爭前案卷第201、222、400、401頁),堪認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自認,並同意原告先行代墊給付水塔工程款473,500元予施憲誠至明,另有系爭公寓大廈2017年-2018年6月收支明細載明「8樓李先生代墊工程款47.35萬元」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則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再為相反之抗辯即抗辯原告於管理時(即墊付更換水塔工程款)未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亦未俟被告之指示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自非可採。

2.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又管理人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然其結果如利於本人,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之義務,則以其所得利益為限(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則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不主張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時,本人與管理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處理之(如管理事務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雖不能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惟因管理事務而本人受有利益,本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管理人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172號判決參照)。準此,縱使管理人係為自己利益而管理,於管理人同時有管理本人事務意思,本人因此管理而受利時,本人仍有償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本件原告為住戶之一,其並非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亦非修繕義務人,因106年3月14日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新水塔,始介紹從事水電施憲誠予史聖國,居中協調工程合約之締結及後續施作,完工後施憲誠向史聖國請款,史聖國則請其去找原告等情,業據證人史聖國、施憲誠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系爭前案卷第214頁以下、222頁),原告縱使係為自己利益而管理(基於與施憲誠情誼先行代墊工程款),同時亦有管理被告事務意思,被告因原告管理行為(即墊付更換水塔工程款)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無因管理之規定,自得準用同法第177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其支出費用;退步言,縱認本件原告係未受被告委任,且違反本人即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即墊付更換水塔工程款),核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然被告於另案尚以此部分清償請求抵充應付工程款,堪認被告仍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不適法無因管理規定,於被告所得利益範圍,請求被告償還代墊工程款473,5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3,50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796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費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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