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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詹駿鴻

原告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被告
李秀琴
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828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被告對原告的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2,722,289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828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可以認定原告提起本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本件因案情繁雜及訴訟標的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經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卷第145頁)。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並未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因兩造間並未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兩造間存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107年間,李丞軒為原告實際負責人擬引進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秋雨公司)資金投資原告,並向秋雨公司表示原告除財務報表所載債務外並無其他負債,且同意由秋雨公司入主原告負責經營管理,原告、李丞軒、謝卓燁及秋雨公司遂於107年11月13日共同訂定「增資暨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條約定可知,李丞軒於107年11月前即與秋雨公司談妥引進資金,並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完成簽約,故秋雨公司自同日起即已取得原告公司之經濟部登記印章、銀行往來使用之印章及支票簿,李丞軒知之甚詳。況原告或李丞軒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或後於過渡期間內,從未揭露原告有積欠李丞軒債務或開立本票予李丞軒之情事,可證原告並無積欠李丞軒債務。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原告於臺北地檢署告訴蘇淑茵開立原告公司本票予臺灣摩菲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摩菲爾)、合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和公司)、李丞軒及謝卓燁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022號),據蘇淑茵開庭陳稱,可知系爭本票確非由蘇淑茵同意開立予李世揚即李丞軒(系爭支票之原持有人,下稱李丞軒),系爭本票確屬偽造。又李丞軒為系爭本票開立時實質經營原告及臺灣摩菲爾,李丞軒未經蘇淑茵同意命秘書許家菁開立系爭本票予自己,並於109年4月15日背書轉讓予被告,被告為持有臺灣摩菲爾股份數340,000股之大股東,並擔任臺灣摩菲爾董事;許家菁為臺灣摩菲爾監察人,可知三人應知系爭本票確未經蘇淑茵同意而開立,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被告顯係就系爭本票無處分權之李丞軒手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法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被告既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既未積欠李丞軒債務,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前手李丞軒所存抗辯事由主張原因抗辯對抗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訴字第72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下稱高院另案)中,蘇淑茵證稱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要求許家菁依李丞軒指示開立本票,並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法官問「請確認在增資合意協議書上簽名,與交代許家菁開票的事情是同一天嗎?」,蘇淑茵稱:「是同一天,都是在契約記載日的前一天。」。蘇淑茵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訴代:簽發的時間及地點為何?)這個是因為與秋雨公司簽約個前壹個晚上在11月12日晚上,在李丞軒(李世揚)的辦公室。」、「(原告訴代:提示原證二協議書,依照後面簽名日期107年11月13日,證人簽署時間是否就是107年11月13日?)不是當天簽名的,在107年11月12日晚上簽名的,在李丞軒(李世揚)辦公室簽的,兩造雙方簽約時,我白天要上班,沒空,所以前一天晚上到李丞軒(李世揚)辦公室。簽名是我簽名的,我當初沒有押日期。」、「(法官:證人在簽上面協議書與反擔保本票的時候,除了李丞軒(李世揚)以外,有無其他人在場?)辦公室只有我跟李丞軒(李世揚)」、「(原告訴代:提示高院筆錄(本院卷第195頁)最後一個證人回答,為何如此說?)這是壹個整體,當時李世揚告知12日晚上簽立合約時,要簽立給反擔保本票,簽立給摩菲爾、合和還有他們的反擔保的票,因此我告訴李世揚就同額對開,所以包含李世揚夫婦的」。依歷次證詞,其前往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交代許家菁開立系爭本票之時間,均係107年11月12日晚間,蘇淑茵說明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乃係一個整體,系爭本票係做為反擔保之用,即擔保協議書所示之債權以及所附之本票。系爭本票係用做反擔保系爭協議書4.2約定所示合和公司對原告之1億2千餘萬元債務,及基此簽訂附件7合和公司簽發予原告之擔保本票,故蘇淑茵才主張系爭協議書(含附件7本票)及反擔保本票須同時簽訂。合和公司及臺灣摩菲爾斯時法定代理人李麗淑、李潮旺於107年11月13日依系爭協議書第2.1.4及2.1.5條約定,開立合和公司、臺灣摩菲爾聲明書及簽發本票各乙份交原告收執。而原告取得該聲明書及本票後方能影印,蘇淑茵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之時間為107年11月13日,有協議書可證。蘇淑茵依系爭協議書第2.2.2條約定,確於當日始於系爭本票影本左上角記載「與正本相符」並親自簽名於其上,再依約交秋雨公司收執,可知蘇淑茵於107年11月13日確有出席親自簽署協議書。可證蘇淑茵於高院另案證述因107年11月13日有事,先於107年11月1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及交代許家菁簽發系爭本票不實,不可採信。系爭協議書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9:36始由王慧綾律師以EMAIL寄送定稿版本予收件人林鴻昌即Kevin Lin及秋雨公司法務陳延暉,蘇淑茵於107年11月12日不可能於尚未定稿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蘇淑茵確於同年月13日始於該協議書上簽名,有高院另案傳喚證人林鴻昌證言可知。據參與系爭協議書擬定之王慧綾律師於高院另案證述,及其於本院證稱「(原告訴代:提示原證二,協議書記憶中何時定稿?)證人:107年11月13日那天早上上午9時36分,我EMAIL給林鴻昌、秋雨公司法務當時已經完成大概百分之九十,之後到原告公司會議室列印電子檔給李世揚夫婦,也是協議書的丙方、丁方,因為當事人對於細節有意見,當場微調,由林鴻昌請原告公司將調整後協議書拿進來,由原證二當事人當場簽。(上面簽立原證二協議書除了李世揚夫婦,有誰在場?)證人:秋雨部分是甲方證人蘇淑茵、與李世揚夫婦簽立完之後,再去秋雨公司簽。」等語,可知其107年11月13日親眼見及蘇淑茵前往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清楚證述當日簽約之人、事、物等簽約過程,亦可知系爭協議書於107年11月13日尚經簽約當事人修改後,當場列印由李丞軒、蘇淑茵及謝卓燁於其上簽名,可證蘇淑茵根本未於107年11月12日即至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遑論同意開立含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六紙。而107年11月13日上午蘇淑茵簽約時有王慧綾律師在場見聞,足證許家菁及蘇淑茵之證述並非實在。況其二人雖以證人身分作證,然二人實際上乃偽造有價證券(或背信)罪之共犯結構,所述要無憑信性。又蘇淑茵等既稱系爭本票係用作擔保系爭協議書及所附本票而來,而系爭協議書既非係蘇淑茵所述之107年11月12日晚間簽訂,則系爭本票即無於同日晚間簽發之必要,可證系爭本票確非12日晚間所簽發。系爭本票即屬偽造,原告毋須負擔票據責任。蘇淑茵稱其於107年11月13日自上午9時30分至16時10分因向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請公假至福華國際文教會館參加台灣經濟研究院所舉辦之「越南、印尼傳統藥品註冊登記申請教育訓練」(下稱系爭研討會),故於107年11月12日晚上應李丞軒之邀赴原告先簽署系爭協議書,然蘇淑茵於本院證述因白天要上班,沒空,所以前一天晚上到李丞軒辦公室。依另案刑事背信案件蘇淑茵辯稱因107年11月13日要上班,所以於前一日即107年11月12日至自訴人公司李丞軒辦公室簽署系爭協議書及交代許家菁開立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本票等語,被告於上又改稱請公假外出參加系爭研討會,可證蘇淑茵謊話連篇,其並未應李丞軒之邀於前日簽署協議書,遑論交代許家菁開立系爭本票。再依研討會簽到表上蘇淑茵之簽名,經比對蘇淑茵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及上揭依系爭協議書簽發之聲明書及本票親書「與正本相符」並簽名字跡不符,無法證明其確有親自出席系爭研討會,反係以請公假名義前往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況依系爭研討會之議程,蘇淑茵並非主持人或報告人,且該議程亦未管制參加人員須全程參與,是不得僅以蘇淑茵所提於107年11月13日全天參與教育訓練,即採信其未至原告簽署協議書。就李丞軒證述因當時原告、台灣摩菲爾及合和公司尚有帳目未結算完畢,所簽發含系爭本票僅供反擔保之用,惟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約定可知,合和公司及台灣摩菲爾對原告公司之債務金額均經原告、秋雨公司,甚至債務人合和公司及台灣摩菲爾書立聲明書確認,絕無其證述因原告、台灣摩菲爾及合和公司有帳目未結算完畢之情形。原告取得合和公司、台灣摩菲爾、李丞軒及謝卓燁依協議書開立本票兩紙之票據債權為126,686,035元,如要求原告開立反擔保本票亦僅限於126,686,035元,亦即由原告開立予合和公司、李丞軒及謝卓燁乙紙122,722,289元之本票;台灣摩菲爾、李丞軒及謝卓燁乙紙3,963,746元之本票,即可供反擔保之用,然原告遭盜開本票共六紙,票據金額合計卻高達380,058,105元,何況系爭協議書並無明文約定原告須開立反擔保本票,足見李丞軒稱上開本票六紙係為供反擔保之用,顯不可採。另王慧綾律師於高院另案證述,可知系爭協議書在簽立前後,根本未討論要由原告事後再與合和公司、台灣摩菲爾對帳並簽立反擔保本票予合和公司、台灣摩菲爾、李丞軒及謝卓燁之情事,此可由系爭協議書內僅有第2.1.4及2.1.5約定可明。再依證人林鴻昌於高院另案證稱可知林鴻昌僅認識系爭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而居間介紹洽簽,並未單獨代表秋雨公司簽訂協議書,其斷不可能代表秋雨公司同意原告於簽訂協議書後再與合和公司、臺灣摩菲爾對帳,或對帳結果如有應收帳款,也是以採購版面方式來處理及相應開立反擔保本票,是李丞軒所稱上情均為片面之詞,不可採。原告就各種使用印章之場合,均規定有相對應之各式印章,於簽發票據之情況,如較嚴謹之情形時應使用公司登記章,或至少應使用銀行章,但絕不可使用便章,此觀系爭協議書附件9中「登記章」及「銀行章」所示即明。蘇淑茵及許家菁並無不知之理,有許家菁於高院另案證稱可證。而許家菁所保管並蓋用於系爭本票上之編號7(即便章3)大小章, 除系爭本票外,許家菁從未蓋用於任何支票或本票上,則蘇淑茵及許家菁所證稱簽發系爭本票時使用系爭編號7大小章蓋用乙事,顯與原告慣例不符,顯為許家菁及蘇淑茵明知。依系爭協議書第5.3.3條約定,原告之登記章及銀行章係於107年11月13日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後始交付秋雨公司,故蘇淑茵及許家菁證述簽發系爭本票之107年11月12日晚間,原告登記章及銀行章仍由原告保管中,身為公司負責人之蘇淑茵自可輕易取得,乃蘇淑茵竟不依規定或前例蓋用原告之登記章或銀行章開立系爭本票,顯與常情及原告規定不符,復以自11月13日起原告之登記章及銀行章即依協議書第5.3.3條約定交付秋雨公司收執,足證蘇淑茵等係於11月13日後方偽造系爭本票,蓋當時其等手中已無公司登記章或銀行章,故僅能蓋僅存之編號7便章。查原告於蘇淑茵擔任負責人期間曾開立1,000萬及850萬兩紙本票供臺灣銀行民權分行作為借款擔保,且係以公司變更登記專用章用印,此可比對系爭協議書後附原告印章樣式清冊之編號1之登記章可明,且原告開立上開本票後,亦與帳載會計科目核對一致。然原告遭盜開本票六紙(含系爭本票)卻以許家菁保管之原告便章用印,且開立後無會計科目(存出保證票)記載核帳,原告係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始知悉系爭本票之存在。如蘇淑茵證述系爭本票於107年11月12日由李丞軒責由許家菁開立屬實,斯時原告之登記章及支票章均仍放置於原告,李丞軒依常理本可援前例蓋用原告登記章或支票章開立系爭支票,卻捨此不為,交代許家菁持保管之便章開立,顯與常情不符。依蘇淑茵於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022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及高院另案證稱,可知其縱稱於107年11月12日同意開立反擔保本票予合和公司及臺灣摩菲爾,但並未同意開立反擔保本票予李丞軒,是系爭本票應係李丞軒與許家菁所偽造。另許家菁自104年起擔任臺灣摩菲爾監察人,卻又兼任原告秘書開立系爭本票,且違反原告開票程序,持其保管之公司便章開立系爭本票,現又為合和公司員工,有許家菁於高院另案之證述,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而不可採。其縱證述於107年11月12日依李丞軒指示開立系爭本票,亦無法證明蘇淑茵有同意開立。原告主張被告係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原告於臺北地檢署對被告告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中,被告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曾辯稱:「…(檢察官:你為何會持有廣豐公司開給李丞軒面額一億多元本票?)因為他背書轉讓給我,因為他跟我借錢,我陸續借他1億多元,我有匯款單,這些錢是跟信徒借來的,再借給他,沒有算利息。(檢察官:你特別跟信徒借錢來借他,沒有收取利息?)因為我從小認識他,他有困難,就相助挺他,沒有講到利息這個區塊。(檢察官:借款1億多都提得出相關證明?)可以,都有匯款資料可以提出。…」,可確認被告係因借貸關係由李丞軒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及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應先由被告證明與李丞軒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系爭本票金額高達122,722,289元,依常情被告實不易輕易賺得,且目前金融機關及自動櫃員機之設置,極為普及,於家中存放鉅額現金者,可謂絕無僅有,不以匯款或交付支票,而以現金給付數十萬元以上予他人,亦十分少見,如被告確曾持有122,722,289元,可供借貸李丞軒,被告應可輕易提出曾持有、提領或交付數百、仟或億萬元之證據,尤其被告亦自認與李丞軒借款高達1億多元,卻未約定利息,且迄被告提示系爭本票前,就其與李丞軒之債權債務有無因清償而減少,均有待被告說明,無奈被告迄拒不提出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及對價為何。如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李丞軒之權利。李丞軒因明知原告對自己、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及謝卓燁並無債務存在,與蘇淑茵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6紙本票,致原告無端承受票據債務3億8,005萬8,105元,經原告公司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起訴在案,可知李丞軒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則原告公司如為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其與李丞軒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無償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之被告。李丞軒為原告、合和公司及臺灣摩菲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身為本應四大皆空出家人,卻同時兼任臺灣摩菲爾董事,就原告對李丞軒、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及謝卓燁並無債務存在,應知之甚詳,尤其臺灣摩菲爾亦為李丞軒於上開刑案開立系爭本票之持票人之一,是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時,當可知悉原告並無積欠系爭本票持票人李丞軒任何債務。加以系爭本票係由李丞軒明知原告對自己、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及謝卓燁並無債務存在下,私自以原告名義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自己,並背書轉讓予知情之被告行使,被告顯非票據法所保障之善意受讓人,原告較被告之利益應較受保障,被告應不得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被告亦自認之前與李丞軒借款1億多元而受讓系爭本票,卻未約定利息,可知取得系爭本票當時,被告並未相應提出與系爭本票票據金額相當之對價,亦有違常情,更可證被告係與李丞軒通謀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何況縱被告因此不得以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被告亦可再對李丞軒主張清償前所出借債權,被告並未因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而受有損害,更可證其非票據法善意受讓之保護對象。原告既未積欠李丞軒債務,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前手李丞軒所存抗辯之事由主張原因抗辯對抗被告。蘇淑茵於本院證稱「當時李丞軒告訴我說,秋雨公司有來做淨值調查,摩菲爾公司、合和公司有欠原告公司的錢,摩菲爾、合和公司及李丞軒有開本票給原告,所以因為李丞軒是這三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所以認為這錢只是帳面上需要再做對帳,所以開本票給原告,所以原告也要開本票給摩菲爾公司、合和公司、李丞軒作為反擔保用本票」,及蘇淑茵於高民另案中證稱,縱如蘇淑茵所述李丞軒為原告公司當時之實際負責人、系爭本票之簽發日為107年11月12日晚間等節為真,則李丞軒代理原告簽發本票與李丞軒自己之法律行為,顯然具強烈之利益衝突。依民法第106條公司法第59條、108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認屬無權代理,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未定,而原告起訴並以雙方代理之規定為抗辯否認系爭本票之效力,應認原告拒絕承認李丞軒本件代理行為,系爭本票自亦因之歸於無效。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答辯、聲明: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自為真正,依票據法第5條其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票據為無因性及文義證券,執票人就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得逕依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倘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主張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事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未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兩造間並非直接之票據前後手,兩造間僅存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未存有其他一般債權債務關係本屬正常,而票據既屬無因性證券及文義證券,被告自受讓系爭本票後,自得依票據所載文義向票據發票人或歷任背書人行使權利,無須說明兩造間有何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顯係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票據法第13條有所誤解,亦與票據無因性相悖,倘受讓背書轉讓票據之執票人須舉證與發票人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焉有人敢受讓票據,此顯有害票據之流通性。原告主張與被告之前手李丞軒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來對抗被告,惟被告並非原告之人員,就系爭協議書及其與李丞軒間之紛爭等情事均不知情,原告是否未積欠李丞軒款項及秋雨公司如何與李丞軒協議投資等情事,皆與本案無關。原告援引實務見解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惟原告所引實務見解之兩造皆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與本案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原告以與李丞軒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與票據法第13條不符。此乃基於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結果使然,原告仍須就票據所載文義負責。依證人蘇淑茵稱其任職於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且早已預訂參加台灣經濟研究院舉辦之107年11月13日系爭研討會,並向公司請假,且系爭研討會於當日上午9時30分開始,蘇淑茵確有參與,有簽到簿簽名。又蘇淑茵陳述「107年11月13日廣豐公司、秋雨公司、李丞軒、謝卓燁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其因公參加越南、印尼傳統藥品註冊登記申請教育訓練…故當日蘇淑茵確實無參與更無可能到場簽署系爭協議書」、「係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一日之107年11月12日晚上經李丞軒電話告知蘇淑茵渠等隔日要簽約,而需蘇淑茵於系爭協議書簽名,正係因蘇淑茵107年11月13日要上班因公參加前開研討會,故始提早於系爭協議書簽約前一日之11月12日晚上,赴廣豐公司李丞軒辦公室簽約。」,及110年10月5日被告訴代問「證人認知有授權李世揚開立系爭本票?」,證人稱:有。足證蘇淑茵時任原告董事長時,確有於107年11月12日授權李丞軒開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非偽造。並有證人李丞軒所提高院另案110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蘇淑茵證稱與前開內容一致。據證人李丞軒提供李潮旺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0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624號處分書、謝卓燁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45號不起訴處分書、李麗淑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8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蘇淑茵之新北地院109年度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等附件所示,皆認定系爭本票及基於同一原因開立之其他5張本票,有經蘇淑茵之授權而開立,故並非偽造。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624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之理由可參照。原告爭執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與否,惟被告為善意第三人,債務人本不得以與李丞軒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此乃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況同日開立之6張本票中,其中一張由高院另案審理之原告公司開立與合和公司之本票,亦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真正,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003395520號函可參,故同時開立之系爭本票應為真正,實際上原告主張與蘇淑茵或李丞軒間開立本票之過程或爭執,皆與被告無關。原告雖以蘇淑茵於本院110年4月20日證述及另案刑事背信案件蘇淑茵辯稱內容主張蘇淑茵謊話連篇。惟原告乃刻意曲解蘇淑茵之原話,其證稱於107年11月13日白天要上班,此處上班係指隔天蘇淑茵與同事一同請「公假」參加系爭研討會,參加系爭研討會屬公司工作事項內容,故以請「公假」方式參加,才會與李丞軒約在107年11月12日晚上簽名,並無任何證詞矛盾之處,原告指摘實無理由。原告主張許家菁另案證述無法證明107年11月12日蘇淑茵有同意開立系爭本票。…蘇淑茵縱稱於107年11月12日同意開立反擔保本票予合和公司及台灣摩菲爾,但並未同意開立反擔保本票予李丞軒,系爭本票應係李丞軒與許家菁偽造等云云。惟證人蘇淑茵、許家菁及李丞軒皆已證稱系爭本票係於107年11月12日簽發,李丞軒亦證稱有告知蘇淑茵是要開立反擔保本票,蘇淑茵亦證稱有同意開立反擔保本票,且證人蘇淑茵於本院證稱「這是壹個整體,當時李世揚告知12日晚上簽立合約時,要簽立給反擔保本票,簽立給摩菲爾、合和還有他們的反擔保的票,因此我告訴李世揚就同額對開,所以包含李世揚夫婦的,之後我請秘書許家菁進來告知李世揚有事請他開立本票,之後我就離開,因此,我在第一次開庭時候,都說廣豐開給摩菲爾、合和反擔保本票,我才知道,李世揚夫婦有開給廣豐,所以我就一直講摩菲爾、合和,因為李世揚當時都跟我講他們,當時我以為就只有開壹張,我就以為只有開給摩菲爾、合和,我開庭之後才知道有對開,我當時完全授權給李世揚開票」等,故原告主張蘇淑茵未同意開立反擔保本票洵無足採,亦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李丞軒與許家菁偽造,是系爭本票自為真正,基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立,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直接抗辯事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以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主張被告抗辯李丞軒有積欠被告債務,應負舉證之責任云云。惟發票人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背書人即李丞軒,李丞軒係為清償伊向被告借款而背書轉讓系爭本票予執票人即被告,且李丞軒亦未否認有向被告借款或未收受借款之事實,顯與上開裁定之案情事實不同,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李世揚之權利等,惟據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773號、第1877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717號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被告早已提出與李丞軒之消費借貸關係證明,自96年開始陸續借款予李丞軒,且李丞軒亦於臺北地檢署庭訊時表示有與被告借款1億多元之事實。原告指摘被告借予李丞軒1億多元未約定利息,顯有違常情,惟該1億多元借款乃自96年至109年陸續累積,每次借款雖未特別約定利息,是因被告本於幫助李丞軒度過難關之心態而借款,被告為出家人,借錢並不以營利或賺取利息為目的,未約定利息亦符合一般常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同時兼任台灣摩菲爾董事,就原告對李丞軒、合和公司、台灣摩菲爾及謝卓燁並無債務存在,知之甚詳,被告顯非票據法所保障之善意受讓人,被告與李丞軒通謀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惟據被告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717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已認定被告並無明知原告對李丞軒、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及謝卓燁並無債務存在之情事。被告雖為台灣摩菲爾之董事,惟一般董事並不會經手票據業務,尤以公司收受票據並無須經過董事會之會議許可,故被告不知悉系爭本票及其他相關票據之情事亦符合常情。況被告並非原告之董事,豈可因被告身為台灣摩菲爾之董事即表示被告就原告對李丞軒、合和公司、台灣摩菲爾及謝卓燁並無債務存在,應知之甚詳,兩造無任何關聯,不清楚原告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始符合常情。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善意受讓人並無疑義,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係經李丞軒背書持有系爭本票。

(二)爭執事項:系爭本票是否偽造?被告得否享有系爭本票的票據權利?

1.關於系爭本票是否偽造:

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倘票據非由商號(法人)有權代表(代理)之人所簽發,屬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商號(法人)自不負該票據行為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判決意見的反面解釋,若票據是由法人當時合法的法定代理人本於代表權所簽發時,即難謂該簽發票據的行為屬於偽造而不對法人發生票據效力。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遭偽造,被告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但查,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大、小章,與高院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中,該案本票的大、小章,形式外觀均屬相同,且該大小章與系爭協議書附件9編號7之形式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2月17日之鑑定報告(本院卷 第524-533頁)在卷可以認定,經審酌票據法並未明文規定公司開立本票時,須使用公司常用的大、小章,方得認為屬於有效票據,否則即屬偽造,並參酌系爭本票小章所示的蘇淑茵為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時原告的登記法定代理人,及參考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及說明,可以認定系爭本票,非屬偽造。原告僅以系爭本票的章非原告所經常使用,或重要的大小章,即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證人共同偽造,尚難採取。

⑶次查,『「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意見),依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只要是法人代表所為的行為,不管是不是該代表親自所為或指示他人所為,只要法人代表事先授權並同意,則該同意的行為,縱係由法人代表以外的第3人所為,該第3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即應對法人發生效力。原告雖一再爭執系爭本票的簽發時間,並以彈劾證人證言(如證人謊話連篇等主張)的方式,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但查,依證人許家菁等歷次的證言,就蘇淑茵曾要求其蓋用原告本件大小章於系爭本票上部分,均無出入,依此,即得以認定系爭本票是蘇淑茵本於原告代表人的地位,有權簽立,與系爭本票究竟是於何日真實簽立無關,故原告以蘇淑茵未在系爭本票親自簽署,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亦有誤會,而不可採。

2.被告不得享有系爭本票的票據權利: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另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時,就該利己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亦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證明的責任。

⑵查,依原告所提的增資暨合資協議書(含附件9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樣式清冊,本院卷第338-361頁),其上,並無任何原告應簽發系爭本票給李丞軒之明文約定,且依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773號、第1877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627頁),李丞軒含其配偶謝卓燁實際執有原告之本票金額加計合和公司與摩菲爾公司所執有原告之本票金額,已達3億8,005萬8,105元,也明顯超出系爭協議書中,合和公司、摩菲爾公司承諾尚欠原告款項之金額,況且,系爭協議書並未依協議完成,故縱使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反擔保為真,但已所擔保的協議並未實現,而無法認定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仍然存在。此外,除了系爭協議書之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無李丞軒是以相當的對價或其他的原因關係取得系爭本票的相關積極證據,故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已足以認定。

⑶其次,被告雖係經李丞軒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但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的規定及本院上述的說明,如果訴訟中的相關卷證,已可以認定被告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的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時,因其前手李丞軒與被告間已無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被告亦不得僅以被告與原告非直接前後手的票據關係,而拒却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

⑷被告雖提出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773號、第18774號不起訴處分書,抗辯有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但查,依上述不起訴處分書的附表示,其中僅編號2-9、11-13、20-21有匯款給李丞軒的紀錄,時間早在96年3月7日至同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653、第654頁),至於編號10的部分,僅為被告片面指稱係以現金交付給李丞軒,在別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支持的情形下,並無法認定與系爭本票有關,此外,其餘各項均非匯款給李丞軒,無法認定與系爭本票有關。又系爭本票的發票日為107年11月13日,距被告有證據的匯款時間已將近11年,且總金額僅為2千980萬元與系爭本票1億2,72萬2,289元,有4倍以上的差距,實在無法僅依上述年代久遠且金額顯不相當的匯款紀錄,認定被告係以相對的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另因李丞軒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因原因關係消滅已不得行使系爭本票的權利,則依票據法14條第2項本文的規定,被告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的權利。

⑸末就被告所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本院卷第83-85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本院卷第87-89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本院卷第91-94頁),因上述案件的基本事實與本件不完全相同,至多僅能說明應如何分配舉證責任,尚難僅以上述判決,否定本院依上述說明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至於被告其他所提的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773號、第1877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48-655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717號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卷第656-666頁)等,僅足以認定被告未受刑事起訴的追訴,無法當然反推被告係以相當的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五、綜上,被告前手李丞軒並無取得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且被告係以不相當的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已足認定,故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有理由,應准。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判決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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