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0013號
- 原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健
- 訴訟代理人
- 楊彥勳
- 被告
- 朱立偉律師
(即李秀節即長庚素食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秀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秀節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李秀節即長庚素食店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43萬3561元及附表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李秀節110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經選定為李秀節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81條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力,更非謂繼承人無需負擔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因民法對遺產繼承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民法第1157條乃規定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而債務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期間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停止,又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款人死亡後則應由限定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遺產之範圍內,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43萬3561元及附表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繼承人李秀節110年1月23日死亡,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不能再與原告發生利息及違約金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死亡後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無理由,縱鈞院認被告應負清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其起算日亦應自公示催告屆滿後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就110年1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及全部違約金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款人死亡前若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時,借款人死亡後則應由限定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遺產之範圍內,亦負有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18號判決參照)。查被繼承人李秀節110年1月23日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經法院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並已依法為公示催告,有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779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65號家事事件公告(本院卷第43頁)、111年4月8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43號裁定及111年4月12日公示催告(本院卷第71頁)等件為證,堪以認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秀節即長庚素食店之遺產範圍內清償被繼承人李秀節死亡前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對債權人應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㈡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6條、第474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0條、第25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生前有消費借貸尚未清償者,於其死亡後,繼承人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被繼承人尚未清償之債務,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反之若無繼承人,則因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無權利能力得以實行權利義務,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不再發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均以債務人可歸責事由為必要,且利息之債係債務人使用原本依一定之利率而定期而產生,而違約金則於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發生,以上二者均必須以債務人存在且具權利能力為前提,始能繼續發生。倘若債務人已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且其繼承人均全部拋棄繼承,已確定無人繼承,實已無人繼續使用原本及承繼借款契約之地位,自無由依契約約定繼續發生遲延利息,縱使債權人之原本仍未受清償,亦難認債務人死亡後仍能就利息繼續發生債之關係。且當事人雖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違約金,惟債務人仍須權利能力及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始構成債務不履行,而於債務人死亡後已喪失權利能力且無繼承人之情形,債權人自不得請求債務人死亡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亦即,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於債務人已死亡且確定無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情形,因債務人死亡後已喪失權利能力,自債務人死亡時起不能再與債權人發生利息及違約金之法律關係,債權人自不能請求給付債務人死亡後之利息及違約金。故被繼承人李秀節110年1月23日死亡,與原告間利息及違約金,因被繼承人之權利能力已喪失而自其死亡時起即確定不再發生。
㈢本件欠款於被繼承人李秀節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及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依法不得償還,是其現未給付尚不可歸責於被告,系爭債務之遲延責任及違約金僅能計至李秀節死亡之日即110年1月23日止,而系爭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日即112年10月12日尚未屆至,亦無從認定被告屆時將有不負償還責任之情,本件欠款之利息僅能計至其死亡之日止(即110年1月13日起至110年1月23日止),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即自110年2月14日起),屬李秀節死亡後,即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秀節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3萬3561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10年1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合 計 474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