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92號
- 原告
- 林素玲
- 訴訟代理人
- 林宜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銘鄉
- 被告
- 蔡岩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4日凌晨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撫遠街與新東街20巷之交岔路口之時,卻疏於注意直接撞及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胸部鈍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左側顱骨缺損、水腦症、創傷後癲癇症併失語症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9,641元,住院期間及109年10月9日出院後至111年9月20日止之看護費用1,98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1,120元,工作損失13,693,889元,增加生活費用4,427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18,329,077元(計算式:639641+0000000+11120+00000000+4427+0000000=00000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90,000,000元,超過部分不請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肇事責任,沒有意見,確實是我過失所致,對於醫療費639,641元、看護費1,980,000元、交通費11,120元、增加生活費用4,427元,均沒有意見,但對於工作損失13,693,889元部分,原告應證明確實有上開金額之損失,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無力償還,又被告正在受刑,沒有工作,還有負債及母親需要扶養,沒有收入沒辦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卻疏於注意直接撞及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胸部鈍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左側顱骨缺損、水腦症、創傷後癲癇症併失語症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7-101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重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之1-16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而被告亦自陳對於車禍肇事責任,沒有意見,確實為被告過失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639,641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07-189頁),復被告自陳對原告請求醫療費639,641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故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39,641元,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自109年7月4日至109年8月17日、109年8月17日至109年9月15日、109年9月15日至109年9月25日、109年9月27日至109年10月8日住院,支出看護費用200,000元,並提出收據及代收轉付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91-196頁),及自109年10月9日出院至111年9月20日,共計712天,需專人全日照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1,780,000元(計算式:712×2500=0000000),合計1,980,000元(計算式:200000+0000000=0000000),復被告自陳對原告請求看護費1,980,00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故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1,980,000元,亦洵屬有據。
⒊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出院後至三軍總醫院復健,以最低車資145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5,510元,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診,以最低車資255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5,610元,合計11,120元(計算式5510+5610=11120),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7-199頁),復被告自陳對原告請求交通費11,12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故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11,120元,亦洵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有工作損失13,693,889元,並提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離職證明書、109年度綜合所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01-204頁),經查,原告因額葉創作出血,術後仍有語言不清及認定之問題,經台大醫院診斷為腦外傷併失語症,原告因腦部神經受損致失語迄今仍需語言復健治療,除失語症外,尚有需藥物控制之癲癇,據此申請身心障礙手冊,有三軍總醫院111年5月31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3202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認原告已喪失正常工作之能力;另依前揭離職證明書及綜合所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所載,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擔任富邦人壽公司業務經理,到職日期為82年10月26日,離職日期為110年6月26日,傷病假區間自109年7月6日至110年6月25日,109年度薪資是1,030,171元,是原告於109年之薪資1,030,171元所得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5日,以此推估原告傷病假區間之薪資損失約為1,979,013元(計算式:0000000÷190×35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52年6月23日出生,於110年6月26日離職時為58歲,至其年滿65歲法定退休之日止,尚能工作7年,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離職起至法定退休日止共計7年不能工作之損害,依照霍夫曼計算法,損害應為11,625,397元(計算式:0000000÷190×365×5.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3,602,61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3,602,610元,亦洵屬有據,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尿布、連片、看護墊等醫療用品費共計4,427元,並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205-211頁),復被告自陳對原告請求增加生活費用4,427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故原告請求賠償增加生活費用4,427元,亦洵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胸部鈍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左側顱骨缺損、水腦症、創傷後癲癇症併失語症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87-101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富邦人壽公司擔任業務經理,109年度所得及財產,被告任職聯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109年度之所得及財產,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7,237,798元(計算式:639641+0000000+11120+00000000+4427+0000000=00000000)。
㈡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包括失能險保險金1,400,000元及傷害醫療保險金169,923元,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301、30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予扣除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後為15,667,8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3=00000000),惟原告陳明本件僅請求9,000,000元,超過部分則不請求(見本院卷第8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000,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見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9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