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173號
- 原告
- 留景容
- 被告
- 陳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BF0000000、票載發票日民國110年6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50,000元、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111年3月4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跟原告借過錢,也不認識,當初是因為訴外人陳小華把被告的珠寶全部拿去典當,無法還被告東西和錢,被告做珠寶要顧信用,也要付廠商貨款,就一直跟陳小華要,陳小華說不然先用票去借款來過關,然後她會付利息和錢,後來陳小華未付貨款,利息也付不出來,就叫被告付一些利息可以延票,被告為了顧信用就付了利息,也自己支付250,000元和450,000元的票款,陳小華騙被告750,000元的票款已經處理好了,原告應該也知道陳小華是騙人的,被告是受害者,也已經對陳小華提告,陳小華是騙了很多人,必有共犯等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BF0000000、票載發票日110年6月30日、面額750,000元、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無記名系爭支票乙紙,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111年3月4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及原告不是直接自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兩造就系爭支票非屬直接前後手關係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司促字第15444號卷第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第3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故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須非直接前後手,該債務人始可為執票人惡意取得之抗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如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若其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故執票人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且非出於惡意時,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債務人尚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一造,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第3061號、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固辯稱:原告應該也知道陳小華是騙人的,被告是受害者,也已經對陳小華提告,陳小華是騙了很多人,必有共犯等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惟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前揭辯詞,於法應有未合,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50,000元,及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8,150元合計 8,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