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298號
- 原告
- 張容豪
- 被告
- 高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搭乘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人自用小客車,共同至台北富邦銀行某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某分行,辦理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4089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1950號帳戶)之存摺補辦、開通網路銀行等功能,再將富邦4089號帳戶、華南195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2人,以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且於110年10月1日16時至110年10月7日17時許入住於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華大旅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富邦4089號帳戶、華南1950號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華南1950號帳戶內。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洗錢犯行,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金額19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10年8月31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認識一名暱稱「Amy」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蔡雨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張容豪佯稱希望雙方為未來共同努力,要求張容豪加入萬豪國際博弈網站會員,並加入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ID:999wh)以進行合資投注云云,致張容豪陷於錯誤。 110年10月5日9時20分許,轉帳19萬元 (已領空) 華南195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