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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國小字第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謝清彥 現於臺東縣○○鄉○○村000號(現於法被 告 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行政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09年院臺訴字第1090170980號函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送達民國108年2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80161017號再審決定(下稱系爭決定書),稱係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於信封登載監所名而非受刑人名。然依司法院所定「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4 條第2 項等明文規定,信封應登載受刑人名。訴願法第47條、行政訴訟法第80條刑事訴訟法第56條、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89條等規定均與此無異;且法務部法矯00000000000 號函示益加驗證信封應登載受刑人名。矧查總統府、司法院、立法院、監察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行政院、法務部等俱以受刑人而非監所名行囑託送達,被告未以此方式向原告為囑託送達,自非合法,並使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6 號解釋文所闡釋受刑人應受之書信隱私秘密自由保障等旨形同具文,爰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參照);再按國家機關依國家 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之行為,要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自不得據 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訴願法第47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80條行政程序法第89條均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㈡、經查,本件原告指稱上情,僅概以被告送達系爭文書未以其名義為收件人等語為其請求之依據。然核其所述,全未就係由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等情,為具體之指摘或說明,與前述要件已不相合,自不能逕令被告負國家賠償之責,且原告亦未敘明前揭決定書之內容有何涉及其個人隱私秘密之事,難認其隱私權受有不法之侵害。況依上開說明,被告機關就系爭決定書依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行政訴訟法第80條規定,囑託監所長官為送達,並無不符,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監獄長官檢查書信,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6 號解釋闡述明確,原告援此泛稱被告以監所為收件人送達書信,即屬對前開解釋文所揭示之書信隱私秘密自由造成侵害等語,似有誤解,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送達方式侵害其書信隱私等語,顯非有據。本件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國小字第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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