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470號
- 原告
- 林興富
- 被告
- 李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勞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前對被告及訴外人提起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8025號(下稱系爭案件)受理在案,而被告與訴外人劉建郎、馬國英、林瑞清及張恭喜則委任原告擔任系爭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因系爭案件已於109年3月25日宣判,判決金額與萬象大廈請求金額之差額共計為7萬9,147元,而其中被告部分之起訴金額為3萬0,090元,判決金額為1萬0,443元,故經計算被告應負擔之委任報酬費用應為1萬2,355元(計算式:5萬元×1萬9,557元/7萬9,147元=1萬2,355元,元以下4捨5入),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46條及5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案件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萬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