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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4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黃冠鈞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被告
王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王晉維,及莊岳霖、陳彥彤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後與莊岳霖、陳彥彤成立調解,原告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王晉維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晉維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先由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假冒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訂單錯誤,需依客服人員指示以網路銀行或ATM取消訂單,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共計150,094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被告隨即持提款卡於同日提領共計15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王晉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王晉維於111年3月間,透過陳彥彤引薦,加入莊岳霖(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軟體】暱稱「茶裏王家庭號」)及「葉宏佑」(Telegram軟體暱稱「洪金寶」)、「黃丙樺」(Telegram軟體暱稱「H」)及Telegram軟體暱稱「七星超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提領10萬元抽成2000元報酬之代價,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王晉維於111年3月16日依莊岳霖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葉宏佑」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最後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還「葉宏佑」,由「葉宏佑」上繳與「黃丙樺」以製造金流斷點,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㈡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至8所所示之詐術,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王晉維於111年3月18日依莊岳霖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七星超淡」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最後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還與「七星超淡」以製造金流斷點,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系爭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提領原告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致原告現仍受有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合 計 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黃冠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冒充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冠鈞佯稱訂單錯誤,需依客服人員指示以網路銀行或ATM取消訂單,致其陷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31分許,匯款4913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施欣慧申設) 111年3月16日晚間8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2內之微風信義聯邦銀行ATM 10萬9000元(提領2萬元5次、9000元1次)    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42分許,匯款59963元       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491分許,匯款29985元  111年3月16日晚間7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花旗銀行ATM 3萬元(提領2萬元1次、1萬元1次)    111年3月16日晚間8時6分許,匯款11016元  111年3月16日晚間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震怡商場內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1萬1000元 2 魏滋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先後冒充電子商城、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魏滋霈佯稱誤設定為經銷商,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致其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6日晚間8時9分許,匯款99987元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晚間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震怡商場內之國泰世華銀行ATM 10萬元(提領2萬元5次,含魏滋霈、蔡忠文、林秋薇、賴漢鳴等4人遭詐欺款)    111年3月16日晚間8時11分許,匯款49132元       111年3月16日晚間8時16分許,匯款13114元    3 蔡忠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先後冒充電子商城、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蔡忠文佯稱訂單錯誤,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致其陷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6日晚間9時許,匯款12123元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晚間8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捷門市內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6萬2000元(提領2萬元3次、2000元1次,含魏滋霈、蔡忠文、林秋薇、賴漢鳴等4人遭詐欺款) 4 林秋薇(後更名為林語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先後冒充寬頻電信業者、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秋薇佯稱誤設為企業用戶,需依客服人員指示以網路銀行或ATM匯款取消訂單,致其陷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6日晚間9時6分許,匯款9989元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賴漢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先後冒充電子商城、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賴漢鳴佯稱訂單錯誤,需依客服人員指示以網路銀行或ATM匯款取消訂單,致其陷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6日晚間9時9分許,匯款5987元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6日晚間9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統一超商忠隆門市內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2萬8000元(提領2萬元1次、8000元1次,含魏滋霈、蔡忠文、林秋薇、賴漢鳴等4人遭詐欺款) 6 林雨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先後冒充電子商城、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雨萱佯稱訂單錯誤,需依客服人員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取消訂單,致其陷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6日晚間8時42分許,匯款49989元 彰化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羽涵) 111年3月16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隆店內之台新銀行ATM 10萬元(提領2萬元5次)    111年3月16日晚間8時44分許,匯款49989元       111年3月16日晚間8時50分許,匯款9999元  111年3月16日晚間9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忠隆店內之台新銀行ATM 2萬7000元(提領2萬元1次、7000元1次)    111年3月16日晚間8時51分許,匯款9999元       111年3月16日晚間8時53分許,匯款7123元    7 黃怡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先後冒充電子商城、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怡瑛佯稱訂單錯誤,需依客服人員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取消訂單,致其陷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晚間7時2分許,匯款150013元 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昱蓁) 111年3月18日晚間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ATM 6萬元(提領2萬元3次)    111年3月18日晚間8時5分許,匯款30008元 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昱蓁) 111年3月18日晚間7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海華店內之台新銀行ATM 8萬9000元(提領2萬元4次、9000元1次) 8 徐綉欣(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先後冒充電子商城、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徐綉欣佯稱訂單錯誤,需依客服人員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取消訂單,致其陷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8日,匯款30004元 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昱蓁) 111年3月18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山門市內之中國信託銀行ATM 9萬元(提領2萬元4次、1萬元1次,含黃怡瑛遭詐欺款)    111年3月18日晚間7時22分,匯款29988元  111年3月18日晚間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信店內之台新銀行ATM 3萬元(提領2萬元1次、1萬元1次,含黃怡瑛遭詐欺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495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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