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276號
- 原告
- 黃小芬
- 被告
- 鄭博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甲○○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水果奶奶」、「蔣皓宇」、「李志力」、「辣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並介紹少年汪○穎、黃○瑾及高○雅為其下游車手,及指派前開少年等人從事領取包裹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分工,被告並可獲得提款金額3%之報酬。而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之詐騙方式,詐騙訴外人黃雯渝,致其陷於錯誤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11年6月13日19時35分許,以宅配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松義門市,繼由被告、「水果奶奶」指示少年黃○瑾及高○雅2人於111年6月15日12時22、35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松義門市領取,得手後拆開包裹測試系爭帳戶及更改密碼,再交付與被告而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使用。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11年6月15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需提供帳戶、設定停止轉帳及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原告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5日21時31分許匯款14,790元至系爭帳戶內,嗣遭提領一空。故原告受有損失14,79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惟僅請求7,123元,就其餘額不另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2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共14,79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603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5、16、17、64、65號刑事判決被告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審查屬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車手頭之角色,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中之7,123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21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123元,及自112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