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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21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仁傑

原告
朱立偉律師(即被繼承人李秀節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徐子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棣為律師
被告
蘇文宏

蘇文德

蘇文祺

蘇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為被告蘇文宏、蘇玉萍住所地之法院,依上開說明,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蘇文宏、蘇文德、蘇玉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就被告蘇文宏、蘇文德、蘇玉萍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77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秀節之遺產管理人,原告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管理被繼承人遺產,即包含將被繼承人名下之金融帳戶辦理結清銷戶之職務。詎原告於辦理前揭帳戶結清銷戶過程中,得悉被繼承人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原有遺產新臺幣(下同)52,792元,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遭人使用移轉其中52,272元,經原告詢問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經被告蘇文宏函覆該等存款係繼承人使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原告並於113年1月18日以電子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前開款項。

㈡依實務見解,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並不及於被繼承人之遺體,是繼承人於拋棄繼承後自仍負有安葬被繼承人之義務,而應以自己之財產支付喪葬費用,尚無從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被繼承人李秀節於110年1月23日死亡,被告等人於同年月底辦理被繼承人李秀節之喪葬事宜,嗣於同年4月20日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鈞院核定准予備查。是被告等人於000年0月間以遺產支付喪葬費用時縱尚未拋棄繼承而得以遺產支付喪葬費用,惟嗣經拋棄繼承後,得基於繼承人身分以遺產支付喪葬費用之法律上原因即隨之消滅,被告等人即應以自己財產支付喪葬費用,而被告等人以被繼承人遺產支付喪葬費用部分,核屬受有未以自己金錢支出之利益,並因此導致被繼承人之遺產減少而受有損害,顯已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被告等人自應負返還之責。被告等人係基於繼承人身分而負有安葬被繼承人之義務,其性質即屬基於繼承身分所負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應由繼承人連帶負責,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由被告四人連帶返還前開金額共計52,272元,及自原告以原證4電子存證信函送達日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綜上各情,並聲明:⒈被告蘇文宏、蘇文德、蘇文祺、蘇玉萍應連帶給付原告52,272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蘇文祺答辯略以:原告主張並無理由,錢都是用在被繼承人李秀節的喪葬費用,不夠的錢還是我們去借貸來支付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文宏、蘇文德、蘇玉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秀節於110年1月23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李秀節之繼承人,渠等於110年1月底辦理被繼承人李秀節之喪葬事宜,有使用移轉遺產即系爭帳戶中52,272元,嗣被告於110年4月20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核定准予備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李秀節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3-26頁),且被告均具狀拋棄繼承權經本院於110年5月6日准予備查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司繼字第865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被告蘇文祺就原告主張上情亦無爭執,被告蘇文宏、蘇文德、蘇玉萍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使用移轉系爭帳戶上開款項而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同應列為遺產債務由繼承財產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之費用由遺產負擔。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⒊本件被繼承人李秀節之喪葬費用屬繼承之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李秀節之遺產中支付。又依原告起訴狀所附由被告蘇文宏具名之被繼承人李秀節喪葬費用單據明細(見本院卷第27頁),被繼承人李秀節之喪葬費用支出達249,030元,並有奠禮流程表、武德禮儀有限公司收款單據、忠恕道院管理委員會感謝狀、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31頁)。本院審酌該喪葬費用單據明細及相關單據之項目,符合一般喪葬習俗項目,且並未逾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1,000,000元計算之金額,尚稱合理,上開喪葬費用單據明細及相關單據等亦無顯不可採之情形,足認被告蘇文祺抗辯系爭款項係為支付被繼承人李秀節之喪葬費用且尚有不足等語,堪信有據。

⒋本件系爭帳戶款項,既係為支應被繼承人李秀節之遺產本應負擔之喪葬費用,已如前述,則自難謂有何損害可言。而被告提領使用系爭帳戶款項支應喪葬費用,亦係代原告本於被繼承人李秀節之遺產管理人而應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職務,亦屬為原告之利益所為。況且系爭帳戶之上開款項,猶顯不足支應全部喪葬費用,其餘喪葬費用部分並由被告自行籌措支應,殊難認被告就此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合依前述,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洵屬有間,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文宏、蘇文德、蘇文祺、蘇玉萍應連帶給付原告52,272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217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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