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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1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蔡沁妤
被告
張庭瑜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6,2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訴訟進行中,原告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75頁、第99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將216,200元匯入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原告受有216,200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辯稱:被告也是受害者,帳戶裡的錢被提領一空。此案已過2年期間,因此原告之訴乃屬無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張庭瑜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發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漁」、「星巴克」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帳號及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詐術致江信蓉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前揭帳戶,嗣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1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1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6頁)。又查,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0年7月23日,將216,200元匯入被告之永豐帳戶,致原告受有216,20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37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為前案即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永豐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216,200元匯入被告之永豐帳戶,致原告受有216,200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罹於時效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於112年10月才發現被騙就去報案等語。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將216,200元匯入被告之永豐帳戶之日期雖係110年7月23日,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日期,尚難認原告於112年10月前有已知悉受有何項損害及何人係賠償義務人之情形,又卷內並無其他資料可資認定原告已罹於2年時效,則原告於113年3月19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應認並未罹於2年時效。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6,2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合計 2,32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159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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