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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7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林佩儀
被告
廖朝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6日開始,加入成員有「賴韋滔」、「賴韋滔之友人」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嗣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6時11分許,向原告佯稱需匯款完成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25日17時56分許及19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及2萬9,988元,共7萬9,976元至戶名為張定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再由被告聽從「賴韋滔」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系爭A、B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全數交予「賴韋滔之友人」,致原告受有7萬9,976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9,976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7萬9,976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71號、第29698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814號),嗣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第2113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萬9,976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9,9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金額 1 112年3月25日18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街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定紘)  6萬元 2 112年3月25日18時13分許   6萬元 3 112年3月25日18時14分許   2萬9,000元 4 112年3月25日19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定紘)  3萬元 5 112年3月25日19時15分許   2萬元 6 112年3月25日20時6分許   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756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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