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54號
- 原告
- 俞明誠(原名俞志誠)
- 訴訟代理人
- 楊嘉馹律師
- 被告
- 王美權
- 訴訟代理人
-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60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職業為音樂人,擁有為數不少音樂版權,每年可收取固定版權費用,被告與原告原本是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數年,被告因私心交往期間一再企圖要求原告將音樂全部所有版權移轉給她,然原告並未同意;又因被告未經原告允許,於民國113年8月1日利用取得原告自然人憑證後,私下調閱原告戶籍謄本,發現原告於88年9月1日有認領前女友所生之子女,被告自認為將來原告子女可以繼承音樂版權,影響其謀取音樂版權意圖,即企圖要求原告將音樂所有版權移轉給她,但仍為原告所拒絕。被告遂於113年8月中旬,突然到原告所經營餐廳吵鬧,並要求原告簽署一份文件,原告要求被告說明簽署文件內容,為被告拒絕,被告遂施行詐術謊稱「其要原告簽署文件只是保障其感情,維護感情,也不會去做其他使用或對原告不利使用,難道原告怕承認這段感情」,原告因於餐廳不想鬧大,受詐騙下於原告遮隱文件內容,並於其指定文件上簽署姓名,詎被告卻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原告始發覺受騙,故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簽署系爭本票,以起訴狀送達日起,撤銷系爭本票及利息(包括如有簽署借貸契約亦同)之意思表示。退步言,被告當時謊稱僅是保障其感情,要求原告簽署系爭文件,並保證不會作為其他使用,原告並不知道是本票或借據,及有高額利息,若知道根本不可能簽署,因為與被告並無債務,故也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署系爭本票;且原告與被告無任何債務關係,故被告並不具備當事人資格,本票之性質於交易上甚為重要,故原告亦以起訴狀送達日起,撤銷系爭本票及利息之錯誤意思(包括如有簽署借貸契約亦同)。
㈡原告當時是受詐欺或錯誤下簽署文件,但原告迄今未看到系爭本票,原告記得當時僅簽名,並未填寫金額、利息或到期日等,亦未授權原告填寫,故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第120條法律要件無效。
㈢被告主張於113年8月3日向原告提示,並據以為利息起算日云云,顯為捏造,蓋被告於113年8月中旬才到餐廳詐欺原告簽署系爭本票,被告根本不可能於8月3日向原告提示未獲付款,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故其不得主張本票之權利。
㈣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是原告有向其借貸,但原告並無向其借貸高達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債務,也未同意支付高額利息,故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
㈤再退步言,本件若不採原告上述抗辯,則原告另主張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蓋被告利用原告於餐廳忙碌之際,且並無處理被告等感情分手要求保障之經驗,突然到原告餐廳,要求簽署文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且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故被告要求1500萬及高額利息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懇請撤銷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㈥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載准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係於107年間,因原告為申辦房貸貸款而結識被告(被告任職於代理中租、和潤、裕融等融資租賃公司之代辦經銷商),經原告近一年追求被告後,雙方於108年起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至113年10月間分手,在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均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認識原告時,已知原告已離婚,原告稱諸多需要借款理由,以原告現暫時經濟狀況不佳需要周轉等,如其日後得於夫妻剩餘財產案勝訴後取回財產等諸多事後證明為不實還款來源,藉以取信被告,在兩造交往期間多次向被告借款,並且誘使被告(為無證券投資經驗之人)投資證券期貨,原告經被告授權委託代為操作證券期貨,取得被告之交割銀行帳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自行提領被告名下交割帳戶內之投資款等,累計金額已逾系爭本票面額1,500萬元。原告所稱簽署系爭本票原委,並非真正;實則於113年1月間,原告已積欠被告高額債務,被告已表示無法再支應原告借款及信用卡欠費之資金缺口,但原告則假意向被告表示未來且不確定是否存在之音樂版權(是否有商業用途授權仍屬未知),以及其他虛擬之還款計畫,及其名下小吃店通化街魷魚羹營收作為還款,目的是為讓被告願再借貸款項,況原告並無新作品可用以商用授權,更遑論有何版稅收入,且被告已向原告表明並未要取得原告的音樂(版權)。系爭本票簽發前,原告確已知悉,被告要求原告就其所積欠債務,簽署本票及借據,兩造係於113年8月1日碰面,當場由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及借據,之後於113年8月28日雙方通話時,原告亦於對話中承認有簽署本票,並陳稱日後有錢會還款。原告係於113年8月1日在其經營之通化街魷魚羹小吃店內簽署系爭本票及借據,店內有設置監視器,並有其他人在場,如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自可提出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為證,然原告並無相關被詐欺之舉證,應由原告就其被詐欺而為系爭本票簽署之意思表示,負起舉證責任。至於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撤銷云云,但該條規定係採意思表示主義,與票據行為之特性有所牴觸,故民法上有關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於票據行為並不適用之。
㈡原告既已承認本票上發票人簽名為真正,係由原告為發票人所作成並簽發本票,已符合本票之真實性,系爭本票自非屬偽造,而系爭本票包含本票及授權書(授權書亦為原告簽署),有關本票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均係與本票及授權書內文字均為繕打,並無任何原為空白而事後填寫之痕跡,系爭本票為真正,由原告就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要件而無效事項,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本票(包含授權書及借據)為113年8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況本票發票人為主債務人,負給付票據金額義務,而提示付款僅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此與票據債務是否存在,核屬二事,縱執票人未依法提示付款,發票人之票據債務亦不因此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兩造間交往過程,有關金流並未稱是借貸云云,並非事實;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附表1-6所列款項金額,合計總額為15,393,867元;原告所提出112年間錄影譯文內容,並無任何免除本件債務之意思;又系爭本票所載利息,係依據票據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簽發系爭本票即已約定載明於系爭本票上,並於系爭本票到期日起支付,均係依法律規定所為,並無原告所稱利息約定有違反經驗法則之事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無經驗等情,而有適用民法第74條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等語云云,然原告於起訴所主張內容,並無關於民法第74條之要件,況原告積欠被告債務屬實,系爭本票簽發為原告所親簽,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亦為原告所承認,系爭本票既為真正,則系爭本票債務確屬存在,故原告主張之事由均不符合該法條要件,其主張自屬無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簽署系爭本票,又原告當時謊稱僅是保障其感情,要求原告簽署文件,並保證不會作為其他使用,原告並不知道是本票或借據,及有高額利息,若知道根本不可能簽署,因為與被告並無債務,故亦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署系爭本票,撤銷系爭本票及利息之錯誤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詐欺原告,及原告發票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等情事,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迄未予以舉證,且觀諸被告所提之電話譯文,原告提及「我本票都開給你,你要我怎麼做嘛……」(見本院卷第223頁),顯見原告知悉其有開立本票之情事,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予被告收執乙節,兩造均不爭執,則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內容,及其意思表示方法並無錯誤,亦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表示方法,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即簽發系爭本票間,並無不一致之情事,原告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是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同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即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當時僅有簽名,並未填寫金額、利息或到期日等,亦未授權原告填寫,故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第120條法律要件無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就其於系爭支票上簽名之事實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其就主張系爭本票 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是其前揭主張,洵不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故其不得主張本票之權利云云。按本票之提示,係屬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持票人之有無提示,僅涉及持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問題,尚不得據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0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向原告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云云,然揆諸上揭說明,縱被告未向原告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亦僅係被告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問題,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無涉,是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㈣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又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被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是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云云,亦無理由。
㈤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21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僅於訴狀之事實及理由內行使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撤銷權,是其係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而未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載准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暨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16% 潘明彰 113年8月1日 1500萬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