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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金小字第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振芳

原告
陳書屏
被告
何恭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宏儒(下稱其名)加入含真實年籍不詳暱稱「來來來」成年男子在內之詐欺集團,提供其個人加密貨幣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負責對外收集加密貨幣帳戶及指示提供者操作,嗣於民國110年8月初,覓得被告何恭豪擔任「掮客兼轉帳車手」之工作,並透過何恭豪覓得吳學嘉、胡升銘、李和謙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以接單方式分別參與林宏儒與「來來來」之犯行,並約定轉帳車手每次轉帳可獲得交易金額2%作為報酬。何恭豪、李和謙均知悉虛擬貨幣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於藉端蒐集他人虛擬貨幣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應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設幣託(BitoEX)虛擬幣貨幣帳戶(下稱幣託何恭豪帳戶)、李和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現代財富(MaiCoin)虛擬幣貨幣帳戶(下稱現代財富李和謙帳戶),「來來來」即透過林宏儒指示何恭豪、李和謙使用名下虛擬貨幣帳戶產生繳費條碼。嗣何恭豪亦請不知情之李旻珊使用其名下幣託帳戶產生繳費條碼後,將繳費條碼告知林宏儒,林宏儒再轉知「來來來」,「來來來」所屬之詐欺集團即以申請紓困金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9年9月24日加值2次共計新台幣(下同)4萬元至幣託何恭豪帳戶,被告何恭豪再依指示將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林宏儒之電子錢包,林宏儒再交付予「來來來」而據以隱匿詐欺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4萬元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4萬元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6月,此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1-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4萬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金小字第13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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