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403號
- 原告
- 戴宜嫺
- 被告
- 林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2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18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西園郵局,拾獲原告所有、遺忘於該處之SAIME名片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悠遊卡、彩卷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名片夾侵占入己。原告因而受有下列之損失:拍證件大頭照450元、補領身分證200元、戶政事務所代辦健保卡200元、臺灣銀行補辦金融卡100元、郵局補辦金融卡100元、悠遊卡200元、公益彩券100元、現金4,000元、名片夾1,000元、交通費1,000元、113年7月5日請假當日不支薪損失1,000元及因請事假另扣1,000元、113年7月8日請假當日不支薪損失1,000元及因請事假另扣1,000元(跟派出所警員到郵局取證往返)、113年11月7日請假當日不支薪損失1,000元及因請事假另扣1,000元、未結案來回奔波精神慰撫金1,650元,以上共計15,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及交通費有意見,其犯罪所得5,000元,已經繳納給地檢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所遺失之物品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2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32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判處罰金8,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占其遺失之物品,而受有重新申辦身分證200元、健保卡200元、臺灣銀行金融卡100元、郵局金融卡100元、悠遊卡200元,及受有補拍證件大頭照450元、彩卷1張100元、現金4,000元,核係原告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5,350元,洵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名片夾1,000元,惟原告自陳該名片夾已經購買3年,並無證據證明其價額,則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零錢包之購買年份、品牌等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2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50元,洵屬有據。又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不法行為致受有交通費1,000元、113年7月5日請假當日不支薪損失1,000元及因請事假另扣1,000元、113年7月8日請假當日不支薪損失1,000元及因請事假另扣1,000元(跟派出所警員到郵局取證往返)、113年11月7日請假當日不支薪損失1,000元及因請事假另扣1,000元之損失云云,惟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乃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另原告請求未結案來回奔波精神慰撫金1,650元,惟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所遭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經查,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並未有上開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即非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依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故原告精神慰撫金1,650元之請求,難認有據。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50元,而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亦陳明其有收到地檢署發還之通知(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0元(計算式:5,550-5,000=550元),洵屬有據,逾此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見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26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