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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8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曾晧昀
被告
盧森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前某日,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倩」發表不實工作廣告訊息,嗣原告曾晧昀瀏覽上開廣告,與「李倩」詢問細節時,再向原告曾晧昀佯稱可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依指示在安倫AGILENT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曾晧昀陷於錯誤,依指示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詐騙集團成員本案帳戶之犯行,使其匯款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139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142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140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盧森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有本院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13至68頁)。被告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與原告受財產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然前揭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曾晧昀受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14日13時52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本院卷第67至68頁),則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2萬元,原告對超過該判決認定之數額,未再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爰是,原告之請求在2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5日(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7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自不受拘束,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元 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3856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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