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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小字第11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楊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甜馨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簽名或訴訟代理人簽名之陳報「民事起訴」狀,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亦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71號、107年度抗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固然記載新臺幣10萬元,然無記載「訴之聲明」,後民國115年3月27日具狀「民事起訴狀」,原告未簽名蓋章,訴訟代理人未簽名蓋章),應予補正,且訴之聲明載「被告應退還買賣標的價金3%作為承諾的違約金」,金額不明確,原告訴之聲明並未具體表明請求,應補正「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小字第1116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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