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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國小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蕭如儀

原告
莊志勳
被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謝銘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裁判書公開制度之主管機關,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公開之裁判書應不含足資識別個人之資料,惟被告於公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3年度小上字第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時,竟完整顯示伊之地址,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查知,嗣伊要求被告刪除,被告仍予拒絕,迄伊提起國家賠償後始刪除。被告顯過失侵害伊之隱私權,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規定之刪除義務,致伊承受精神壓力、隱私暴露之不安及人格尊嚴受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所定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又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係規定裁判書之公開得不含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法院就是否遮隱自然人姓名以外之個人資料享有裁量權,新竹地院於伊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公開系爭裁定,於法有據,伊未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然上開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若法律賦予該公務員有因時因地或其他考量為行政裁量時,該管公務員並無「不作為裁量餘地」之作為義務,則該公務員之裁量是否適當縱有爭議,亦非上開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公開系爭裁定時完整顯示原告之地址乙節,業提出法學資料檢索系統頁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固堪認定。然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參酌前揭規定民國99年11月5日修正理由: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是以,法院於公開裁判書時,並無應限制姓名外之當事人個人資料不得公開之義務,故系爭裁定公開時未刪除原告之地址,要難認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再者,被告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就系爭裁定之公開嗣已移除原告之地址乙情,業經原告自陳在案,亦無被告拒絕刪除之情。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地址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公開之期間,亦未就其確因地址公開遭受不當侵擾或所受損害為舉證,衡以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每日公開之裁判數量甚鉅,實無從得知個別裁判經瀏覽之情形,是亦難逕認原告之隱私權有遭侵害且情節重大,或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礙難憑採。

㈢另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亦有明定。是以,法院組織法第83條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系爭裁定所載原告地址公開於被告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並未違反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亦無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情事,則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亦不足採。

㈣此外,原告雖主張法院組織法第83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規定,涉及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及平等權,聲請提起憲法審查等語。然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揭櫫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故訂定該條第2項規定,賦予法院就裁判書公開、限制之裁量權之旨,該規定尚無牴觸憲法對人民隱私權及平等權保障之情。至本件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規定之適用,此乃個案法律適用之問題,亦與法規是否牴觸憲法無涉,故本件當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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