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437號
- 原告
- 劉蘭香
- 被告
- 林竺穎
- 訴訟代理人
- 林桓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24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40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2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與民生東路1段口時,過失擦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導致原告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027元、⒉醫療用品與輔具12,000元、⒊看護費375,000元、⒋保健品5,000元、⒌交通費5,000元、⒍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675,000元、⒎財物損害5,100元、⒏復健費10,000元、⒐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合計1,524,127元(計算式:87,027元+12,000元+375,000元+5,000元+5,000元+675,000元+5,100元+10,000元+350,000元=1,524,127元,詳如附表所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4,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就系爭車禍應負70%責任,而原告看護費及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依醫囑應僅能請求1個月之數額,系爭車輛修理費亦應扣除折舊,且醫療用品與輔具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此外,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費用71,72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造成系爭車禍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應堪憑採,堪認被告確應就原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下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受有醫療費用87,027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5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與輔具: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受有醫療用品與輔具12,000元之損害等語,然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明細為證,尚難認原告確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⒊看護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受有需專人看護之看護費損害,每日看護費為2,500元,共5月,合計受有看護費損害375,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第17頁、第127至133頁),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左遠端腓骨骨折112年12月5日急診入院,112年12月6日行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2年12月8日出院,於112年12月11日、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17日、113年2月14日、113年3月13日、113年5月8日、114年1月8日門診治療,建議使用輔具固定治療、建議專人照顧、建議休養1個月,左下肢避免負重久站劇烈運動3個月,建議復健治療(本院卷第133頁),堪認原告確有專人照護、休養1個月之需求,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2,500元,亦屬合理價格,是原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7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7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受有5個月之專人照顧之看護費損害等語,然此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應非可採。
⒋保健品:原告主張受有保健品5,000元之損害等語,然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明細為證,尚難認原告確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⒌交通費:原告請求交通費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⒍受傷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月薪資損失45,000元,共15月,合計不能工作之損失675,000元等語,此據原告提出11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聘僱契約業務人員公傷病假申請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4頁、第37至38頁)。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原告休養1個月,左下肢避免負重久站劇烈運動3個月(本院卷第133頁),並考量原告傷勢為腿部骨折之部位及傷勢程度,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月之損害,而原告112年度之薪資為530,393元(本院卷第34頁),相當於每月44,199元(計算式:530,393元÷12=44,19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132,59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受有15個月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然此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應非可採。
⒎財物損害: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00元、鞋子、皮褲受損之損害4,000元,合計財物損害5,1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4頁),查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理費用為1,100元(本院卷第24頁),而因原告係以新品維修,應扣除折舊計算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05元(折舊計算如附件所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05元。又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另受有鞋子、皮褲受損之損害4,000元之損害等語,然就此部分,原告未提出何物品受損照片、單據、發票等件為證,尚難認原告確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是原告請求財物損害30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復健費:原告主張受有復健費10,000元之損害等語,然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明細為證,尚難認原告確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
⒐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人格法益受損,精神確實受有痛苦,斟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1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可採。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87,027元、看護費75,000元、交通費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32,597元、財物損害30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449,929元(計算式:87,027元+75,000元+5,000元+132,597元+305元+150,000元=449,92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因原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雙方肇責比例,應以原告50%、被告50%為適當,是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應減輕其賠償金額50%。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224,964元(計算式:449,929元×50%=224,965元,449,929元-224,965元=224,9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24,964元,而原告已領取強制險71,722元,此有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可稽(本院卷第36頁),是上開得請求金額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71,722元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153,242元(計算式:224,964元-71,722元=153,24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242元,及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401元 合計 19,401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自出廠日11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5日,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0×0.536=5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0-590=510 第2年折舊值 510×0.536×(9/12)=2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0-205=305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