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八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八八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陶秋菊律師
- 被告
- 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原名林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北勞簡字第八八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零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玖萬零伍
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資遣費等請求權。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任職於得利發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得利發公司),嗣因得利發公司營運不佳,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因己○○○有限公司接收(下稱義諾公司)管理,並承諾原得利發公司員工之年資與欠資等均由義諾公司承接,但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竟通知原告隔日不用至公司上班,並發文以公司業務需求為由,不予聘用,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生效。
二、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解雇原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原告任職三年七個月,每月平均工資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八千元,應給付資遣費一三六、一五四元,預告工資三八、000元,九十二年二月薪資一0、三六四元,九十一年十、十一月薪資七六、000元、八四七點五小時之加班費一三九、00五元,計三九四、四二三元,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匯入二月薪資三、八三六元,尚欠六、五二六元,共計三九0、五八七元尚未給付。
參、對被告抗弁之陳述:(壹)、被告確實承受得利發公司業務,且原告為被告合法留用之員工,故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即被告繼續予以承認,茲析陳如下:
一、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著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即任職於得利發公司,並擔任總務乙職,負責之工作內容為倉儲管理、物流配送等,薪資為每月三萬八千元整;嗣因得利發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故於九十一年底結束營業,並將得利發公司原有之業務轉讓予被告及德利發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德利發公司),且員工共計四十餘人均悉數繼續留用,亦即,得利發公司原有兩大部門,一係負責門市銷售,一係負責工廠生產(即中央廚房)。門市部分員工計約三十餘人,而工廠部分員工計約不到十人。而得利發公司結束營業後,該兩大部門中之門市部分係由被告己○○○有限公司承接(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即成立,負責人原亦係得利發公司負責人戊○○,嗣於九十一年間,方變更負責人為林炳杰,林炳杰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更名為乙○○,併此敘明)(原證一),而工廠部分則由德利發公司承接。
三、次查,上開各節被告均未爭執,僅一再以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等由,做為被告得不經預告合法解雇原告之抗辯(原告茲此否認,並於第參點詳述),且被告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答辯狀自承「勞方丁○○先生原任職於得利發食品有限公司擔任物流配送工作。因該公司負責人戊○○先生營運不善,信用破產,自九十二年元月一日起將事業體分割為兩部分(:)咖啡連鎖門市由己○○○有限公司乙○○先生(即被告)接管(,)中央廚房及總管理處由得(應為「德」之誤繕)利發食品有限公司…甲○○先生接管」(見該狀第二頁第一點)、「…本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因債務關係接管原得利發連鎖咖啡門市,…」(見該狀第三頁第四點第一行)。又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之義諾字第09203001號公文亦係記載「…主旨:即日起,所有員工一律取消前得利發食品有限公司所累積之年假。…」(原證二)。故爾,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即接管得利發公司業務乙節,應堪認定。
四、 再者,原告確係被告合法留用之員工,蓋查:
(一)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與原得利發公司之負責人戊○○、德利發公司負責人甲○○及被告公司負責人乙○○等,開會商討留任員工職務問題。期間被告及德利發等接管公司承諾,原得利發公司之所有員工按原條件留任,且於九十一年度得利發公司未發放之工資(包括加班工資)等,承接公司均予承受。另原告與被告達成共識,決定將原告留任於被告公司,而非德利發公司,且被告同意按原薪資及職稱留用原告。此由被告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自行製作並主動併附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答辯狀提呈之證明書「…二、尊重洪員個人意願,不願接受德利發食品有限公司續聘要求。三、己○○○同意在既有薪資水準條件下聘用洪員。」(見被告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提呈之附件二)可稽。
(二)亦即,被告承接公司與原得利發公司對於全數留用原得利發公司員工乙節,均已達成共識,此應為不爭之實!故續聘之員工究係留任於被告公司抑或德利發公司,均無礙於繼續留用之基本事實!故爾,對於究竟留任於德利發公司抑或被告己○○○,原告係選擇留用於被告公司,且被告亦承諾按原有原告任職於得利發公司之勞動條件,繼續予以留用。惟此斷非被告所謂「自動離職轉任己○○○有限公司擔任物流配送及桃園分店店長」(見答辯狀第三頁第一行至第二行)!且被告對於原告「自動離職」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乃憑空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衡情,被告斯時為保障己身之權益,亦絕無可能為先「自動離職」,再「轉任至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甚而自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義諾字第09202003號公文「本公司因業務需求,不予聘用…丁○○(前得利發食品有限公司員工),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開始生效」(原證四),由此亦可推知被告於接收得利發公司業務時,即已同意續聘原告,且原告亦已實質任職於被告公司一個多月之久。故爾,原告確係被告合法留用之員工,情極酌然!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規避應給付勞工資遣費,推諉卸責之不實之詞。
(三)職是,新雇主即被告即應按上開勞基法規定,對於原告及其他留用之原得利發公司員工之年資,應繼續予以承認,至為灼然!斷不容被告空詞否認。準此,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任職於原得利發公司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得利發公司結束營業並轉讓予被告止,共計三年六個月;另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被告非法解雇原告之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止,計一個月又十七天,按上開規定,原告共計服務年資累計應為三年七個月又十七天,惟原告為方便計,故以三年七個月為年資之計算。
(貳)、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稱得不經預告合法解雇之情事,被告非法解雇原告,實係亟欲規避給付積欠原告之工資及資遣費,茲臚陳如下: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上午欲前往公司上班前,方接獲被告電話通知,告知原告於當日前往公司領取公告通知書,並於即日起解雇原告。職是,被告既係於未經預告之情形下即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故需檢視者乃被告有無得依法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對於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為「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另於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對於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為「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受有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人、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耗損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至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礦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三、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義諾字第09202003號函內載明解雇被告之理由為「本公司因業務需求,不予聘用…丁○○(前得利發食品有限公司員工),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開始生效」(見原證四)。詎被告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答辯狀中竟改稱「…因工作績效不符公司預期及違反員工工作守則,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經公司管理階層決議予以解任…」,並接續謂「考量其爾後謀職方便,僅以業務需求為由,予以解雇」(見該狀第三頁第二行至第五行)。然查,縱如被告上開所辯(原告茲此否認),惟究竟何謂「工作績效不符公司預期」?被告公司斯時究有無員工守則?員工守則內容為何?該員工守則有無公告周知?原告違反員工守則何一條款?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四、又縱令被告所指稱之「業務需求」,抑或「工作績效不符公司預期」等情屬實,然無論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或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被告亦應按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於告知原告後預留三十天之預告期間,並仍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方為適法。斷非任憑被告執詞誣攀,無任何事證而恣意藉由勞基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單方片面的解雇原告而規避應給付之資遣費等,寧有斯理!
(參)、又自下事證可稽被告應承繼原告於原得利發公司之工作年資:
一、 被告公司與得利發公司於經營主體上實具有同一性:
1、原告原任職之得利發公司負責人為戊○○,而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即成立,負責人原亦係戊○○,然嗣於九十一年間即得利發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前未久,方變更負責人為林炳杰,林炳杰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更名為乙○○。
2、再者,揆諸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原證三)可知,原得利發公司負責人戊○○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則綜上益證,原得利發公司與被告經營主體顯具有同一性,故原告任職年資即應繼續計算。
二、況且,得利發公司因財務困難,於九十一年底結束營業,並將得利發公司原有之「門市銷售」及「中央廚房」兩部門之業務,分別轉讓予被告及德利發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德利發公司),此節被告並未否認,且自以下事證可證被告公司確實接收承繼原得利發公司之員工及業務:
1、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答辯狀自承「勞方丁○○先生原任職於得利發食品有限公司擔任物流配送工作。因該公司負責人戊○○先生營運不善,信用破產,自九十二年元月一日起將事業體分割為兩部分(:)咖啡連鎖門市由己○○○有限公司乙○○先生(即被告)接管(,)中央廚房及總管理處由得(應為「德」之誤繕)利發食品有限公司…甲○○先生接管」(見該狀第二頁第一點)、「…本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因債務關係接管原得利發連鎖咖啡門市,…」(見該狀第三頁第四點第一行)。
2、另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所公告之義諾字第09203001號公文記載「…主旨:即日起,所有員工一律取消前得利發食品有限公司所累積之年假。…」(原證二)。則由此公文反推可知二點:一係被告公司「所有員工」均係原本任職於得利發公司,而於得利發公司業務轉讓予被告時,該等員工悉數留用任職於被告公司;二係被告公司原承繼所有員工原任職於得利發公司時累計年資得請休之年假,然嗣卻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公告方式告知所有員工,取消原任職於得利發公司時所累計得請求之年假。
3、且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前被告公司會計(亦係原得利發公司員工,並繼續留任於被告公司)吳思玲證稱「…中央廚房由德利發公司承接,而門市由己○○○承接…員工留任原職,所有人都做原來工作…林先生(即被告公司負責人)與曾先生(原得利發公司負責人)分別到各部門說老闆換人,但工作照做…林先生和員工說一切照舊…」(詳見是次庭訊筆錄)。則據此益證原得利發公司員工確係按原工作內容繼續或留任於德利發公司或留任於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負責人亦從未向留任員工敘明更改勞動條件或與留任員工另訂新勞動契約等情!
三、綜上可知,被告公司確實承接並按原本勞動條件留用原得利發公司之員工,然被告嗣後再藉詞或以公告取消年假方式或以員工不適任為由,恣意更改勞動條件並逼迫員工離職,核被告所為,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至為灼然!
(肆)、原告係按原任職得利發公司之工作內容及條件繼續留任於被告公司,被告所謂原告「先行離職後,再予留任」等,顯與事實相悖,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茲析陳如下:
一、按「…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期間,為免勞工因對未來充滿不確定感,長期處於惶惶不安情境中,從而影響勞資各自權益,新雇主應有義務將未來相關勞動條件之內容告知勞工或與勞工協商同意後簽訂新約,以穩固勞雇關係」,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九年四月一日八九臺勞資二字第00一二0四九號函(附件二)可稽,合先敘明。
二、自被告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自行製作並主動併附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答辯狀中之附件二證明書上載明之「…二、尊重洪員個人意願,不願接受德利發食品有限公司續聘要求。三、己○○○同意在既有薪資水準條件下聘用洪員。」,亦可推知:
1、原告不願接受德利發公司「續聘」之要求,則顯見德利發公司曾提出「於原有薪資條件下,續聘原告」之條件,然未經原告同意。
2、原告同意於與原得利發公司既有之薪資條件下,留任於被告公司。
三、又自原證四被告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義諾字第09202003號公文「本公司因業務需求,不予聘用…丁○○(前得利發食品有限公司員工),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開始生效」可知,被告業已按上開(附件二)第三點於原告既有薪資條件下續聘原告,故原告已實質任職於被告公司一個多月之久。準此,原告確係被告合法留用之員工,應甚明確。
四、再者,原得利發負責人戊○○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庭訊時證稱:「(問:義諾承受了什麼?)設備、人員…(問:你們公司的員工,是否除了自己不做外義諾都一定要承受?)是…(問:九十二年時,是否全部員工都留下來?是否有員工來抱怨資遣費?…)員工全部留下來,員工都沒有向我抱怨資遣費」。另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則證稱:「(問:為何你可以承受證人曾之「義諾」?)因為債務,我對證人曾有債權,…(當時要原告到你的公司時,你們是如何談條件?)我只有叫原告來工作,按月付原告薪水,我沒有談到承受的問題,薪水是按照原來的薪水…(問:…請被告提出員工有「自動離職後」再到新公司?)應是原告提出證據後,我就是沒有啊。…」(均詳見是次庭訊筆錄)。則據此益證:
1、被告義諾公司基於債權債務關係,確實承受原得利發公司業務之設備、人員。
2、被告於承受斯時,所有員工悉數留任。
3、所有留任員工並未因原得利發公司業務轉讓而提出辭職或向原得利發公司負責人請求資遣費。且由證人吳思玲之證述「…林先生(即被告公司負責人)與曾先生分別到各部門說老闆換人,但工作照做…林先生和員工說一切照舊…」(詳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庭訊筆錄)可知,被告公司實未向所有留任之原得利發員工說明被告公司將不按勞基法第二十條相關規定繼續計算留任員工之年資等更改原勞動條件之情。
4、被告所謂原告(暨所有其他留任員工)先自動離職後再任職被告公司之情,因被告完全無法舉證,顯見被告所言不實。
五、綜上可知,除提及「既有薪資」為留用條件外,被告公司及德利發公司全未對原告提及,無論留用於被告公司或德利發公司,年資並未繼續等重大相關之勞動條件,亦未就此與原告訂立任何新約。且被告對於原告「自動離職」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乃憑空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況衡情,被告斯時為保障己身之權益,亦絕無可能於拒絕德利發公司「續聘」之條件下,再先「自動離職」,復為「轉任至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無法舉證證明「包括原告在內之原得利發員工,知悉並同意於以往任職得利發公司之年資不予計算之條件下,仍願意於被告公司任職」之證明,則按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及上開解釋,被告即應承認原告任職於得利發公司之年資並計算發放資遣費予原告,情極灼然!
(伍)、被告非法解雇原告,實係亟欲規避給付積欠原告之工資及資遣費,茲臚陳如下:
一、蓋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義諾字第09202003號函內載明解雇被告之理由為「本公司因業務需求,不予聘用…丁○○(前得利發食品有限公司員工),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開始生效」(見原證四)。詎被告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答辯狀中竟改稱「…因工作績效不符公司預期及違反員工工作守則,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經公司管理階層決議予以解任…」,並接續謂「考量其爾後謀職方便,僅以業務需求為由,予以解雇」(見該狀第三頁第二行至第五行)。然查,縱如被告上開所辯(原告茲此否認),惟究竟何謂「工作績效不符公司預期」?被告公司斯時究有無員工守則?員工守則內容為何?該員工守則有無公告周知?原告違反員工守則何一條款?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均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二、又被告公司負責人乙○○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庭訊時,對於鈞院所訊究竟何以解雇原告,係因公司業務需求抑或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等,被告前後陳述不一,多所矛盾。又被告雖當表示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至二月十七日於桃園工作時並未打卡等情,惟原告業已當庭否認,且敘明原告斯時係因初調任至桃園分店,因業務交接關係,又因班表尚未排出,故無法打卡,但確有上班之實,此亦有其他同事可資證明。再揆諸被告當庭無法立即回答究竟原告係違反何一工作規則等情可知,被告上開所言,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至為灼然!
三、退步言,縱令被告所指稱之「業務需求」,抑或「工作績效不符公司預期」等情屬實,然無論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或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規定,被告亦應按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於告知原告後預留三十天之預告期間,並仍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方為適法。惟被告竟於告知原告當日即解雇原告,則由此足證,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上開情事,被告此舉,顯係為規避給付原告資遣費之責,應甚明確!
(陸)、至於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庭訊時對於鈞院所訊「那十月、十一月的薪水是否有談到你要負責?十二月的薪水?」,答稱「沒有要負擔十月、十一月的薪水。…」、「十二月的薪水你們不負責?…有何意見?」,答稱「沒有意見」(詳見是次庭訊筆錄)。然被告所言不實,蓋查:
一、原告請求之積欠薪資七六、000元,係原得利發公司所積欠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之薪資(詳見附件一第二點)。亦即,原得利發公司積欠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之薪資,被告公司於承繼得利發公司後承諾負責並業已給付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之薪資,惟尚積欠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之薪資尚未支付。故被告上開所陳,顯屬推諉卸責之詞。
二、又自原告提呈之原證六可查知,被告公司承諾「原在得利發食品有限公司的年資、加班補休時數、未領完之薪資費用將一併承受」,且被告亦曾支付原得利發公司之其他員工原得利發公司所積欠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之薪資(均詳見該證),若有必要,鈞院亦可傳訊該等員工,即可明上情。故爾,被告辯稱並未承受原得利發公司尚積欠員工之薪資等語,顯非實在,要難採信!
(柒)、綜上析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款項共計為三九0、五八七元,茲析陳如下:
一、資遣費部分:承前述,被告接管得利發公司,並按原勞動條件留用原告,則按上開勞基法第二十條,原告服務年資應予累計。則按同法第十七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十六條「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金額共計一七四、一五四元(詳如附件一)。
二、薪資部分:
(一)另原告任職於得利發公司之薪資為月薪三萬八千元,且被告亦按此條件留用原告業如前述。而查,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惟迄至被告未經預告即解雇原告時,被告均未給付該月薪資一0、三六四元。嗣經原告申請調解,方於調解會後(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支付三、八三六元。惟被告並未說明上開三、八三六元係如何計算而得,故原告茲此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三、八三六元之計算方式。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二月份之薪資六、五二六元(均詳見附件一)。
(二)又對於原得利發公司尚積欠員工之薪資(積欠原告部分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薪資共計七萬六千元整),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之協調會中認諾將對於留用並任職於被告公司之部分負責支付。此有原得利發公司負責人戊○○出具之證明書內載「本人原為得利發食品(有)之負責人,但因公司資金調度受困,於九十二年元月一日起公司之門市單位由林炳杰先生接收…參加會議者為本人、甲○○先生…林炳杰先生、丁○○先生等五人,因本人在得利發食品(有)尚積欠員工丁○○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薪資共計柒萬陸仟元正,會議中林炳杰先生同意支付此筆款項。…」可證(原證五)。況且,被告亦已支付部分留用員工原得利發公司所積欠之工資,此有原證六之員工簽收資料即明。故自該簽收資料上所載「…因得利發食品(有)營運不善,已在九十二年元月登記停歇業,現由己○○○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炳杰)自九十二年元月一日起正式接收,己○○○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炳杰)並承諾『原在得利發食品有限公司的年資、加班補休時數、未領完之薪資費用將一併承受』…」可知,被告確係概括承受原得利發公司所積欠員工之薪資債務,此斷不容被告空言辯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之工資共計七六、000元。
(三)職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共計為八二、五二六元(即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至二月六日薪資六、五二六元+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薪資七六、000元)。
三、加班費部分:綜上可知,被告承接原得利發公司時,確有承諾願承受得利發公司所積欠員工之年資、加班補休時數、未領完之薪資費用等情。惟被告嗣後卻一反前言,除於九十二年二月時陸續藉故非法解雇包括原告在內等數位較為資深之勞工(參調解筆錄)外,復於三月間為上開公告。是而,被告確應給付原告上開資遣費、工資以及本項九十一年度原得利發公司積欠未發放之加班費,至為酌然。故經原告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計為一三三、九0五元。亦即,原告任職於得利發公司時,所有之加班時數,原得利發公司係以特休方式補貼。惟若員工當月並未特休,則該加班部分即應按薪資時數結算給付之。而該證每月之「上月累積」時數部分即為累計未休之加班時數,故計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原告累計之加班時數共計為八四七點五小時(詳見原證七)。將該累計時數乘以原告之每小時薪資一五八元(即三八、000元÷三十天÷八小時∥一五八元),共計即為一三三、九0五元(八四七‧五小時×一五八元∥一三三、九0五元)。
肆、證據:提出原證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原證二: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之義諾字第09203001號公文影本乙份。
原證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原證四: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義諾字第09202003號公文影本乙份。
原證五:證明書影本乙份。
原證六:被告給付予部分原得利發員工原得利發公司積欠工資之簽收證明影本乙份。
原證七:加班時數表影本乙份。
附件一: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表。
附件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九年四月一日八九臺勞資二字第00一二0四九號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原任職得利發食品有限公司擔任物流配送工作,因該公司負責人戊○○先生營運不善,信用破產,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將事業體分割為兩部份咖啡連鎖門市由己○○○有限公司林育金先生接管、中央廚房及總管理處由得利發食品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甲○○先生接管。
二、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乙○○、戊○○、甲○○、丙○○等四人在位於吳興街九十九巷一號二樓召開協調會,就事業體分割後各項營運配合及員工去留等相關議題,提出討論。會中有關洪員部份在尊重其個人意願(洪員表示不願意與得利發有任何牽連),自動離職轉任己○○○有限公司擔任物流配送及桃園分店店長。後因工作績效不符公司預期及遺反員工工作守則,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經公司管理階層決議予以解任,考量其爾後謀識方便,謹以業務需求為由,予以解雇。
三、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前係任職於得利發食品有限公司,一月一日由己○○○從新聘雇,應無年資存續問題,(勞保加入申報表如附件)該員提出之資遣費核計於法無據,實難給付。
四、被告因債務關係接管原得利發連鎖咖啡門市,原告利用戊○○先生對被告之不滿,取得其個人不實之證明意圖謀取不當之所得,實在令人無法苟同。
參、證據:提出甲○○、丙○○有關協調會之證明書一紙為證。
理由
甲、原告主張與被告抗弁:
壹、原告主張: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任職於得利發公司,嗣該公司經營不善,故自九十二年一月起,門市部份與中央廚房部份分別轉由得利發之債權人即被告、德利發公司承繼,原告續任職於承接門市部份之被告公司,工作年資、欠資等,被告公司自應予承繼,然被告公司卻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未經預告,以公司業務需求為由,要原告自該日起不必再公司上班,然卻未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之前積欠之加班費、薪資亦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貳、被告抗弁:被告雖因對得利發公司有債權而承繼該公司之門市部份,但被告公司只受讓得利發公司門市部份之設備而已,且原告係自得利發公司離職後,再至被告公司任職,年資自應重新計算,得利發公司積欠原告之薪資、加班費等自不應由被告負責;再原告工作不符公司預期又違反員工工作守則,予以解雇,當不用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
乙、不爭執點: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任職於得利發公司,嗣該公司經營不善,故自九十二年一月起,門市部份與中央廚房部份分別轉由得利發之債權人即被告、德利發公司接收,而原告自此即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確曾發文予原告,告以:本公司因業務需求,不予聘用原告,並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生效;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且前得利發公司積欠原告之薪資、加班費等,被告亦未給付。
丙、爭執點:
壹、被告公司究只受讓得利發公司門市部門之設備而已?抑受讓其事業?
貳、得利發積欠原告之薪資、加班費等,被告應負責否?
參、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有無理由?
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之欠資及加班費等,有無理由?
丁、得心證理由:
壹、關於被告公司究只受讓得利發公司門市部門之設備而已?抑受讓其事業?部份:被告雖稱因對得利發公司有債權而受讓得利發公司門市部份之設備而已,然此非但為證人即原得利發公司之負責人戊○○所否認,於本院問:「你們公司全部的債權、債務,義諾全部承受嗎?」時,證稱:「設備與人員。」,(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另證人即原係得利發公司之會計、嗣同於九十二年一月起兼做德發發公司與被告公司之會計,最後為被告公司之專職會計、亦與原告同時經被告同以公司業務需求為由解雇之吳詩玲,亦具結證稱:「 (問:原來得利發的全部員工都全部到義諾?)原來得利發的全部員工分成二半,作點心的到中央廚房,其他到義諾。」 (問:到中央廚房及到義諾的員工是如何與你們談的?)稱:「原來門市還是在門市,點心 (即中央廚房部份)還是在點心,他們都是做原來的工作,只有我一個內勤的─會計,所以由我自己決定至那個公司。」、(問:當時是誰告訴你們說你們還是作原本的工作?),稱:「是林先生 (即被告負責人)及曾先生 (即得利發負責人)一起向門市部門的說現在老板換人,工作照做,這是員工對我說的,員工只知道老板換人但工作照做,....。」 (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對證人吳詩玲前揭所證亦表示無意見,且亦曾自承:「我接收了四家店的器具、設備及衣媟百貨的簽約權利,在百貨部門經營的人員我都有接收。」 (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揆之證人戊○○、吳詩玲前揭所證及被告之自承,可知,被告不僅僅只是受讓得利發公司門市部門之『設備』而已,凡是門市部門之設備、人員等均全部接收,且門市部門工作之員工所為之工作,於被告接收『前』『後』均『毫無』『改變』,只是『換老板』而已,顯然,被告係受讓得利發公司有關門市部門事業之『全部』,而非只係受讓「設備」而已,被告弁稱只受讓「設備」而已,自非可採。
貳、關於得利發積欠原告之薪資、加班費等,被告應負責否?部份:被告雖弁稱得利發公司積欠原告之薪資等,被告只負責九十一年十二月之薪資而已,其餘不負責云云,然查,證人即得利發之負責人戊○○證稱:「我所有積欠原告之薪資,新的老板都要負責!」 (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另證人即會計吳詩玲亦證稱:「我聽員工說汪先生 (即德利發之實際負責人)有說以前的部份不管,但林先生沒有說以前的部份不管,林先生只欠我與原告的,其他的十一月份以前的 (指欠資)都給了。」 (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且查,本亦係得利發公司之員工、嗣亦於被告公司工作、亦遭被告同以公司業務需求為由解雇之其他員工黃裕翔、李政忠、黃文俊等亦以書立書面證明:被告確承諾原在得利發公司的年資、加班補休時數、未領完的薪資費用將一併承受,且被告確已補足該積欠,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六附卷可證,被告空言稱對前得利發之積欠薪資等不應由其負責云云,自非可採。
參、關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有無理由?部份:
一、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舊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係受讓得利發公司有關『門市部門』所有設備及人員,而得利發門市部門所有之員工只知『換老板』而已,而所為之工作於『換老板』『前』、『後』均未改變,工作條件、薪資等亦均如前,有如前述,可知被告公司係『受讓』得利發公司門市部門之『事業單位』,揆之前揭法條之規定,『留用』於被告公司之原任職於得利發公司之『舊』員工,其工作年資自『均』應由『新』雇主之『被告公司』予以承認。查,原告係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任職於得利發公司,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遭被告解雇之日止,其工作年資為三年七個月又十七日,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因原告工作績效不符公司預期及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至二月十七日於桃園工作時未打卡,連續曠職三以上違反員工工作守則,故公司予以解雇,自不應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稱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並非以前因解雇原告,而係以『公司業務需求』為由解雇的,且九十二年二月間,因初至桃園分店,業務交接關係,且班表亦尚未出,無法打卡,但確有上班等語;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解雇原告之公司主旨載明:「本公司因業務需求,不予聘用吳詩玲及丁○○ (前得利發食品有限公司員工)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開始生效。」,此有該公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當初解雇原告之原因自係『公司業務需求』之事由,而非如被告所弁係「原告工作不符公司預期及違反員工工作守則」,且查,原告否認違反員工工作守則─連續三日以上未上班之事實,被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被告所謂工作績效不符公司預期,究係何所指,亦未據被告提出具體事實並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四、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因『公司業務需求』之事由解雇原告,揆之前揭規定,其解雇原告自應先予『預告』,而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查,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任職於得利發公司,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遭被告解雇時,其工作年資有三年七個月,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以『公司業務需求』之事由解雇原告,自須於三十日前預告,乃被告卻未予以預告,依同條第三項:「雇主未依第一項期間預告而終止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三十日之預告工資。
五、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之工作年資為三年七個月又十七日,則被告自應給付三又十二分之七個月按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
六、查,原告自任職得利發公司時起至遭被告解雇時止,其薪資表之造冊,分別以其本人姓名及另員工林雍勝名義為之,此為證人即原即為得利發公司會計,嗣繼任為被告公司會計之吳詩玲所證實;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工資分別計為五0、0二0元 (九十一年八月)、四0、二二0元 (九十一年九月)、三九、六七0元(九十一年十月)、三九、六四0元 (九十一年十一月)、三九、五七0元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八、000元 (九十二年一月),此有原告提出、經證人即會計吳詩玲證實確係公司製作且屬實之薪資表之薪資表附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其平均工資應為四一、一八七元,被告以三八、000元為其平均工資,請求相當於三年七個月又十七日之資遣費─一三六、一五四元及相當於一個月工資之預告工資─三八、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之欠資及加班費等,有無理由?部份:
一、得利發確尚積欠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份之薪資七、六00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為證人即原得利發公司之負責戊○○及先後任職於得利發公司與被告公司會計之吳詩玲所證實,而該欠薪應由被告負責,亦據證人戊○○所證實,被告自應給付該款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欠薪,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九十二年二月份之薪資,被告尚有六、五二八元未給付,被告亦未否認,自應給付該款項。
三、原告任職於得利發公司及至被告公司,其間未休假部份,公司均以加班費予以補給,而原告迄至離職時止,確計有八四七點五小時之加班費未給付之事實,此除有經證人吳詩玲證實確係公司製作之薪資表附卷可稽外,且為吳詩玲所證實,而被告按每月薪資三八、000元計算每小時之工資為一五八元,請求被告給付八四七點五小時之加班費計為一三三、九0五元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預告工資、欠薪、加班費等計三九0、五八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推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