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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852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乙○○律師
被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告
甲○○
右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邱璽臣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85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5年4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私立奇豆托兒所於民國94年7、8月間,與其現已離職員工訴外人林姿君有僱傭合約糾紛,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經林姿君投訴而由記者甲○○撰寫「奇豆托兒所惡扣薪資」一文,並且趁原告無覺察之際偷拍原告之相片。被告甲○○偷拍原告之相片,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該照片於2005年10月6日228期壹週刊第16頁「奇豆托兒所惡扣薪資」一文內,因壹週刊為台灣非常流行之雜誌,閱讀之讀者甚多,故被告甲○○之行為係嚴重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原告因該刊載行為導致畏懼人群、情緒低落等精神上之痛苦。肖像權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其他人格法益」之範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50 萬元損害賠償。94年間因林姿君欲於8月份離職,故奇豆托兒所與林姿君詳談後,認為可將林姿君2個月及其他扣款結算後, 會以現金方式給付,該糾紛係發生於奇豆托兒所與林姿君之間,原告只是奇豆托兒所人事室之職員,並非負責人亦非發言人,其於被告出面訪問時即以個人身份表示之前所知悉奇豆托兒所立場為「暫於不發給林姿君薪資」,但原告未曾同意被告照相,被告亦未曾詢問原告即偷拍相片,被告主張侵害非負責人之原告肖像權,應無理由。因壹週刊為台灣非常流行之雜誌,讀者甚多,故原告之肖像權被刊載應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人格法益被侵害且情節重大情形,且被告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以:林姿君向被告公司投訴原告違法扣薪不發並要求給付過高之違約金等情,被告公司派遣被告公司記者前往原告托兒所採訪原告,並要求原告依法處理,原告辯稱其扣薪於法有據,拒絕發放林姿君薪水,故被告將本事件前後始末與原告處理本事件過程之照片刊載於雜誌。被告公司基於媒體對社會輿論之形成與監督責任,實現社會公益為宗旨,接受讀者投訴並撰寫系爭專欄,要求違法業者依法行事,如違法業者仍不思改進,則被告公司始於專欄中指發此等社會角落雇主違法欺壓勞工之事實現象,並於報導專欄中委請專業律師說明法律關係與解決之道,提供有相同或相似遭遇之民眾作為參者,藉此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外,並警惕教化一般社會大眾切勿輕易觸法。為彰顯真實性,並使讀者對此等違法業者心存警惕並加以防範,故於專欄內標示違法業者之經營地點並公司違法業者之照片,被告本於媒體責任及投訴專欄宗旨,將原告之違法事實及照片刊載於專欄中。再原告行為確實違法,業經勞工局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23、24條科處罰鍰18,000元,足見被告係據實報導而非憑空捏造。被告係為滿足民眾對新聞知的權利、善盡媒體角色、基於公益且本事件原告確有違法... 等因素考量權衡,被告公司報導之新聞自由,應優先於原告之肖像權利,被告使用原告之肖像並無不法,從而並無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利。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有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然因被告公司僅刊登1張採訪原告時,原告說明本事件立場之照片,被告侵害之情節並非重大,故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公司於2005年10月6日所出版之「壹週刊」雜誌第228期第16頁「投訴」以圖、文刊登標題「奇豆托兒所惡扣薪資」,內容為:「2月底Ariel到北市私立奇豆托兒所擔任幼教老師,園長丙○○告知2年內不得辭職、及辭職2個月前提出,違者扣2個月薪水,試用3個月月薪2萬9千元,期滿加2千元,她沒深思就簽約,但沒拿到副本。負責照料30多名幼童及上下樓收拾沉重餐具的她,6月4日凌晨因腰部劇痛掛急診,醫師研判搬重物導致已側彎的脊椎惡化,並建議暫易搬重物,且持續治療。丙○○知情後,僅吩附她分多次搬餐具。其後她仍不適,7月底提出次月底離職的辭呈並附診斷證明,丙○○沒回應。8月5日她發現薪水未照例匯入帳戶,但沒追問。次日丙○○通知她做到8月19日,後又以沒人接手,先後要她做到9月初和月中,並說屆時面交7、8月薪水,再扣2個月違約金。她質疑違約金太高,要求7、8月薪水匯入帳戶再說,陳女拒絕,也不讓她看合約,還說:『等妳寄存證信函再說,大家法律上見。』Ariel請教專家後,9月上旬寄2次存證信函,指奇豆扣薪不發,違反勞基法,要求3日內支付。但對方遲無回應, 她改向勞工局申訴。『身為教育業者,竟連法律都不遵守。』追蹤 違約金偏高 訴訟可減免 北市勞工局表示,扣薪不發違反勞基法第22條,將要求業者付薪,若拒付,最高可罰6萬元。王有民律師表示,契約應1式2份,業者不應拒絕提供,且匯款改付現須員工同意。此外,提前辭職之違約金有偏高之嫌,員工可訴訟,要求依民法第218條酌減,或依第247之1條主張條文顯失公平,約定無效,並可依同法第233條,要求加計利息返還薪水。9月23日記者赴奇豆,丙○○堅稱:『公司律師及負責人林素滿認為依法有據,不會匯薪資,其他等協調會再說。』28日奇豆的律師來電本刊說誤會一場,已匯薪給Ariel。記者致電奇豆要求見林素滿,丙○○說此事已交律師,短付金額是請假扣薪。29日奇豆未參加勞工局協調會,Ariel決定改請北市政府調解委員會處理;丙○○則說,如不繳違約金將提告訴。」該文中附有2張照片:1張9.8cm×8.7cm為Ariel坐姿背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下方說明「Ariel投訴,舊疾復發違約提前辭職,卻遭奇豆托兒所扣發薪水。」,1張5cm×5cm為由下至上角度所拍攝之原告上半身照片,右側說明「奇豆托兒所園長丙○○辯稱在法律上站得住腳。」(原告所提2005年10月6日之228期壹週刊第16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其照片並刊登於壹周刊雜誌,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4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參見該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包括肖像權。

⒉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原告之照片並將之刊登於壹週刊雜誌,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⒊至被告所辯:系爭照片並非被告甲○○偷拍等語,經查:系爭照片未註明攝影者為何人,只於文末載明為被告甲○○(見本院卷第10頁),然同期壹週刊第48頁則有註明撰文者及攝影者(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系爭原告照片應為被告甲○○所拍攝。另被告所辯:被告公司基於媒體對社會輿論之形成與監督責任,實現社會公益為宗旨,接受讀者投訴並撰寫系爭專欄,要求違法業者依法行事,如違法業者仍不思改進,則被告公司始於專欄中指發此等社會角落雇主違法欺壓勞工之事實現象,並於報導專欄中委請專業律師說明法律關係與解決之道,提供有相同或相似遭遇之民眾作為參者,藉此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外,並警惕教化一般社會大眾切勿輕易觸法,為彰顯真實性並使讀者對此等違法業者心存警惕並加以防範,故於專欄內標示違法業者之經營地點並公司違法業者之照片,被告本於媒體責任及投訴專欄宗旨,將原告之違法事實及照片刊載於專欄中等語,而主張有言論自由保障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經查:被告若為公益而欲報導此事以警惕教化一般社會大眾,被告以文字報導即可,並無未經同意即刊登原告照片之必要,故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權,並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均併予敘明。

㈡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節重大,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3,000元。

⒈由於壹週刊為台灣非常流行之雜誌,閱讀之讀者甚多,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其照片並刊登於壹週刊雜誌,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節重大。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肖像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肖像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再者,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系爭報導經由被告甲○○採訪撰稿具名、經被告公司總編輯審核後決定刊登,其等未經原告同意即為拍照及刊登照片1張,致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惟其照片所附說明及文章內容確係採訪原告及林姿君時,原告及林姿君之說話內容(光碟見本院卷第90頁,譯文見本院卷第91-108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光碟聲音是原告的聲音、被告所提譯文與光碟相符,筆錄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原告為64年7月23日生、自93年6月1日起為奇豆托兒所員工,任幹事一職(原告所提95年3月29日服務證明見本院卷第118頁),而被告甲○○為被告壹傳媒公司之員工,另被告壹傳媒公司之資本額為250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另被告壹傳媒公司所發行之壹週刊雜誌發行量不低,應知所刊登之系爭報導對原告在社會一般人評價影響之廣,理應在徵得原告同意後再為拍照及刊登照片。

⒊被告被告壹傳媒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職務之執行,自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過高,應以3,000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拍攝其照片並刊登於壹周刊雜誌1張,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被告壹傳媒公司為其僱用人,因壹週刊為台灣非常流行之雜誌,閱讀之讀者甚多,應認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節重大。但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4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8522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