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2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吳光釗賴錦華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于樁律師
上訴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
甲○○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8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甲○○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乙○○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乙○○起訴主張:私立奇豆托兒所於民國94年7、8月間與離職員工即訴外人林姿君有僱傭合約糾紛,對造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經林姿君投訴,而由對造記者甲○○撰寫「奇豆托兒所惡扣薪資」一文,並且趁乙○○無覺察之際偷拍乙○○之相片。甲○○偷拍乙○○之相片,且未經乙○○同意擅自使用該照片於2005年10月6日228 期壹週刊第16頁「奇豆托兒所惡扣薪資」一文(下稱系爭報導)內,因壹週刊為臺灣非常流行之雜誌,閱讀之讀者甚多,故甲○○之行為係嚴重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乙○○因該刊載行為導致畏懼人群、情緒低落等精神上之痛苦。肖像權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其他人格法益之範圍,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請求壹傳媒公司、甲○○連帶給付乙○○新臺幣(下同)50萬元損害賠償。而系爭僱傭合約糾紛係發生於奇豆托兒所與林姿君之間,乙○○只是奇豆托兒所人事室之職員,並非負責人,亦非發言人,於壹傳媒公司記者甲○○出面訪問時即以個人身份表示之前所知悉奇豆托兒所立場為「暫時不發給林姿君薪資」,但乙○○未曾同意壹傳媒公司、甲○○照相,壹傳媒公司、甲○○亦未曾詢問乙○○即偷拍相片,壹傳媒公司、甲○○主張未侵害非負責人之乙○○肖像權,應無理由。因壹週刊為臺灣非常流行之雜誌,讀者甚多,故乙○○之肖像權被刊載應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人格法益被侵害且情節重大情形,且壹傳媒公司、甲○○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壹傳媒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乙○○5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壹傳媒公司、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件經原審判決壹傳媒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乙○○3,000元,及自9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乙○○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壹傳媒公司、甲○○應再連帶給付乙○○497,000元,及自9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對造上訴駁回。

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甲○○辯以:訴外人林姿君向壹傳媒公司投訴私立奇豆托兒所違法扣薪不發並要求給付過高之違約金等情,壹傳媒公司派遣記者甲○○前往私立奇豆托兒所採訪乙○○,乙○○當時表示私立奇豆托兒所扣薪於法有據,拒絕發放林姿君薪水,故壹傳媒公司將本事件前後始末與乙○○處理本事件過程之照片刊載於雜誌。壹傳媒公司基於媒體對社會輿論之形成與監督責任,實現社會公益為宗旨,接受讀者投訴並撰寫專欄報導,要求違法業者依法行事,如違法業者仍不思改進,則壹傳媒公司始於專欄中指發此等社會角落雇主違法欺壓勞工之事實現象,並於報導專欄中委請專業律師說明法律關係與解決之道,提供有相同或相似遭遇之民眾作為參者,藉此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外,並警惕教化一般社會大眾切勿輕易觸法。為彰顯真實性,並使讀者對此等違法業者心存警惕並加以防範,故於專欄內標示違法業者之經營地點並公司違法業者之照片,壹傳媒公司本於媒體責任及投訴專欄宗旨,將乙○○之違法事實及照片刊載於系爭報導中。再私立奇豆托兒所之行為確實違法,業經臺北市勞工局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23、24條規定共科處罰鍰18,000元,足見壹傳媒公司係據實報導而非憑空捏造。壹傳媒公司係為滿足民眾對新聞知的權利、善盡媒體角色、基於公益且本事件私立奇豆托兒所確有違法等因素考量權衡,壹傳媒公司報導之新聞自由,應優先於原告之肖像權利,壹傳媒公司及甲○○使用之乙○○肖像並無不法,應無侵害乙○○肖像權利。退萬步言,縱使壹傳媒公司、甲○○有侵害乙○○之肖像權,然因壹傳媒公司僅刊登採訪乙○○時其說明本事件立場之照片1幀,侵害乙○○肖像權之情節並非重大,故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要件。況且,新聞自由與肖像權有所衝突時,新聞自由應優先於肖像權而受保障,是甲○○及壹傳媒公司之刊登行為得阻卻違法等語。並提起上訴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壹傳媒公司、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對造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私立奇豆托兒所於94年7、8月間與離職員工即訴外人林姿君有僱傭合約糾紛(見原審卷第3頁)。

㈡壹週刊記者甲○○曾於94年9月23日上午、同年月28日與乙○○電話聯繫,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親赴私立奇豆托兒所與乙○○見面(見原審卷第96至108頁、本院卷第166頁)。

㈢甲○○係因林姿君投訴而撰寫系爭報導刊載於94年10月6日壹週刊第228期第16頁,乙○○之相片亦刊載於其中(見原審卷第4頁、第10頁)。

㈣乙○○在甲○○採訪時,即已知悉甲○○為壹週刊記者身分(見原審卷第34至41頁)。

㈤私立奇豆托兒所因扣林姿君薪資乙事,遭臺北市勞工局94年12月20日府勞工字第09427156900號函以私立奇豆托兒所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23、24條規定科處罰鍰18,000元。

㈥媒體報導具有社會公益性,並具有滿足社會大眾知的權利及警惕違法業者之功能,媒體有權利刊登社會事件違法業者及其負責人或發言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82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主張甲○○及壹傳媒公司未經同意刊載其照片,係屬侵害肖像權即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而壹傳媒公司、甲○○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對造應再連帶給付乙○○497,000元,及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然為壹傳媒公司、甲○○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8日與兩造整理、協議簡化爭點,並依職權調整爭點為:

⒈壹傳媒公司、甲○○是否侵害乙○○之肖像權?

⒉系爭照片是否為甲○○所拍攝?

⒊壹傳媒公司刊登乙○○照片是否有過失?是否為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⒋若有侵害肖像權,有無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⒌壹傳媒公司、甲○○之行為是否有阻卻違法?

⒍若壹傳媒公司、甲○○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乙○○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㈡經查: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參見該條修正立法理由),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件乙○○主張壹傳媒公司、甲○○未經伊同意拍攝照片,並將之刊登於壹週刊雜誌等情,固為壹傳媒公司、甲○○所不爭執。惟乙○○據此主張壹傳媒公司、甲○○侵害伊肖像權,則為壹傳媒公司、甲○○所否認,並以壹傳媒公司基於媒體對社會輿論之形成與監督責任,實現社會公益為宗旨,接受讀者投訴並撰寫系爭報導,要求違法業者依法行事,如違法業者仍不思改進,則壹傳媒公司始於系爭報導中指發此等社會角落雇主違法欺壓勞工之事實現象,並於系爭報導中委請專業律師說明法律關係與解決之道,提供有相同或相似遭遇之民眾作為參者,藉此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外,並警惕教化一般社會大眾切勿輕易觸法,為彰顯真實性並使讀者對此等違法業者心存警惕並加以防範,故於系爭報導內標示違法業者之經營地點及照片,壹傳媒公司本於媒體責任及投訴專欄宗旨,將乙○○之違法事實及照片刊載於系爭報導,則壹傳媒公司報導之新聞自由,應優先於乙○○之肖像權利,壹傳媒公司及甲○○使用之乙○○肖像並無不法,從而並無侵害乙○○之肖像權利等語。基此,本件事涉新聞自由與肖像權之衝突時,應以保護何者為優先?茲析述如下:

⑴按基本權在私人間有衝突時,衡量基本權利益時,如涉及兩種不同基本權時,應依基本權價值位序權衡量原則解決,亦即應衡量何種基本權更符合憲法的基本價值秩序,此種衡量包括基本權主體之各種基本權競合所呈現之基本權價值。次按,肖像權係人格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而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在法治國家中媒體扮演重要角色,媒體必須傳遞有關政治問題及其他公眾關切事項之訊息及意見,新聞自由是一般大眾發現及形成他們對政治領袖之意見及態度,以及對社會活動觀察及因應的最佳方式之一,於是媒體使得每一個人可以自由參與政治及社會事件之辯論,而此是民主社會的最核心價值。基此,不只是媒體必須傳遞訊息及意見,公眾亦有權接受此訊息及意見,否則媒體無法扮演公眾監督者(public watchdog)之重要角色,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因此國家應確保媒體之多元及平等,給予最大限度的保障,以維護新聞自由。

⑵復按,為保護肖像權,原則上固應在被拍攝者的同意情況下始得散佈或公開陳列展示,但如果相關社會事件當事人之正當利益受侵害時,大眾認為呈現被拍攝者之肖像與相關社會事件有重要關連,且大眾確實有自肖像之展示獲得資訊之正當權利時,在此情況下,雖非全面性公眾人物之被拍攝者,因係「自願投入特定的公共爭議者」、「在公共問題的解決中特別突出者」、或「把自己放置在特定公共爭議的最前線以便影響該議題之解決者」,而具有局部性公眾人物之屬性,則使用其肖像即例外地不須被拍攝者同意。

⑶承上,本院認為當新聞自由與肖像權衝突時,兩者之界限應在於「事」而非「人」,即公眾所得關切的對象為牽涉公共性事務之社會事件,而關於私人領域的非公共性事務,始非公眾有權知悉的範圍。查系爭報導係就私立奇豆托兒所於94年7、8月間與離職員工即訴外人林姿君有僱傭合約糾紛,甲○○因林姿君投訴私立奇豆托兒剋扣薪資而為之報導,而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為勞動基準法第26條所明定,私立奇豆托兒如有扣薪作為違約金之行為,即為不法損害勞工權益,壹傳媒公司、甲○○基於媒體報導具有社會公益性,並具有滿足社會大眾知的權利及警惕違法業者之功能,媒體有權利刊登社會事件違法業者及其負責人或發言人之照片之理念而予以披露,尚非可議,是該勞工事件係屬公眾所得關切牽涉公共性事務之社會事件。又壹週刊記者甲○○曾於94年9月23日上午、同年月28日表明記者身分與乙○○電話聯繫,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親赴私立奇豆托兒所與乙○○見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於上開94年9月23日上午電話訪談及同日下午現場採訪過程中,乙○○均承認其為私立奇豆托兒所園長,且於同年月28日電話訪談時,對其是否為園長回答「嗯嗯」等語,有壹傳媒公司、甲○○所提出之錄音光碟3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6至108頁),雖乙○○事後否認其為園長,惟其為私立奇豆托兒所接受媒體記者訪問處理系爭勞工事件,實係「自願投入特定的公共爭議者」、「在公共問題的解決中特別突出者」、或「把自己放置在特定公共爭議的最前線以便影響該議題之解決者」,本院因認乙○○係居於私立奇豆托兒所發言人之地位,而為局部性公眾人物。是本件訴外人林姿君在系爭勞工事件正當利益是否受有侵害乙節,大眾應會認為呈現資方發言人即乙○○之肖像與系爭社會事件有重要關連,並能自乙○○肖像之展示而認知其獲得資訊之可信性。準此,本院認為壹傳媒公司、甲○○雖未經乙○○同意即使用其肖像,難認有侵權行為。從而,乙○○主張壹傳媒公司、甲○○侵害其肖像權云云,即非可取,本件壹傳媒公司、甲○○抗辯新聞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乙○○之肖像權等語,為可採。

⒊由以上所述,可知壹傳媒公司、甲○○並未有侵害行為,則上開爭點2至6,即無須加以論述。

綜上所述,乙○○主張壹傳媒公司、甲○○於壹週刊228期第16頁刊登其照片,侵害其肖像權,構成侵權行為,委無可採,壹傳媒公司、甲○○抗辯基於新聞自由,其得於刊登新聞同時刊登受訪者之肖像,為可取。是乙○○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壹傳媒公司、甲○○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從而,原審以壹傳媒公司、甲○○侵害乙○○肖像權之情節重大,而為壹傳媒公司、甲○○連帶給付乙○○3,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壹傳媒公司、甲○○之翌日即94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甲○○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乙○○在原審敗訴部分,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固有不同,但其結果相同,上訴人乙○○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壹傳媒公司、甲○○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15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