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43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4344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據原告民國95年4月19日起訴狀所載,係對於被告丙○○、甲○○以向原告請求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為名義,分別取得本院89年度家全字第22號、89年度家全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並即對原告之財產為假處分,惟被告丙○○所執行金額已超過其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又被告甲○○請求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業經本院94年度家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將之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75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003號裁定,將被告甲○○之抗告及再抗告駁回確定,為此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渠等假處分所受之名譽損害,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95年9月11日,原告始具狀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為被告於95年1月26日對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之95年度執甲字第12852號及其後95年度執全甲字第3505號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訴與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並不同一,而原訴之事實已臻明確,關於原訴之訴訟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徒然延滯訴訟之終結,況原告遲至於95年9月11日才追加此部分為訴訟標的,而被告於95年9月29日本院庭期中已明確表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以向原告請求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為名義,分別取得鈞院89年度家全字第22號及89年度家全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並即對原告之財產為假處分,然被告丙○○所執行金額已超過其所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又被告甲○○請求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業經鈞院94年度家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將之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75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003號裁定,將被告甲○○之抗告及再抗告駁回確定,為此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名譽及信用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均以:渠等聲請假處分執行是依據法律規定,循強制執行程序所為,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丙○○部分完全是依原告所提供資料計算,就算計算錯誤,亦是原告造成,另對被告甲○○之假處分部分被撤銷一節固不爭執,但無故意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以本院89年度家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被告甲○○以本院89年度家全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甲○○前揭裁定經本院94年度家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將之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75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003號裁定,將其抗告及再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89年度家全更字第1號、94年度家聲字第84號、89年度家全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75號、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003號等民事裁定影本附卷為憑,並無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執全字第1609號、第2578號及95年度執字第12852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名譽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7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有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丙○○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用部分,確係由本院89年度家全字第22號假處分裁定,命原告每月給付被告丙○○1萬元至被告丙○○成年,被告丙○○既係為確保其債權請求權,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609號或95年度執字第12852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處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認係蓄意侵害原告權利,亦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丙○○聲請假處分,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容有未合。
㈢、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且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亦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此有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㈣、本件被告甲○○之本院89年度家全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雖經本院94年度家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將之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75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003號裁定,將其抗告及再抗告駁回確定,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此與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尚屬有間,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甲○○請求家庭生活費用部分有如何自始不當之情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名譽損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