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14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1467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玉玲
- 訴訟代理人
- 謝依珊
- 被告
- 乙○○
- 輔佐人
- 楊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可參。被告乙○○領有輕度智障之殘障手冊,是否有訴訟能力頗有疑問,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就其精神狀態及辦別事理能力鑑定,鑑定結果該院診斷:「黃員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邊緣智力程度』,無其他情緒或精神病之症狀表現。」此有該院民國96年10月29日校附醫精字第096147013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因認被告仍具有意思能力可獨立為訴訟行為。惟考量被告在壓力應付及抽象思考上仍有障礙(見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准許社工員楊敏玉為其輔佐人,偕同被告到場為言詞辯論。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時陳明不請求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1年4月18日屆滿,每個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2.06%採機動利率計付,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8月18日為止即未再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共291,280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1,280元,及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並不否認,並陳稱有簽上開貸款契約,金額正確,錢係弟弟拿去用的,現無力清償,有輕度智障,現在台北勝利發展中心上班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9日與其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書,向其借款300,000元,以及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8月18日為止,迄今尚欠借款本金共291,280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復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能力,係指能獨立為法律行為因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又行為能力係以意思能力為基礎,自然人有無行為能力,須以該人有無意思能力為標準。意思能力云者,係指對於自己行為或效果,能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若無意思能力,即無行為能力,民法第75五條後段規定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即指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乙○○因領有輕度智障之殘障手冊經本院囑託台大醫院就被告於系爭貸款契約簽約時(94年4月19日)之精神狀態辨別事理能力之程度,以及就本件契約理解及執行有無障礙等情鑑定,該院診斷:「黃員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邊緣智力程度』,無其他情緒或精神病之症狀表現。黃員從小即因為智能不足,於學習和發展等方面均有所遲滯,雖然透過學校教育與職業訓練,有學習到一些基本生活技能和簡易職業功能,可維持一般日常生活之自我照顧,但在壓力應付、抽象思考、人際技巧與社交功能方面均有所障礙。」「黃員於鑑定當時,對於這些一般人可暸解的借貸觀念,亦可表示理解。因從簽署契約之彼時到進行鑑定當時的這段期間,並無明顯證據顯示黃員曾有重大認知功能上改變,故推測黃員於簽署該契約時,應具有與一般人相當或受智力影響而略低於一般人的契約理解能力。」「但需特別考慮:...黃員弟弟之勸誘對於黃員是否同意借貸的決定,應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實不容忽視。」「而在執行契約還款義務部分,黃員雖可自閱讀契約粗淺得知所附義務之內容,以其處理法律事務及應變能力較他人低落之情形觀之,若無他人協助,其依契約執行還款可能仍有困難。」等語,此有首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又被告於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書時,曾親自簽名並填寫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經核閱其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之字跡、字數、位置以及所填內容之難易程度觀之,與一般常人無異,顯見被告於簽訂系爭貸款契約當時其意思能力雖遜於常人,但仍具有相當之意思能力。依我國民法關於行為能力制度別無就成年人再以精神狀態區分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規定,可以推知立法者為免與之交易之他人受有不測之損害(非如受禁治產人及精神錯亂人嚴重而難以從外觀辦識其意思能力),而較為著重交易安全,此種意思能力較一般人為差之成年人,應藉由禁治產之宣告以資保護,被告既未經宣告禁治產其所簽署之系爭貸款契約應屬有效。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尚欠本金291,280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還,且該契約合法有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