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英郎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7月30日向原告請領JCB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新臺幣(下同)150元至600元不等之違約金,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計算之手續費,如連續2期未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計積欠125,538元,除應一次清償外,另應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伊之抗辯據答辯狀,略以:原告未提出歷年交易紀錄供核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確,尚有疑義;伊目前之收入微薄,無力於短期內全數清償欠款,希能減免利息,並准按月攤還1,000元,另請求移送調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請領JCB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致喪失期限利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信用卡申請書及應收帳務明細表可證,堪信為真正。
五、雖被告辯以前揭情詞,惟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於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依約繳款,致債務視為到期,計積欠125,538元,業經原告提出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難謂原告就其主張未為舉證。雖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歷年交易紀錄以供核對云云,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就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原告要求之證明文件通知原告,被告既未曾提出異議,且未具體指摘帳務金額有何疑義,亦不為任何舉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此項抗辯即無可取。
㈡次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得於判決內命分期給付,然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須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以本件命給付金錢之訴而言,尚難認具有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且不僅原告未同意分期給付,被告復未就伊經濟陷入窘境之陳述為任何舉證,被告所請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㈢另就減免利息與移送調解之抗辯而言,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業已約明逾期繳款之遲延利率,依契約自由原則,本院理應尊重,於原告未允諾減免利息之情況下,本院洵乏減免之依據。至移送調解部分,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無從移送調解,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