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甲○○
- 被告
- 樓
- 被告
- 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沈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惟僅擴張聲明(即利息起算日以簽訂和解書之日起算),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未依經紀合約辦理,違約後於97年1月22日被告乙○○、甲○○與原告簽立和解書,願支付新臺幣(下同)468,570元(下稱系爭和解書),惟後仍未依約定辦理,和解當天簽付之10萬元票據亦退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570元,及自簽訂和解書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可安排新加坡舞台表演,可月入十萬元」云云,於96年12月12日騙取被告乙○○簽立所謂經紀合約,同年月15日被告乙○○同其他三名好與原告及家人共赴新加坡,甫出關原告即命四人交出護照,同年月17日在新一代歌舞坊駐唱表演,正常演出至97年1月16日,原告未依約給付酬勞,被告乙○○乃以護照遭扣留向新加坡當地警察報案,詎原告因此轉向被告乙○○在台父母捏造所謂「乙○○在新加坡出事」云云為由,一再打電話恐嚇其家人,被告甲○○乃心生恐懼,遂簽立和解書,並交付現金10萬元及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不料原告竟再以不簽立和解書即不交付護照,恐嚇被告乙○○,於是被告被迫簽立系爭所謂和解書,惟原告仍拒不返還護照,一再逼迫被告付款,甚至誣告刑事詐欺,幸經不起訴確定,系爭和解書賠償金額未確定,所謂賠償金額計算明細顯係臨訟編造,原告於刑案中已當庭承認新加坡新一代歌舞坊業已給付款項與原告,足見原告所謂「未依當地業者排定之表演時刻表演;違約」云云,純屬虛構,並因此藉詞業務侵占被告乙○○應得基本薪資及業績獎金最少5萬元以上,被告亦坦認扣留被告乙○○之護照,迄未返還,原告不擇手段扣留護照、身分證、妨害自由、恐嚇並詐欺取財,已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98年1月14日之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撤銷和解書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96年12月12日簽立經紀合約。
㈡原告與被告乙○○於97年1月22日簽立金額468,570元和解書,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6年12月12日簽立經紀合約,並於97年1月22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經紀合約、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給付468,57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判決均可資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詐稱被告乙○○違約,被告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惟查,系爭和解書係由兩造所簽立,若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斯時陳稱被告乙○○有未工作違約之情事,被告乙○○若認並非實情,自可當場否認,殊無被原告以此事由詐欺之可能,被告就抗辯渠等被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之,被告辯稱受原告詐欺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以扣留護照、身分證、妨害自由方式威脅恐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然查,系爭和解書雖有記載在被告未付清款項時,願將護照及身分證交予原告保管,並不得辦理掛失,否則以偽造文書論處,且原告需於被告還清債務後將前揭證照交還被告等文句,惟由原告保管被告乙○○之護照、身分證,亦有可能係兩造合意作為債務清償保證之用,故尚無從單以約定由原告保管護照、身分證之事實即推認原告係以扣留護照、身分證方式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況身分證係國人日常生活經常使用之物品,被告應知悉其重要性,若原告以扣留身分證、護照方式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應會在事後報警以求救濟,殊無未予置理之可能,再參酌和解書上附註兩造協議被告乙○○願以入學證明來協商合約賠償金額等詞句(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原告所稱當時被告乙○○的父母說要鼓勵被告乙○○完成學業(見本院卷第24頁)之情節相符,衡之常情,若被告係受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又何需提及入學之事,本院縱觀系爭和解書內容及被告事後舉動,實無從認定被告上開辯稱係屬可信。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和解書賠償金額未確定,所謂賠償金額計算明細顯係臨訟編造云云,惟查,系爭和解書第1頁雖未記載賠償金額,惟已載明金額「詳附見說明」,即兩造約定賠償金額另記載於賠償金額計算明細上,殊難謂賠償金額未確定或賠償金額計算明細係屬原告臨訟杜撰,況若兩造未確定和解內容及金額,被告又豈有簽名之可能,是故,被告謂賠償金額未確定,賠償金額計算明細係臨訟編造云云,委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5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請求自簽訂和解書日起算之利息,因系爭和解書並未載明被告應履行之期限,故應自催告日起算利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