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堅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就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未於法定期限內給付所生之遲延利息,為訴之追加,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核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任被告公司27年4個月,退休前職級為襄理,於94年7月1日奉准退休,被告核算之退休基數為42.5,撥付之退休金為2,701,385元。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規定,契約終止前取得之未休特別假工資,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93年度之未休特別假工資金額為39,337元,依被告公司內規規定,以退休發生前6個月之工資計算平均工資,故以6個月平均計入退休金。被告於原告退休前由管理部交付原告一紙「離職、退休、調職人員移交查對單」,上面載明原告可得受領之退休金額,核算被告當時所載之退休金額,確實將93年度未休特別假工資併入退休金計算基數。詎被告竟於原告退休後,漏未計入未休特別假工資之平均金額6,556元乘以42.5個基數後,實際之退休金尚有差額278,630元,被告應如數補發差額,經原告請求,被告仍置之不理,本案亦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仍無結論。又原告之退休於94年7月1日生效,被告應於同年7月30日就應給付退休金2,701,385元,但被告遲至同年9月2日才給付,其遲延給付期間,應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共計11,472元。爰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退休金之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630元,及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4年7月30日起至94年9月2日止延遲給付退休金2,701,375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472元。
㈡亞洲信託投資公司工作規則第29條:「本公司職工工資包括本俸、津貼、獎金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原告於94年1月14日所領之未休假獎金,為工資之一部分。且該未休假獎金乃員工犧牲特別休假工作獲得之報酬,非被告所云之終止勞動契約後之所得。由被告公司於94年7月25日主管會報紀錄可知被告係於原告退休後,單方面決定不將特別休假未休獎金列入平均工資中計算退休金,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
三、被告則抗辯:
㈠不休假獎金,無庸列入平均工資憑以計算退休金:原告主張不休假獎金(原告稱為「特別休假工資」)固定於次年第二個月發薪日一併核發,在制度上已有經常性云云,並非可採。按,所謂經常性,應從退休前六個月內是否經常領取觀之,對於一年僅計算一次、且勞工是否可以領取亦不確定之不休假獎金(若勞工將特別休假休完,即無不休假獎金),顯無經常性可言。況觀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例示之年終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節金等,對於一年僅可能一次、於特定時間發放之節金,均認非屬經常性給與,即可明白一年核計一次、且是否可以領取尚不確定之不休假獎金,應非屬經常性給與,而無庸計入平均工資。至於行政機關之見解,本即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㈡關於被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特別休假施行細則」第9條:「因年度終結或離職,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得以各該職工1個月薪額除以30為每日支給標準按日核發未休假加班費。」之規定,係依據對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之規定而來。茲因勞基法施行細則對於此項工資並未給與名稱,故實務上即有稱之為「不休假獎金」、「未休假獎金」、「不休假加班費」、「未休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等不同之名稱,被告當初於制定職工特別休假施行細則時則使用「未休假加班費」之用語。惟縱名稱用語不同,其所代表之內容則為相同,均係指依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所計算發給,而非勞工因延長工作時間所獲致之工資。至於原告所指之「加班費」,則係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與前開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所補發之不休假獎金並不相同,自不得含混誤用。對於原告主張依職工特別休假施行細則之規定,至少有七日不能領不休假獎金,故該不休假獎金之給付方式,乃公司明文規定下之承諾,於扣除實際休假日後(未滿七日以七日計),應全數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實係混淆之詞。按不休假獎金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與雇主要求勞工於年度內應休幾日特別休假,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此即屬被告承諾不休假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表示,顯無足取。
㈢關於原告辯稱被告於原告退休前曾對員工表示會將不休假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及被告過去均遵照主管機關之解釋,將不休假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已形成不成文內規云云,被告鄭重否認之。經查,被告自87年迄93年間,即有53名退休人員並未將不休假獎金計入平均工資,故原告主張被告承諾不休假獎金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或已形成不成文內規云云,顯昧於事實。再查,原告主張依被告之董事會再次決議退休金計算參照公司及勞工局規定辦理,而目前勞工局之函釋係將不休假獎金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之94年6月23日第16屆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第13項,係因被告8名委任經理人申請退休案,被告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由董事會討論其退休金報酬而已,與原告之退休金如何計算本即無關,況該8名委任經理人嗣經被告商請留任而撤回退休申請,故原告以該會議議事錄作為被告同意將原告之不休假獎金計入平均工資之證明,顯不足取。
㈣被告自員工申請退休迄給付退休金之作業流程:被告員工自請退休者,應先填寫退休申請書,載明預定退休日期,經各主管單位審核,最後經董事長核決。被告於核准員工自請退休後,即會以正式函文函知員工,請其依規定辦妥移交手續,並說明核准退休生效日,員工於辦妥移交手續後,被告即會核計退休金金額。為確保移交手續之完成,被告內部即有「離職、退休、調職人員移交查對單」供各經辦人查對、簽章,該查對單僅有一份,且為被告內部存查文件。按被告依勞基法56條第4項之規定組織有「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掌管勞工退休給付數額之查核事項及退休準備金提撥、存儲、支用之查核等任務。對於員工退休金之給付,依據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規章第11條:「勞工退休時,應由本公司人事、會計依勞工退休辦法規定,核計退休給付金額,經負責人核定後,並由本會正副主任委員簽署,始得支付之」規定,故員工於辦妥移交手續後,被告管理部即核算退休金金額,經會計部、副總經理、總經理、董事長等各級主管審核後,再送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簽核。被告於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簽核後,始送交中央信託局通知勞工退休金之給付,中央信託局審核文件無誤後,即簽發支票交被告支付與員工。綜上所述,被告給付退休金,其金額之計算需經層層單位審核,最後始為確定,本件經終局核定之退休金金額自始即為2,701,385元,至為明確。原告辯稱渠於「退休前」曾去電管理部就退休金金額部分再次加以核對,確認金額無誤云云,惟查原告既尚未簽准退休,被告自亦尚未就其退休金金額為核定,何來「確認金額」之可言?
㈤原告所主張之利息起算日亦非合法: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原告係於94年6月30日自被告公司退休,是縱認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所主張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被告嚴正否認之),依法亦應自94年7月1日起30日後,即94年7月31日起,方負給付遲延之責,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自67年3月7日至94年6月30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共27年4個月,退休前職級為襄理,於94年7月1日奉准退休,被告核算之退休基數為42.5,以退休發生前6個月之工資計算平均工資,撥付之退休金2,701,385元予原告之事實,有卷附之原告退休申請書、被告公司94年6月14日亞管人字第940529號函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離職退休調職人員移交查對單、勞工退休基金支票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一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計算退休金時漏未將其93年度之不休假獎金39,337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其退休金,尚有差額278,630元一節。第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242號判決)查特別休假係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其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況特別休假日不出勤照給之工資,既已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僱主於特別休假日是否需勞工工作,為不確定之事;如勞工計劃性於領取不休假獎金之6個月內辦理退休,將使平均工資膨脹,亦有失公平,因此不休假獎金應具有非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不應計入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從而,原告主張應將不休假獎金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其退休金,洵屬無據。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原告係於94年7月1日自被告公司退休,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30日內即94年7月30日給付原告退休金。惟依卷內勞工退休基金支票之記載,其發票日為94年8月23日,是被告至94年8月23日始給付系爭退休金一節,足資認定,則被告自94年7月31日起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雖主張被告遲至94年9月2日給付,然並無法舉證證明之,自難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退休金期間,應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於8,511元(2,701,385元*5%/365*23=8,511元)之範圍內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退休金之遲延利息11,472元部分,於8,51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278,63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計3,200元本件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原告負擔百分之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