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10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詹東岳
- 即自訴人
- 曾道隆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朱俊穎律師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王中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成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 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黃成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黃成德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為養護中心負責人,惟於詹駱對跌落1、2樓之樓梯間時,被告未在場,且其並非實際照料者,就發生傷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亦與業務過失致死罪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於公開審判庭內,關於自訴人等對於損害賠償之誇大訴求而出口「見錢眼開」、「栽贓嫁禍」等言詞,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客觀上雖確有說出上開言詞,然上開語意並非對詹東岳等有何輕蔑、謾罵表示之行為,請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云云;上訴人即自訴人等亦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從未與自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及其態度非佳等情,認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量刑過輕,請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云云。
三、本件原審審理後,以自訴人等因詹駱對於被告負責之長照中心死亡一事,對被告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案件審理,並經原審判決,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自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而被告於99年8月2日系爭民事事件言詞辯論庭訊時,說出「栽贓嫁禍」、「見錢眼開」等語之事實,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自字卷第44頁反面),復有自訴代理人提出之案發庭訊錄音光碟附卷(見原審自字卷第54頁)可資佐證,而上開庭訊錄音光碟,自訴代理人亦製作逐字錄音譯文供被告核對無誤等情,有錄音譯文存卷可參(見原審自字卷第50頁至第53頁),認被告確有口出上述言語。原審以所謂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庭訊時所言之內容:「他那個告我們的內容都是東拼西湊、栽贓嫁禍,然後前後供詞部分,內容又供詞不一,很顯然就是見錢眼開」、「對方就是見錢眼開」等語,足認被告所指「栽贓嫁禍」、「見錢眼開」,內心所特定之對象應為提出民事訴訟之原告即自訴人詹東岳、詹貴美(於原審審理中死亡,經曾道隆合法承受訴訟)無誤,自訴人等雖於系爭民事事件庭訊時未在場,依上開司法院解釋,亦無礙被告公然侮辱罪名之成立,被告辯稱其上開話語非針對自訴人等所為及自訴人等不在場之辯解,均不足取。而被告以「栽贓嫁禍」、「見錢眼開」之語詞,指涉自訴人等,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自訴人等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另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徵諸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原審民事法庭,乃公開審理之法庭,為特定多數人即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及不特定人即旁聽民眾得進出之場所,是被告當庭出言表示:自訴人等「栽贓嫁禍」、「見錢眼開」,足使特定多數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亦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無訛。原審綜合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單一犯意,在上開時、地,公然出言「栽贓嫁禍」、「見錢眼開」以辱罵自訴人等,可認被告係在密近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認被告本件所為屬接續犯,並判處被告黃成德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審,原審法院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四、關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前開辯解,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首開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另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系爭民事事件,竟於法院庭訊時,以貶抑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侮辱自訴人等,且迄未與自訴人等達成和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訴人等上訴意旨求為從重量刑云云,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而難認係上訴之具體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均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