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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鄧振球曾德水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龔子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64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龔子翔(簡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緝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卷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告訴人闕河田、陳耀雄、翁明堂、黃素真、張育菁、柯麟壽及被害人翁靜瑜、翁進發、陳世慶、李雅惠、黃榮福、黃素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1之1 頁至第24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0幀(見偵卷第18頁、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9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0990150499號、99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0990150508號、99年11月1 日刑紋字第0990150550號、99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0990150501號、99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0990150489號、99年10月25日刑紋字第0990150494號、99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0990150503號、99年11月1 日刑紋字第0990150490號、99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0990150487號鑑定書及其所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指紋卡片等影本(見偵卷第42頁至第69頁)為據,認定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7 月4 日夜間某時,至闕河田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頂崁街210 巷23弄21號6 樓住宅前,以攀爬樓梯間窗戶之方法,侵入上址住宅,竊取闕河田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2 千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萬元)、中華郵政儲金簿2 本等物。㈡於99年7月26日夜間某時,至翁靜瑜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7 9巷17弄22號3 樓住宅前,以攀爬樓梯間窗戶之方法,侵入上址住宅,竊取翁靜瑜所有之現金5千元。㈢於99年7月29日夜間某時,至陳耀雄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74號3樓住宅前,以攀爬樓梯間窗戶之方法,侵入上址住宅,竊取陳耀雄所有之男用皮包1個(內有現金1萬餘元及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 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1張等物)及高珮綾所有之女用皮包1個(內有現金2百餘元及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各1 張等物)。㈣於99年8月15日凌晨2時58分許之夜間,至翁明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0巷6號2 樓住宅前,以攀爬陽台窗戶之方法,侵入上址住宅,竊取翁明堂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天梭牌手錶1只及現金2 千餘元等物。㈤於99年9月21日夜間某時,至陳世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88巷16號10樓住宅前,以攀爬樓梯間窗戶之方法,侵入上址住宅,竊取陳世慶所有之現金2萬餘元及價值約1萬餘元之金飾等物。㈥於99年10月3日夜間某時,至黃榮福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58巷15號2樓住宅,以攀爬該住宅窗戶之方法,侵入上址住宅,竊取黃榮福所有之金牌3 面(重約2錢,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面)。

㈦於99年10月6 日夜間某時,至黃素華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41號6 樓住宅,以攀爬樓梯間窗戶之方法,侵入上址住宅,竊取黃素華所有之現金2萬2 千元。㈧於99年10月6日夜間某時,至黃素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41號7 樓住宅,以攀爬樓梯間窗戶之方法,侵入上址住宅,擬行竊其內財物之際,因不慎發出聲響,恐遭人發現逮捕始罷手離去而未遂。㈨於99年10月6 日夜間某時,至張育菁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45巷1號6樓住宅,以攀爬樓梯間窗戶之方法,侵入上址住宅,竊取張育菁所有之現金3萬餘元。㈩於99年10月8日夜間某時,至柯麟壽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97巷1弄2號5洛陽樓住宅,以攀爬樓梯間窗戶之方法,侵入上址住宅,擬行竊其內財物,因蒐尋不獲,始罷手離去而未遂。確有8 次加重竊盜既遂及2 次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1月26 日修正,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本案被告利用夜間侵入住宅行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部分均成立加重竊盜罪;再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並說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㈠至㈦、㈨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上揭犯罪事實㈧、㈩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上揭犯罪事實㈧、㈩部分,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所犯上開十罪,行竊地點不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通常觀念,應評價為各自獨立之行為,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另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1年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3 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6 日縮刑假釋出監,迄98年3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上揭犯罪事實㈧、㈩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等情。而上開累犯部分因原審判決適用簡式審判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規定,其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其既已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上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且於主文欄已諭知均屬累犯、於據上論結欄明列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加重事由未於理由中記載,顯然於原判決無影響。復審酌被告正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上進,竟反覆以夜間侵入住宅之手法行竊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9月、10月、10月、10月、10月、10月、6月、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犯後均主動配合檢、警之偵查及法院之審理,並主動交代犯案過程,實已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懇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9月、10月、10月、10月、10月、10月、6月、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被告之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9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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