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01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廷輝
扶助律師 黃建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2252 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6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廷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8 時許,在台北市○○區○○街112 號,趁蔡昀潔如廁暫時離開滷味攤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蔡昀潔放置在攤架夾層內皮包1 只【皮包價值新台幣(下同)8000元,內含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 張、信用卡5 張、金融卡2 張、存摺簿2 本、印章1 枚、現金約幣2 萬元等財物】得逞後逃逸,嗣蔡昀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656 號、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訊問被告應該告知左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而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即犯罪嫌疑人依憲法第16條所享受之訴訟保障權落實在刑事調查程序中為享有緘默權(拒絕陳述權)、辯護人選任權與調查有利證據之請求權。國家調查機關對於此等訴訟基本權,應於何時行使告知之義務,攸關犯罪嫌疑人利益之保護甚鉅。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同法第95條有關告知事項及第100條之1錄音、錄影之規定,俾犯罪嫌疑人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並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此乃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應行遵守實踐之法定義務,不惟其製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應遵守之,甚且犯罪嫌疑人一經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拘提或逮捕之後,舉凡性質相當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案情者,不論以閒聊、教誨或其他任何方式為之,亦不問處所是否在偵訊室內,均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而不能狹隘侷限於製作筆錄時之詢問,俾以嚴守犯罪調查之程序正義,並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2款規定於拘捕時應受告知權利之精神相契合,以滿足擔保此階段陳述任意性之要求。如有違反,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辯稱警詢自白係遭警方刑求所致,與事實不符乙節,原審就此優先進行調查。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張大成證稱:巡邏員警在吉林路與錦州街口發現被告,告知被告遭控訴竊盜,請被告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乃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之後通知伊負責製作筆錄,一開始被告否認犯罪,惟因被告先前曾多次醉酒騷擾告訴人,伊等亦常至告訴人之滷味攤處理,被告經常進出告訴人之滷味攤,所以認為被告十分可疑,因此,除伊以外,尚有其他在場員警一同「曉諭」被告,在正式製作筆錄業已「曉諭」被告1 小時許,在被告承認竊盜後,伊始讓被告簽署權利告知書,並開始製作筆錄,伊事先擬好問題,一邊問被告一邊製作筆錄,迨筆錄大致製作完畢後,始正式錄音錄影,惟被告抵達派出所時,伊有口頭告知被告可以選任辯護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31 頁)。雖被告同意配合警方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然於被告抵達派出所警方開始與被告瞭解本件竊盜案之時起,不論警方以「曉諭」或其他任何形式為之,在實質上業已對被告行使職權進行詢問之程序,自斯時起即應有上開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程序保障相關規定之適用。惟證人張大成除告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外,未言及其他緘默權、調查證據權等權利,警方該次詢問被告顯然未盡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甚明。復經原審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片,警方實業已先行繕打完筆錄內容,其後,被告再依據警方已先行製作之筆錄內容,逐字念出為問答之方式,警方確自正式製作筆錄時始為錄影,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 -18頁),警方之調查程序確實存有未依法定程序之明顯瑕疵。
㈡又警方遲至被告承認犯罪後始交付權利告知書予被告簽署,亦可推認警方明知詢問被告前,應先為權利之告知,惟竟不為告知被告得享有保持緘默之權利,反而以所謂「曉諭」之方法,一再觸及犯罪事實之偵查,時間達1 小時之久,偵辦員警實有利用未正式製作筆錄前所謂之「曉諭」形式規避刑事訴訟法規範之情,此等情節尚非一時疏漏,是警方實難謂無不為權利告知之惡意。再者,蓄意規避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難謂非以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反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第4003號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屬以不法方法取得,即屬無證據能力,不論該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蔡昀潔之指訴、證人童宏啟之證詞、職務報告、被告寄發予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警詢中因員警童宏啟持槍壓伊,伊始自白犯罪,伊寄發予告訴人簡訊之真意係向告訴人表示願意陪同前往尋找失竊之財物,而非承認犯罪;依據伊之生活作息,告訴人遭竊之時間伊猶在睡眠中,本案非伊所為;雖告訴人來電詢問伊有無拿取皮包,因當時睡眠中接聽,才回答告訴人說如果歸還,伊是否可繼續再至滷味攤等語。經查:
㈠證人蔡昀潔證稱:當日暫時離開攤位上洗手間,未將店門鎖上,2 分鐘後返回即發現皮包遭竊,伊離開攤位前後均未見店內有其他人,店內未有遭翻動之痕跡,伊即懷疑係熟人所為,因被告先前常前往伊店裡跑,亦曾向伊借過錢,之後被告雖有工作卻不願償還,事發當時被告並無工作,而伊在早上7 點多去洗手間,應該有人觀察伊進出之情形,所以懷疑係被告所為,伊在發現遭竊當日就打電話予被告,並表示若將皮包歸就既往不究,被告當時回稱若將皮包歸還,是否可以繼續至伊店裡,伊詢問被告何時可歸還皮包,被告則表示翌日將帶伊去拿取,嗣後被告傳送簡訊予伊,相約在伊店裡碰面,伊為此還特別商請友人陪同等候,被告可能看見有其他人在店裡,所以最後被告未出現,伊遂再打電話予被告告知伊已在店內,被告則表示皮包已經不見,追問之下,被告稱皮包放在停車場收費亭後方,後來伊至警局製作筆錄,警方帶同伊上樓確認遭警方帶回之被告是否即係伊欲提出告訴之人,被告見到伊後立即稱「姊姊,對不起」,離開派出所時伊有詢問警方被告有無承認竊盜,警方稱被告自承將皮包丟在後面河裡等語(見偵卷第34-37頁、第7-8頁、原審卷第39頁背面-42頁 )。足認證人蔡昀潔並未目擊行竊之人,而係依憑現場未遭翻動之狀況及在該段期間與被告之互動,懷疑被告所為,進而向警方提出告訴,雖蔡昀潔指控始終堅強一致,但憑信性之高低仍有賴其他證據為佐證,指控堅強不等同指述可信度較高。警方依蔡昀潔之指述及被告警詢中之自白移送被告犯竊盜罪嫌,惟被告警詢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不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不利證據,業如上述。而蔡昀潔之懷疑尚乏積極證據以為佐證(詳下述),甚且,蔡昀潔是否將皮包擺放在攤架夾層處遭竊,仍待補強,自不得單以其指述做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積極證據。
㈡雖被告於蔡昀潔發現失竊去電質問時固曾表示若歸還皮包,可否再繼續至告訴人店裡等語,並於翌日即100 年5 月20日10 時52 分許,傳送「姊姊,你下午來的時候再找我,我帶妳去拿」之簡訊予蔡昀潔等情,固此有被告寄發之簡訊內容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3 頁)。惟按附加於被告自白之佐證,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姑不論被告上開簡訊並無承認竊取蔡昀潔皮包及財物之意,是否自白犯罪已有疑義;另觀以蔡昀潔上開證詞,被告於蔡昀潔質問是否偷竊時,既不否認也不承認,反是詢問蔡昀潔若有歸還,是否可以繼續至蔡昀潔之滷味攤?在蔡昀潔拒絕其討價還價時,翌日緊接著又發上開簡訊予蔡昀潔,以帶蔡昀潔「去拿」為理由,要求蔡昀潔聯絡,以被告於偵審中一再供稱欲追求蔡昀潔始一直藉故到攤位上幫忙,蔡昀潔就被告對其有所愛慕一節並未否認,惟其以被告之舉措使其不悅,認為遭被告騷擾,甚且報警驅離,被告因而無法如往昔以幫忙為由至蔡昀潔攤位,失去追求蔡昀潔之機會,以被告與蔡昀潔來往之過程經過,被告顯然有藉蔡昀潔查問皮包失竊機會,爭取再追求蔡昀潔機會之動機,故而蔡昀潔質問皮包失竊一事,執著究否能再至蔡昀潔攤位幫忙,對於所謂失竊採取未置可否之態度。是被告與蔡昀潔在電話中交談之內容與所發簡訊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曾向蔡昀潔坦承犯行。抑且,被告就贓物之去向,對警方與蔡昀潔均有不同說法:或稱置放於停車場收費亭後方,或稱將帶同告訴人取回,或稱業已不見,或稱丟棄於河中,而蔡昀潔依被告所供述之地點亦未尋獲贓物,則被告上開供述真實性堪慮,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不論被告於100 年5 月20日是否依約至蔡昀潔之滷味攤,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蓋被告若前往,或因見滷味攤上另有他人或恐蔡昀潔識破其帶同取皮包係騙詞;或因根本不知贓物去向故未赴約,原因不一而足,然凡此種種,均無法為被告竊盜之佐證。雖被告在蔡昀潔告知遭竊之態度曖昧啟人疑竇,惟仍未達於刑事證據法則所要求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無法使本院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被告在派出所內初見告訴人時,即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固據證人童宏啟證稱:被告一開始製作筆錄時,告訴人尚未到場,因此對於某些問題愛理不理,告訴人到場後,被告始向告訴人表示「姐姐對不起」,之後即如筆錄記載之內容為陳述等語(見偵卷第42頁)。惟依蔡昀潔所述,在報警驅離被告騷擾之前,對被告多所照顧,被告僅單純向告訴人蔡昀潔表示對不起而未及其他,得否據此推認被告因竊取蔡昀潔皮包心懷愧疚而致歉,本有疑義。復參諸證人蔡昀潔證稱在派出所見到被告時,被告之神情很緊張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以被告在正式制作筆錄前已經員警「曉諭」1 小時之久,其自由意志難不受影響,被告是否迫於情勢而致歉,誠有疑問。況被告警詢中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是縱被告在警詢之際向告訴人為道歉之表示,雖依證人童洪啟證稱未對被告刑求等語,然被告警詢中之自白任意性既有瑕疵,被告致歉之表示仍不足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犯罪之心證。
㈣至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現場照片、職務報告等資料,或係證明告訴人店內擺設相關位置,或係證明查獲被告之經過,上開資料均與被告是否涉犯竊盜犯罪未具有直接關聯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卷內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而諭知無罪判決,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告訴人對發現本案過程之陳述、被告發給告訴人之簡訊及被告於警局向告訴人道歉等情,均可視為間接證據加以證明被告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已詳如前述,又告訴人就本件案發經過所為之陳述認係被告所為均僅為其個人之臆測,所為陳述之憑信性顯屬薄弱;再依被告所寄發之簡訊內容觀之並未提及所欲帶同告訴人拿取之物為何,自難認據此認定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而被告在派出所時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之任意性亦非無疑。綜觀卷內證據資料顯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率以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則檢察官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