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廷輝
- 選任辯護人
- 黃建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廷輝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廷輝前因至告訴人蔡昀潔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112號之滷味攤消費,進而與告訴人相識成為朋友關係,被告更多次自動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滷味攤幫忙,詎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9日8時許,適經上開滷味攤時,見告訴人前去洗手間而滷味攤內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機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在店內攤架夾層之黑色皮包1只(內含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信用卡5張、金融卡2張、存摺簿2本、印章1枚、現金約新臺幣2萬元等財物)得手,嗣告訴人發現皮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詢問被告後,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訊問被告應該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刑事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調查罪嫌疑人在刑事調查程序中享有緘默權(拒絕陳述權)、辯護人選任權與調查有利證據之請求權,為行使其防禦權之基本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16條所享訴訟保障權之內容之一。國家調查機關對於此等訴訟基本權,應於何時行使告知之義務,攸關犯罪嫌疑人利益之保護甚鉅。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同法第95條有關告知事項及第100條之1錄音、錄影之規定,俾犯罪嫌疑人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程序之公平,並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此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行遵守實踐之法定義務,於其製作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時固不論矣;即犯罪嫌疑人經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拘提或逮捕之後,舉凡只要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對犯罪嫌疑人為案情之詢問,不論係出於閒聊或教誨之任何方式,亦不問是否在偵訊室內,即應有上開規定之準用,而不能侷限於製作筆錄時之詢問,以嚴守犯罪調查之程序正義,落實上開訴訟基本權之履踐,俾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2款規定於拘捕時應受告知權利之精神相契合,並滿足擔保此階段陳述任意性之要求。如有違反,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遭警方刑求,而以強暴方式取得,與事實並不相符乙節,據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張大成證稱巡邏員警係於吉林路與錦州街口發現被告,當時係告知被告有人對被告提出竊盜之告訴,故請被告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巡邏員警遂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再通知伊負責製作筆錄,一開始被告係否認犯罪,惟因被告先前曾多次醉酒騷擾告訴人,伊等亦常至告訴人之滷味攤處理,加以被告經常進出告訴人之滷味攤,所以認為被告十分可疑,因此,除伊以外尚有其他在場員警曉諭被告,在正式製作筆錄業已曉諭被告1小時許,係在被告承認竊盜犯罪後,伊始讓被告簽署權利告知書,並開始製作筆錄,筆錄上記載之問題係事先擬好,伊係一邊問被告一邊製作筆錄,筆錄大致製作完畢後,始會正式錄音錄影,惟被告抵達派出所時,伊有以口頭告知被告可以選任辯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31頁),則揆諸上開99年度臺上字第1893號之判決意旨可認,雖被告係自行同意配合警方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然於被告抵達派出所警方開始與被告瞭解本件竊盜案之時起,不論警方係以「曉諭」之形式稱之,惟實質上確實業已對被告行使職權進行詢問之程序,故自該時起即應有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告程序保障相關規定之適用。然依證人張大成證稱對被告僅告以得選任辯護人等語可認,警詢中詢問被告時顯然未完全盡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甚明。復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片,警方實業已先行繕打完筆錄內容,其後,被告再依據警方已先行製作之筆錄內容,以逐文念出為問答之方式,且警方亦自正式製作筆錄時始為錄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8頁),則堪予認定警方之調查程序確實存有明顯瑕疵之事實。又自警方於被告承認犯罪後旋交付權利告知書予被告簽署乙情觀之,亦可認定警方明知詢問被告應先為權利之告知,惟故意疏漏不為告知被告得享有保持緘默之權利,而以所謂「曉諭」尚未正式製作筆錄之形式藉此規避刑事訴訟法之規範,是本院認定警方確實有不為權利告知之故意,而非係一時疏漏而已。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第4003號之判決意旨,復認有蓄意規避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難謂非以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反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從而,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第4003號之判決意旨,當認係屬以強暴或不法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故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又本院既認定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於此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至本院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蔡昀潔之指訴、證人童宏啟之證詞、職務報告、被告寄發予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寄發如卷附之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警詢中之所以為認罪之表示,係因證人童宏啟持槍壓伊,伊始自白犯罪,至伊寄發予告訴人之簡訊,伊之真意係為向告訴人表示願意陪同前往尋找失竊之財物,因告訴人有告知伊遭竊之事,且依據伊之生活作息,告訴人遭竊之時間伊猶在睡眠中,又當初告訴人撥打電話詢問伊有無拿取皮包,因伊係在睡眠中接聽,故當時有回答如果歸還與告訴人,伊是否可繼續再至滷味攤等語。經查:
(一)證人蔡昀潔證稱當日因伊僅係前往洗手間而已,因此未將店門鎖上,2分鐘後,伊自洗手間返回後即發現皮包遭竊,伊前至洗手間時及返回時均未見店內有其他人,係因店內未有遭翻動之痕跡,伊即懷疑係熟識之人所為,因被告先前常前往伊店裡,亦曾向伊商借過金錢,後來被告謀得工作後卻不願清償所借金錢,加以事發當時被告並無工作,而伊前去洗手間之時間係早上7點多,伊認為應該有人觀察伊進出之情形,所以懷疑係被告所為,伊發現遭竊當日有撥打電話予被告,並表示若將皮包歸還伊可既往不究,被告則回稱若將皮包歸還予伊,是否可以繼續至伊店裡,伊詢問被告何時可歸還皮包,被告則表示翌日將帶同伊拿取,嗣後被告傳送簡訊予伊,相約在伊店裡碰面,因此伊還特別商請友人陪同等候被告,被告可能看見有其他人在店裡,所以最後被告未出現,伊遂再撥打電話予被告告稱伊人已在店內,被告則表示皮包已經不見,被告向伊告稱皮包係放在停車場收費亭後方,後來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警方帶同伊上樓,目的係為確認遭警方帶回之被告是否即係伊欲提出告訴之人,被告見到伊後立即稱「姊姊,對不起」,離開派出所時伊有詢問警方被告有無承認竊盜,警方係表示被告自承將皮包丟在後面河裡等語(見偵卷第34-37頁、第7-8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42頁),是堪認證人蔡昀潔實際上並未看見行竊之人,而係依憑其個人之認知推定被告所為,並進而向警方提出告訴。至警方之所以將被告認定係本件竊盜嫌疑人為移送,亦非依憑客觀證據始循線查獲被告,乃係因證人蔡昀潔提出告訴時業已具體指明為被告,則證人蔡昀潔之證詞實無得證明被告確實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二)再於告訴人起初發現遭竊而去電詢問被告時,被告固曾表示若歸還皮包,可否再繼續至告訴人店裡等語,嗣於100年5月20日10時52分許,被告復寄發簡訊予告訴人,告稱「姊姊,你下午來的時候再找我,我帶妳去拿」等語,此有被告寄發之簡訊內容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3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始終無法明確交代竊得皮包之去向,或稱置放於停車場收費亭後方,或稱將帶同告訴人取回,或稱業已不見,或稱丟棄於河中,且告訴人亦無法依據被告所供述之情節尋獲贓物,則被告向告訴人所為不利己之表示,實無其他證據相為佐認且說詞反覆不一,加以被告對告訴人向存有愛慕之情(見偵卷第35頁),被告是否係為討好告訴人而故意為上開說詞,亦非無可能,故被告向告訴人所為不利己之意思表示實難認定確屬真實,顯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另矧之被告寄發簡訊之內容,被告實則並未提及所欲帶同告訴人拿取之物為何,該通簡訊亦難認定係屬被告之自白,況被告辯稱當日未曾至告訴人之滷味攤,而卷內未見當日被告通聯基地臺位置之資料,而足據以認定被告當日確實有至告訴人之店內或附近之位置,是雖被告事後之態度固然不免啟人疑竇,惟仍未達於刑事證據法則所要求之確信程度,亦無法使本院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被告在派出所內被告初見告訴人時,即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復有證人童宏啟固證稱被告一開始製作筆錄時,告訴人尚未到場,因此對於某些問題愛理不理,告訴人到場後,被告始向告訴人表示「姐姐對不起」,之後即如筆錄記載之內容為陳述等語(見偵卷第42頁),用以證明被告係因自己心懷歉意,而本於悔悟之心為自白。惟本件警方偵查刑事犯罪時非但未善盡權利告知義務,亦無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筆錄之製作也非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被告實係依據警方業已繕打完畢之筆錄逐文唸出,諸般情形均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所賦予被告之程序保障規定,復參諸證人蔡昀潔證稱在派出所見到被告時,被告之神情很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是否出於本意,衷心向告訴人為道歉之意思表示確實存有疑義,況被告警詢中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是縱被告向告訴人為道歉之表示,證人童洪啟亦證稱未對被告刑求等語,此等不利被告之情仍不足使本院達於相信被告涉有犯罪之心證。
(四)至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現場照片、職務報告等資料,或係證明告訴人店內擺設相關位置,或係證明查獲被告之經過,上開資料均與被告是否涉犯竊盜犯罪未具有直接關聯性,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依現存卷內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竊盜犯行洵難認定,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