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煜仁
- 選任辯護人
-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陳怡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更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朱煜仁緩刑貳年。
事實
朱煜仁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於民國98年7月12日下午7時52分許之執行勤務期間,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162 巷53號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內,遭因故為警帶回派出所查驗身分之胡啟豪辱罵「幹你娘」 (所涉侮辱公務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因不甘受辱,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擊胡啟豪之臉部,致胡啟豪受有頭部損傷併左側下顎挫傷等傷害。
理由
一、被害人胡啟豪所提出之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松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係被害人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被害人傷勢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煜仁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啟豪、現場目擊者吳陳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復勘驗永福派出所監視攝影器所拍攝98年 7月12日下午7時52分7秒前後之錄影畫面,清晰可見被告以右手揮擊被害人臉部之動作,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另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左側下顎挫傷等傷害,亦有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係警員,於執行勤務期間傷害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287條但書規定,所為傷害犯行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被害人雖於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5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撤回告訴,本院仍應依法審判。再被告固係於執行勤務期間為該犯行,然刑法第134 條關於公務員犯罪之加重規定,係以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由於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者為限,並非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一經犯罪,即在當然加重之列(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34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以右手揮擊被害人臉部後,始與其同事合力逮捕被害人,故本案被告係遭辱罵「幹你娘」,一時氣憤,傷害被害人,斯時被害人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仍可與被告拉扯,與之後被告及其同事逮捕被害人之行為亦可區分,應僅是執行勤務時情緒控制不當,難以逕認所為傷害犯行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之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不宜任意擴大刑法第134條之適用範圍,故檢察官起訴被告普通傷害罪,核無不合,均併予指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於執行勤務期間,以暴力加諸他人,所為固有未當,惟係先遭被害人辱罵,始因一時氣憤,出手傷人,事出有因,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並表達不追究之意,暨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原上訴意旨否認有傷害犯行 (嗣已坦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賠償被害人新臺幣 3,6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詳原審易字卷第15頁),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