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莊榮兆
- 被告
- 李慶義 現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吳文忠 現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發,由犯罪偵查機關依其偵查結果而為處分;因之提起「自訴」並非犯罪被害人請求救濟之唯一途徑,被害人如確因犯罪而受損害,自得依法向犯罪偵查機關為告訴、告發,尚非必須提起自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等語觀之,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代理為之,一方固在防止自訴人濫行提起自訴致訟累,但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權益。準此,自訴人如提起自訴,自仍應踐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相關規定,始為適法,且上開法律之規定,亦有其合理必要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當無違憲之虞。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之訴訟行為自屬另一訴訟關係;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可知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原有審級訴訟關係亦即歸消滅,是重新繫屬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 年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肆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所稱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以曾經判決確定者為限,未經實體裁判之確定裁定並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前自訴被告李慶義、吳文忠被訴之事實,雖曾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5年6月8日,以91年度自字第892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於同年7月7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再行提起本件自訴,惟前開裁定係原審法院以被告等人被訴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而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並未為實體裁判所諭知之無罪判決(原審卷第77至80頁),是自訴人復行提起本件自訴,自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㈡自訴人自訴及上訴意旨雖以:按自訴行為是否合法,應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斷,如提起時為法所准許,即屬合法自訴,不因嗣後法律修正改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限制而受影響(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後段、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219號、90台非字第118號、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92年度上訴字第4217號,本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78 號判決等意旨參照)。另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應包括人民已依法取得之信賴利益,當不得因嗣後法律修正而受影響,亦同此理。本件自訴人雖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既係就原審法院91年度自字第892號裁定再行自訴,而該自訴行為係於民國92年9月1日新制實施前即向原審法院提起,自應依提起時即修法前之法律規定為準。是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合法云云。惟原審法院91年度自字第892號裁定既已於95年6月8日以裁定終結該訴訟程序,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自訴人若表示不服,再於100年4月13日復行提起本件自訴,當屬另一訴訟關係。是本件重新繫屬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㈢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等案件,於原審提起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起訴程式顯有不備,經原審於100年4月21 日裁定命自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0年4月28日送達於自訴人住、居所,並分別由其受僱人即興安國宅東區一棟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及同居人即其配偶蔡英美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原審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2紙附卷足憑(原審卷第89至91頁)。嗣自訴人未遵期補正,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原審因而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又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雖未再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就自訴人應遵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本院認為無從命自訴人補正且已無補正之實益,自毋庸再定期間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