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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李英勇崔玲琦劉秉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柯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上訴人即被告柯志明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4370號鑑定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0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1.0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2支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同年間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6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9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於97年間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復因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繼於同年間因㈢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㈣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9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6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另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淨重1.04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2支均沒收。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之前從未施用過第一級毒品,對本次所犯毒品案件深感後悔,本件原判決判處應執行9月有期徒刑,實有過重,請重新審理,給予其改過之機會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從最低度刑量起,且自被告係累犯以觀,原審所量處係屬低度之刑,尚無從認為過重,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從而,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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